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81號
HLDM,107,原訴,81,201812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龍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帟呈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962號、107 年度偵字第2963號、107 年度偵字第
3441號、107 年度偵字第344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10
7 年度偵字第2202號、107 年度偵字第2860號、107 年度偵字第
379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劉帟呈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乙○○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劉帟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仍與乙○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帟呈以電話



高勗庭聯絡後,劉帟呈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聯絡乙○ ○,再由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予高勗庭劉帟呈並向乙○○抽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酬 庸。
三、劉帟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與乙○○聯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乙○○。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
五、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各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乙○○於107 年5 月23日15時56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磅秤1 個、手機3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8,300元。
七、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1號與同年度原訴字第81號案件,因 當事人部分相同,所犯者亦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爰合併審理,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劉帟呈與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高勗庭及乙○○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除乙○○於107 年6 月14日所為之警 詢筆錄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形,應認該部分證



據對被告劉帟呈無證據能力,然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其 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 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 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 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 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 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 日內,自執行機 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 ,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 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 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 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2 項復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案附表三部分所依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係本 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惟該通 訊監察書係針對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本院針對乙○○持用之門號核可通訊監察,此有上開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 ),而非針對劉帟呈販賣毒品之行為進行偵查。故本案附 表三部分檢察官起訴劉帟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未與 乙○○共犯,而係販賣予乙○○,故乙○○就該部分實僅 係證人之地位,故檢察官起訴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偵 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即本案 )證據資料。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亦有明文。而按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 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 ,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 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 ,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 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 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 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 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 」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 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 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 ,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經權衡警方本在執 行乙○○販毒案件之調查,且已確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 ,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劉帟呈之目的 ,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 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 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 自由,考量劉帟呈因乙○○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 在與乙○○相約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 密性談話,對於其權利侵害情節有限,而顯為該案監聽時 所考量,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 回復;況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透過殘害個人身心健 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 於實務及新聞上屢屢可見,本案如經警遵期陳報,顯無不 許可之理由,今雖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 能力,則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綜上,本院參以被 告與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認偵查機關另案監聽取得有關劉帟呈與乙○○間 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而有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然依上開個案權衡結果,應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另按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 1 第1 項所定義之「其他案件」,係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 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然此處所謂「監 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應係指「與監察對象無關 之案件」或「與監察對象有關但非涉嫌觸犯法條之案件」 ,而不包含「與受監察對象共犯涉嫌觸犯法條之人」之情



