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9號
HLDM,107,交訴,29,201812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金戒指貳枚、中華當鋪當票壹張、公正當鋪當票壹張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以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反面)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 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上 開竊盜罪、搶奪罪及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6月、9月、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且於10 1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為107 年8月18日,已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期間,自非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車禍事故發生致人受傷後,應停留事故現場及禁止竊 取、搶奪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 ,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 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 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並未對被害人Somain i Alessandro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 及其竊取、搶奪財物之方式、財物價值所蘊含之不法內涵, 另參以被告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廖定妹達成調解所揭其已 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見本院卷第78頁調解成 立筆錄),及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 養之家人、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 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 定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 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2枚(保管字 號:107年度刑管字第4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現金9萬7,500元及中華當舖、公正當鋪之當票各1 張( 保管字號:107 年度刑管字第498號編號1、2、7,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分別屬被告犯本案搶奪犯行之實際 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搶奪所得之1 枚金戒指因掉落於機 車旁而為被害人廖定妹自行拾回,業據被害人廖定妹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1 面業已發還 告訴人鄔桂蘭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45 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