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0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勇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被害人凌哲 彬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卷 第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 尚可,自述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至5頁), 又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和解,深表悔意,諒其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 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