形。蓋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 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 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 介入先行審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 旨參照)。但若監聽所得係與受監察對象共犯涉嫌觸犯法 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均仍在通訊監察書所欲 監察犯罪之同一案件之範圍,並未有法院於核發通訊監察 書時所未及審酌之情狀,難謂有何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可言 ,而本即為該通訊監察書核發時所預期取得之通訊監察內 容,故在規範目的及文義上實均無從為「其他案件」之要 件所涵蓋,應認為本案監聽所得。本案附表二部分,本院 核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136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 213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雖均為劉帟呈,而涉嫌觸犯 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然乙○○與劉 帟呈就此部分係經檢察官起訴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犯罪,對於乙○○共同正犯部分,亦屬與監 察目的之同一案件範圍,並非上開法條定義之「其他案件 」,故上開通訊監察書及其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 乙○○而言,亦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況縱然認為偵查機關未及時陳報而有與上開附表三部分相 同之瑕疵,亦與前開附表三部分相同,依如上開權衡結果 ,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勗庭高義銘、丙○○、陳坤谷徐明龍張誌遠謝坤杰、羅俊 宏、蔡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帟 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訊據被告劉帟呈對上開 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聲字第937 號卷 第11頁),核與證人高勗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於107 年6 月14日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犯行,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5587 號 函文及所附戶名「劉帟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107 年5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0612 號函文及所 附戶名「高勗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 年5 月18日花行字第10700004 23號函及所附「姜○○」(乙○○之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乙○○與高勗 庭交易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乙○○與徐明龍交易相關 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 月2 日 慈大藥字第107010223 號函文及所附委驗總表、107 年6 月 1 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35 號函及所附委驗總表、107 年6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7062217 號函文及所附委驗總表、107 年8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39 號函文及所附委驗總表、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 聯、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6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69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26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7 號搜索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96 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136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13 號 、107 年度聲監字第42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40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94 號之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5 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8頁、 第73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3 頁、第 108 頁、警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警卷六第2 頁至第216 頁 、警卷七第70頁至第71頁、第111 頁至第136 頁、警卷八第 12頁至第15頁、警卷九第17頁、警卷十二第25頁至第29頁、 107 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安非他命 2 包、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磅秤1 個、 手機3 支及新臺幣8,300 元扣案可憑,堪信乙○○、劉帟呈 此部分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於附表一編號 24部分,乙○○雖辯稱當日交易之金額應為1,000 元,然當 日交易金額應為2,000 元,交易標的為1 小包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羅俊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 當次通訊監察譯文中羅俊宏明確要求「那兩盤吧」等語(見 警卷十一第57頁),乙○○亦坦承「兩盤」係指2,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足見證人羅俊宏 證述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乙○○空言辯稱當日僅交 易1,000 元,重量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可採;至 於附表一編號28部分,乙○○亦辯稱當日交易金額應為 1,000 元,雖同據證人羅俊宏證述當日約定之金額為2,000 元,然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補強當日交易金 額確實為2,000 元,無從僅以羅俊宏單方之陳述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爰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4、編號28所示。二、另訊據劉帟呈對於附表三部分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乙○○見面,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是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乙○○等 語。辯護人黃子寧律師並為劉帟呈辯護稱:就附表三部分, 劉帟呈僅係無償轉讓予乙○○,乙○○前後供詞反覆,且本 案始終均係乙○○將毒品販賣予劉帟呈,若劉帟呈有能力販 賣毒品予乙○○,即不須向乙○○多次購買毒品,亦不需請 乙○○協助販賣毒品予高勗庭。況乙○○所述1 公克只要1, 000 元,顯然低於市價,不符常情。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未曾 提到交易之金額,縱然乙○○事後將該毒品販賣予第三人, 亦無證據證明劉帟呈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劉帟呈應僅成 立轉讓毒品之罪責等語。然查:
(一)附表三部分交易之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乙○○除於107 年6 月14日7 時14分許之警詢對於是否交 易均答稱忘記了等語外,於107 年6 月14日15時25分許之 警詢中,即證稱:我本來要於107 年3 月22日和劉帟呈去 臺東,劉帟呈跟我說臺東有一個老哥是毒品上游。結果劉 帟呈自己跑去,後來劉帟呈用簡訊傳給我說身上有7 個, 意思就是有7 公克的安非他命。劉帟呈問我有沒有人要, 我就跟劉帟呈說有,但是要試吃。我們後來有見面,劉帟 呈就把他拿回來的安非他命拿一小部分給我試。我試了之 後覺得品質很好,於是我在107 年3 月22日10時25分許, 和劉帟呈約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附近的7-11超商見面, 我拿了1,000 元給劉帟呈劉帟呈收下現金後就拿毒品給 我等語(見警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乙○○並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本來我要跟劉帟呈一起去臺東,但後來劉帟呈 自己跑去,後來他從臺東回來有帶安非他命,有拿一顆半 公克給我試用。半公克的劉帟呈沒有跟我收錢,當天10時 許我又打給劉帟呈,約在劉帟呈他家附近的稻香7-11,我 向劉帟呈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我給劉帟呈1,000 元。但 劉帟呈給我的量其實不到1 公克,後來我離開之後我有拿 秤去看,大約只有0.7 公克我有叫劉帟呈補給我等語(見 107 年度他字第540 號卷第117 頁)。乙○○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當天劉帟呈給我試用的是甲基安非他命, 「褲子」是指愷他命,當天劉帟呈沒有給我愷他命,我說 品質好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8 時2 分劉帟呈打電話跟 我說到了該次,劉帟呈已經到我家,到了之後給我甲基安 非他命。10時37分我打電話叫劉帟呈「帶一個出來」,是



