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琦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花蓮縣花蓮市德安六街交岔路口右轉 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向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創傷青光眼、左側眼窩出血、左側眼結膜出血 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其明知肇事致乙○○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 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經其餘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本案 自小客貨車之登記名義人劉茂欽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本案 自小客貨車之保管人陳夏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調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因素索引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損狀況之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5 頁、第19-23 頁、第26-40 頁、第42頁、第44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下稱106 偵 1114卷﹞第15-17 頁、第42-5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6日易科罰 因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5-9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衡諸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 不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 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被告於偵查中主動聯繫證人陳夏華 告以其在臺東縣奔喪之現況,並交付本案自小客貨車,嗣後
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坦承其為肇事人 等情,業據證人陳夏華於警詢陳述在卷,亦有本案自小客貨 車車損狀況照片、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案件調查報告與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證(見警卷 第32-40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0號卷 第8-13頁、106 偵1114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與伊情同母子之岳母罹患癌症,伊 需要錢,為爭取工作及擔心被警察抓會和家人分開才會離去 ,岳母死亡後,伊已無牽掛即出來投案,願意全力賠償告訴 人等語並非虛妄,和基於逃避個人責任目的者之主觀惡性程 度尚屬有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成立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幸非嚴重,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已撤回告訴(見 本院卷第7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所致傷害 結果,確有深切悔意,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 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 輕,縱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 ,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協助施以 救助或其他適切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 逕行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客觀上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離婚、育有3 子 女(其中1 位尚未未成年),須扶養母親,偶爾會給付金錢 與其未成年子女,先前曾領過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