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7年度,9號
HLDM,107,原交訴,9,2018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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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琦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文琦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花蓮縣花蓮市德 安六街交岔路口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秋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創傷青光眼、左側 眼窩出血、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成立調解,被告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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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