帶甲基安非他命。8 點多這次是拿出來一起吃吃看,當時 劉帟呈有拿出來放在玻璃球裡讓我試,10點多那一次是他 在8 點多時答應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一包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自己施用等語。譯文中提到的「褲子」是愷他命 ,是我試用完甲基安非命後,我另外問劉帟呈有無愷他命 。之後10時40分許電話後劉帟呈拿給我的也是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又有人問我有沒有愷他命,我才又問劉帟呈「褲 子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2 頁)。足見 乙○○對於劉帟呈於107 年3 月22日交付之毒品係甲基安 非他命一事,始終均陳述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且 其陳述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詳後述),對於當日 何部分譯文是另外討論愷他命之問題,亦能清楚區分,其 陳述當屬可信,足認當日劉帟呈交付予乙○○之毒品確係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2.又司法警察執行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 對乙○○使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7 年3 月22日監聽得乙○○持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與劉帟呈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而製 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雙方 先於當日2 時3 分許至5 時5 分許間,以手機簡訊互相聯 絡,其聯繫內容係:
劉帟呈:我目前在臺東。
乙○○:然後勒? 不是說要一起去的嗎? 怎麼自己跑去 ?
劉帟呈:要離開了。
乙○○:去哪?
劉帟呈:要回花蓮了。
乙○○:記得帶一些回來分享嘿。
劉帟呈:身上有7個。
乙○○:一定有人要的嘛。但品質很重要!
劉帟呈:是(誤繕為試)阿。
乙○○:你在路上了是嗎?
劉帟呈:嗯。
乙○○:幾點到花蓮?
劉帟呈:6點左右
乙○○:你直接來找我還是怎樣? 你覺得品質如何。 劉帟呈:OK
乙○○:OK而已?
劉帟呈:還不錯。
乙○○:等你回來試試就知道!」




其後於同日7 時48分許,劉帟呈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乙 ○○,其對話內容係:
「乙○○:喂。
劉帟呈:在哪裡,我回來了。
乙○○:一樣阿。
劉帟呈:我回來了。
乙○○:好,那你過來。
劉帟呈:過來是有要處理還是怎樣。
乙○○:你就來再說嘛。
劉帟呈:你要先講啊。
乙○○:還沒有,還沒,「東西」都還沒有。
劉帟呈:好哇。
乙○○:要先試才知道。
劉帟呈:好。」
其後於8 時2 分許,劉帟呈再次撥打電話對乙○○稱已經 到達,只等10分鐘,乙○○對其表示「好,我下來」等語 。而於同日8 時45分許,乙○○方又撥打電話予劉帟呈, 其對話內容係:
劉帟呈:喂。
乙○○:你那個「褲子」有沒有。
劉帟呈:怎樣。
乙○○:「褲子」是整粒、顆粒,還是粉的。
劉帟呈:應該是小顆粒、小顆粒這樣子阿。不然長什麼 樣,就像鹽巴這樣阿。
乙○○:沒有啦,你問一下嘛。
劉帟呈:就小顆粒、小小這樣子阿。
乙○○:沒有,沒有。顆粒的是一粒、一粒。大大粒的 。
劉帟呈:在袋子裡面一定就像鹽巴這樣。一粒、一粒的 ,那個還要再壓的更粉。
乙○○:沒有,人家是問,是顆粒還是粉的。
劉帟呈:粉的吧。應該是粉粉的吧,因為你要拿顆粒, 除非人家剛回來的。
乙○○:這要怎麼講。
劉帟呈:有差嗎? 還不是一樣。吸到裡面還不是一樣。 乙○○:沒有,人家說有差嘛。我是不知道。
劉帟呈:還是感覺。
乙○○:不是,不是。那個有差,對阿。
劉帟呈:我剛剛有問他,他說現在都是粉的。
乙○○:粉的,好。這樣我知道。」




