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馥誠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6號)
、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4877號) 暨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
字第3409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馥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馥誠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1月8日1時10分許,依自稱「胡媽媽借貸」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花蓮縣 ○○市○○路000 ○0 號全家超商花蓮建中店,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潭百年店予「胡媽媽借貸」指 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忠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執,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胡 媽媽借貸」,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其後經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告訴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11月8 日16時15分許,依自稱「強力過件~小如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花蓮 縣○○市○○路000 ○0 號全家超商花蓮建中店,將其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龍潭隆聖店予「強力 過件~小如」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程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以通訊 軟體方式傳送予「強力過件~小如」,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 編號5 、6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5、6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其後經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峯昌、闕利閔、古稚柔、洪藝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宥豪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 念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於通常程序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郭峯昌、闕利閔、古稚柔、洪藝庭、黃宥豪、劉念慈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宥豪之匯款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峯昌提出之臉書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古稚柔提出之AT M 交易明細、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闕利閔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 手機匯款證明翻拍照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洪藝庭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 年12月25 日花行字第1069501661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 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2月11日 營清字第106122960 號函附被告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胡媽媽借貸」、「劉忠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復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強力過件~小如」、「安程申」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商品而犯 詐欺取財,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認識,另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 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該集團成員對郭峯昌、闕
利閔、古稚柔、黃宥豪犯數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提供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該集團成員對洪藝庭、劉念慈犯數詐欺 取財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 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尋求諒 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過餐飲業、目前服役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 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以杜絕犯罪誘因, 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如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同理,在幫 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本案被告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得任 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2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奕翔、羅美秀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法(新台幣) │轉帳或匯款│轉帳或匯款│受款帳戶 │受詐騙金額(│
│ │被害人 │ │時間 │地點 │ │新台幣) │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先於臉書網頁│106年11月 │臺北市中山│劉馥誠郵局帳│25,000元 │
│ │郭峯昌 │上冒用「Lu Huang Wen│12日20時7 │區吉林路20│戶 │ │
│ │ │」名義刊登販賣IPHONE│分許 │9號之7-11 │ │ │
│ │ │手機之訊息,郭峯昌見│ │超商 │ │ │
│ │ │該訊息後,於106年11 │ │ │ │ │
│ │ │月12日19時24分聯繫Li│ │ │ │ │
│ │ │ne署名自稱「蘇妍靜」├─────┼─────┤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蘇│106年11月1│臺北市中山│ │26,000元 │
│ │ │妍靜」即向郭峯昌佯稱│2日20時9分│區吉林路20│ │ │
│ │ │以5 萬1 千元之代價販│ │9號之7-11 │ │ │
│ │ │賣IPHONE7、IPHONE8、│ │超商 │ │ │
│ │ │IPHONEX手機3支云云,│ │ │ │ │
│ │ │致郭峯昌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 │ │ │ │ │
│ │ │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右│ │ │ │ │
│ │ │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在│106年11月1│新竹市東光│劉馥誠郵局帳│30,000元 │
│ │黃宥豪 │黃宥豪FB好友po文「iP│2日20時10 │路75號之國│戶 │ │
│ │ │hone手機便宜出售,意│分許 │泰世華銀行│ │ │
│ │ │者加LINE:a09861」,│ │自動櫃員機│ │ │
│ │ │佯稱欲出售手機,致黃│ │ │ │ │
│ │ │宥豪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 │騙集團指示以ATM匯款 │ │ │ │ │
│ │ │方式將款項匯至右列帳│ │ │ │ │
│ │ │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3 │告訴人 │詐騙集團先於臉書網頁│106年11月 │新竹市東區│劉馥誠郵局帳│31,000元 │
│ │闕利閔 │上冒用「Yuhsin │12日20時32│東山街家中│戶 │ │
│ │ │Michelle Lin」名義刊│分許 │ │ │ │
│ │ │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訊│ │ │ │ │
│ │ │息,闕利閔見該訊息後│ │ │ │ │
│ │ │,於106年11月12日20 │ │ │ │ │
│ │ │時30分聯繫Line署名自│ │ │ │ │
│ │ │稱「蘇妍靜」之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蘇妍靜」即│ │ │ │ │
│ │ │向闕利閔佯稱以3萬1千│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IPHONE8P│ │ │ │ │
│ │ │LUS 手機1 支及IPHONE│ │ │ │ │
│ │ │7 手機2 支云云,致闕│ │ │ │ │
│ │ │利閔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 │騙集團指示以手機app │ │ │ │ │
│ │ │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右│ │ │ │ │
│ │ │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先於臉書網頁│106年11月1│某中國信託│劉馥誠郵局帳│10,000元 │
│ │古稚柔 │上冒用「李嘉琳」名義│2 日20時41│銀行自動櫃│戶 │ │
│ │ │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分 │員機 │ │ │
│ │ │訊息,古稚柔見該訊息│ │ │ │ │
│ │ │後,於106年11月12日 │ │ │ │ │
│ │ │19時59分聯繫Line署名│ │ │ │ │
│ │ │自稱「歐陽心妮」之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歐陽心│ │ │ │ │
│ │ │妮」即向古稚柔佯稱以│ │ │ │ │
│ │ │1萬元之代價販賣IPHON│ │ │ │ │
│ │ │E7PLUS手機云云,致古│ │ │ │ │
│ │ │稚柔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 │騙集團指示以ATM匯款 │ │ │ │ │
│ │ │方式將款項匯至右列帳│ │ │ │ │
│ │ │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5 │告訴人 │詐騙集團先於臉書網頁│106年11月 │臺南市東門│劉馥誠華南銀│25,000元 │
│ │洪藝庭 │上冒用「Yuhsin Miche│12日21時許│路一段某國│行帳戶 │ │
│ │ │lle Lin」名義刊登販 │ │泰世華銀行│ │ │
│ │ │賣手機之訊息,洪藝庭│ │自動櫃員機│ │ │
│ │ │見該訊息後,於106年 │ │ │ │ │
│ │ │11月12日19時40分聯繫│ │ │ │ │
│ │ │Line署名自稱「蘇妍靜│ │ │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蘇妍靜」即向洪藝庭佯│ │ │ │ │
│ │ │稱以2萬5千元之代價販│ │ │ │ │
│ │ │賣IPHONEX手機云云, │ │ │ │ │
│ │ │致洪藝庭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 │ │ │ │ │
│ │ │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右│ │ │ │ │
│ │ │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6 │告訴人 │詐欺集團假冒網路購物│106年11月1│某第一銀行│劉馥誠華南銀│29,985元 │
│ │劉念慈 │、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2日23時25 │自動櫃員機│行帳戶 │ │
│ │ │,撥打劉念慈電話向其│分 │ │ │ │
│ │ │佯稱網路購買衣服,因│ │ │ │ │
│ │ │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 ├──────┤
│ │ │約定轉帳,需操作提款│106年11月1│某永豐銀行│ │19,980元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劉│2日23時43 │自動櫃員機│ │ │
│ │ │念慈陷於錯誤,而依詐│分 │ │ │ │
│ │ │騙集團指示以ATM匯款 │ │ │ │ │
│ │ │方式將款項匯至右列帳│ │ │ │ │
│ │ │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