而此部分譯文勾稽上開乙○○之供述,可知當日8 時2 分 許之通話結束後不久,劉帟呈即在乙○○住處提供毒品予 乙○○試用。而乙○○於間隔40餘分鐘後之8 時45分許, 卻再撥打電話詢問劉帟呈「你那個褲子(愷他命)有沒有 」等語,並且對於愷他命之外觀顯然並無認識,對話中不 斷與劉帟呈確認愷他命之外觀,並稱「人家是問是顆粒還 是粉的」等語。苟若8 時2 分許後劉帟呈提供予乙○○試 用之毒品確係愷他命,則乙○○顯然不可能於8 時45分許 尚且撥打電話予劉帟呈確認愷他命之外觀。對照上開乙○ ○於電話中提及第三人詢問愷他命之前後通話脈絡,顯然 係於8 時2 分許劉帟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試用完 畢後,方因第三人欲向乙○○購買愷他命,乙○○才致電 劉帟呈詢問。劉帟呈辯稱當日係交易愷他命等語,顯然係 藉當日無關之其他毒品交易對話混淆視聽,顯無可採。乙 ○○證稱當日係劉帟呈自臺東帶回甲基安非他命,其於8 時2 分許先試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向劉帟呈詢問愷他命 之問題,方符上開客觀之通訊監察內容。堪認於8 時2 分 許,劉帟呈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試用。 3.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後於同日10時25分許,乙○○再 撥打電話予劉帟呈,其對話內容係:
「乙○○:喂,你在哪裡。
劉帟呈:在家裡,怎樣。
乙○○:家裡,我去找你。
劉帟呈:幹嘛。
乙○○:還能幹嘛。
劉帟呈:你就講要幹嘛。
乙○○:見面再說。電話我不要講這些,到哪裡。 劉帟呈:稻香7-11你知不知道。
乙○○:吉興路上面那個7-11嗎?
劉帟呈:對,對,對。
乙○○:好,掰掰。」
乙○○並隨後於10時34分許以簡訊傳送「到了」,劉帟呈 於10時35分許回傳「等我」,乙○○並於10時37分許再傳 送「帶一個出來」等語予劉帟呈。乙○○於傳送上開簡訊 後,於10時37分許即再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劉帟呈,其 對話內容係:
劉帟呈:喂。
乙○○:還是去你家好了。
劉帟呈:我家有人啊。
乙○○:有誰。




劉帟呈:有家裡的人啦。
乙○○:好啦,那你到了沒啦。
劉帟呈:快到了,2分鐘。」
其後旋於10時40分許,乙○○即撥打電話予劉帟呈稱:「 停、停、停,這邊,這邊,停」等語。其後至11時1 分許 ,劉帟呈再撥打電話予乙○○,其對話內容係: 「乙○○:喂。
劉帟呈:差多少。
乙○○:我才剛到而已耶,我還沒有用。
劉帟呈:到哪裡。
乙○○:我到北埔阿。
劉帟呈:你去北埔幹嘛。
乙○○:我找朋友阿。對了,就是那個「褲子」有沒有 。
劉帟呈:嘿。
乙○○:我朋友說,看能不能拿2 、3 支菸來試一下。 …」
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乙○○之上開證述可知,乙○○與 劉帟呈於10時40分通話後旋即見面交易。而劉帟呈於11時 1 分許另行撥打電話予乙○○,乙○○先提到原本交易之 毒品尚未確認有沒有少,其後方另外提及有朋友在問「褲 子」即愷他命等語。足見乙○○與劉帟呈於10時40分許交 易之毒品,顯然與乙○○其後詢問愷他命之交易無關。對 照上開乙○○證稱8 時2 分許之交易係試用,當時試用完 後即約定其後要交易,而於10時40分許劉帟呈再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8 時2 分許之前 乙○○多次提到要「試」毒品,足認乙○○證述應符事實 。則乙○○8 時2 分許試用之毒品既係甲基安非他命,試 用後約定購買之毒品自應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乙○ ○於10時37分許傳送簡訊之「帶一個出來」,其使用之用 語與劉帟呈於同日4 時11分許傳送「身上有7 個」之用語 互核相符,乙○○於上開警詢中即證稱「7 個」就是指「 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四第15頁反面),亦 足徵10時40分許交易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乙○ ○與劉帟呈對話中提及「褲子」即愷他命之部分,均顯然 可以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區分,已如前述。足證 劉帟呈係先於8 時2 分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試用 ,作為買賣之磋商,乙○○試用後即與劉帟呈約定購買, 而於10時40分許劉帟呈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乙○ ○。




(二)附表三之交易係有償之販賣行為
1.乙○○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日係劉帟呈於10時40 分許在稻香7-11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並交付 1,000 元之對價予劉帟呈等語,已如前述。然其於審判中 翻異其供,改稱當日係劉帟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其審判中供述與 其歷次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不符,已有可疑。且乙○ ○於107 年6 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詳細陳述劉 帟呈當日係至臺東取回毒品,先無償提供一部分予其試用 ,其後方於10時40分許在稻香7-11以1,000 元購買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交易等情,其對於交易之細節均能清 楚陳述,且前後陳述均屬一致,顯然警、偵程序中乙○○ 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對於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中證述,詢 問其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乙○○又無法合理說明前後陳 述歧異之原因,僅迴避答稱「我是這樣子說沒有錯」(見 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故乙○○是否有於審判中刻意迴 護劉帟呈之情,實非無疑。
2.另參以上開交易過程,乙○○尚且於當日8 時2 分前,屢 次要求要先試用,並於7 時48分許通話中,尚且不願意承 諾劉帟呈是否交易,要求「要先試才知道」等語,足見乙 ○○對於交易毒品之品質有所要求。而8 時2 分許劉帟呈 尚且先提供部分毒品供乙○○試用後,乙○○方允諾購買 ,而於10時40分許雙方才再約定時間、地點交易。苟若此 次毒品交易確係無償,乙○○又豈有可能先要求「試用」 劉帟呈要無償贈與其之毒品;劉帟呈又豈可能不於8 時2 分許即將要贈與乙○○之毒品交付,而雙方於「試用」後 才另約時間、地點交易。顯見本件係屬有償之販賣交易, 乙○○方會對於交易標的之品質有所要求,非經「試用」 ,不願承諾交易。劉帟呈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屬無償轉 讓,顯然嚴重反於社會通常交易常情,無從採憑。 3.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劉帟呈於當日11時1 分許之電話 中即表明尚須「補給」乙○○毒品,乙○○即表明其現在 秤一下再打給劉帟呈。而於當日11時6 分許,劉帟呈再撥 打電話予乙○○,其對話內容係:
「乙○○:喂。
劉帟呈:應該不會差很多啦。
乙○○:沒有,我現在在用。(對旁邊說:快,快,人 家在問了啦。)
劉帟呈:沒有關係,應該是不會差很多,目測就差不多 了。




乙○○:你等一下喔,還差很多。
劉帟呈:差很多咧,差多少。
乙○○:差04。
劉帟呈:差04。
乙○○:(旁邊人說:024 )差024 。(旁邊人說: 0.76 不是差0.24)24,要足欸,喂。 劉帟呈:喂。
乙○○:076啦。
劉帟呈:076,差02喔。
乙○○:怎麼會差02。
劉帟呈:差03。
乙○○:差04啦。
劉帟呈:好啦,你怎麼說,怎麼做好不好。
乙○○:就真的是這樣,我沒有騙你。
劉帟呈:OK阿,我在路上啦。
乙○○:好,OK,我都沒有動,你等一下來看看。 劉帟呈:不會,這沒什麼,你也不用本錢,沒什麼。 乙○○:幹,你講那樣。好啦,掰掰。
劉帟呈:嗯。」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可見乙○○對於交易毒品之數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