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9號
HLDM,106,原訴,29,201812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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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傑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永昊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盧彥奇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楊柏鈞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柏彥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智宥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子寬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金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湘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勇誠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33、1236、1474、1566、161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霖(後述少年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 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南濱路砂石車專用道南端 出入口旁,位於南濱路上之自行車車道出入口(下稱南濱公 園自行車道口)處談判鬥毆,林○皓即於談判前一日之 106 年3 月17日晚間,至花蓮縣○○鄉○○路000 號(下稱自強 路278 號)即平日與壬○○等人之聚會處所內,向其平日尊 稱「哥哥」之壬○○求助。壬○○聽聞後,即指示在場之辛



○○邀集眾人明日相約與林○皓一同前往談判,並向在場之 辛○○、少年趙○宗楊○祥林○辰表示,明日談判時可 以攜帶上開地點屋內所放置之西瓜刀1 把、鋁棒及高爾夫球 桿數支前往,以供談判打架使用。壬○○與辛○○、林○皓趙○宗楊○祥林○辰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辛○ ○聯繫寅○○、甲○○、丙○○、子○○、卯○○、少年張 ○諺、賴○真、林○銘等人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至自強路 278 號與林○皓及其所糾集之少年游○元、丑○○、趙○宗楊○祥林○辰會合。壬○○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電 話詢問辛○○是否已召集眾人陪同林○皓赴約,並指示眾人 在自強路278 號開門前,先不要在該處門口外集結,隨後將 其保管之自強路278 號鑰匙交給丁○○前往現場開門。辛○ ○遂引領眾人先前往自強路278 號附近之民治路185 號倉庫 前集合並等待丁○○到場開門,丑○○、甲○○、丙○○、 張○諺游○元、賴○真、楊○祥趙○宗林○皓及林○ 辰等人,即於同日晚間6 時許先後抵達上開倉庫門口,辛○ ○遂先以口頭詢問現場何人願意於談判打架時持上開西瓜刀 ,寅○○當場表示願意。嗣同日晚間7 時許,丁○○騎車搭 載己○○持鑰匙前往開啟自強路278 號之大門後,眾人即陸 續往自強路278 號集合,辛○○、寅○○、丙○○、甲○○ 、子○○、卯○○、丁○○、己○○、丑○○、林○皓、趙 ○宗、楊○祥林○辰游○元張○諺林○銘、賴○真 等17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將自強路278 號內之 高爾夫球桿、鋁棒數支搬運上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並由寅○○持上開西瓜刀1 把後,除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辛○○、子○○、丙 ○○、林○銘外,其餘之人分別騎乘機車從自強路278 號出 發前往南濱公園會合。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附載少年張○諺出發後,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從花蓮 市南濱路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右轉,經過南濱公園自行 持車道口後,進入南濱公園自行車車道內花蓮市立殯儀館後 方涼亭附近,即將車輛停放該處,寅○○與張○諺並在該處 等候。其餘眾人則陸續抵達南濱公園大門停車場。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游○元、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少年賴○真,先行經南濱公園自行車 道口查看後,見談判敵對陣營之陳○霖所糾集之少年常○、 賴○澄、葉○揚、謝○喆、劉○俞、許○翔、邱○富、魯○ 翔、黃○瑋張○榮等多人在場等候(下合稱對方陣營), 即騎乘上開車輛至大門停車場與眾人會合,並回報以對方陣 營大約有20餘人等語,眾人即分持放置於卯○○駕駛車輛後



行李箱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為武器,卯○○、子○○、丙 ○○雖未持武器,但仍在場形成己方陣營人數眾多之勢而為 共犯精神上鼓舞之加工行為,嗣由辛○○向眾人表示一到相 約談判地點之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即直接毆打對方陣營之 人,並指示眾人向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出發。於同日晚間 7 時34分20秒許起,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 搭載趙○宗、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游○ 元、甲○○騎乘車牌號碼號653-NEF 號機車搭載賴○真、林 ○辰騎乘車牌號碼號652-KQN 號機車搭載林○皓、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己○○,先後抵達南濱公園 自行車道口處,旋即分別以手持之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揮 打追擊對方陣營之人,對方陣營之人因突然遭受毆打攻擊措 手不及,隨即四處逃散。丁○○、己○○、甲○○等人,從 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旁階梯附近,往北上方向追打對方陣 營之人;同一時間,丑○○、趙○宗等人,則自南濱公園自 行車道口處往涼亭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寅○○則在自行 車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砍往涼亭方向逃跑之少年賴○澄、 葉○揚、謝○喆、常○等人。致賴○澄受有頭部鈍傷、輕度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謝○喆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 下背挫傷;葉○揚因寅○○持刀揮砍而受有身體正面右側髖 部撕裂傷;常○受亦因寅○○持刀揮砍而受有後胸壁左、右 側各有開放性傷口(右側並伴有穿刺入胸腔)等傷害(少年 所涉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審判)。寅○○雖無置 常○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如以所持西瓜刀之 利刃朝人體重要部位之上半身軀幹揮砍,將可能因傷勢嚴重 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以為不會發生 死亡之結果,而持上開西瓜刀朝常○背部揮砍2刀,其中1刀 在其後背左肩胛下方處,長度約10公分,另1 刀在其後背右 肩胛下方處,長度約25公分,深度穿透胸壁深入胸腔,切斷 第8第9肋骨及肋間動脈,常○隨即倒地不起(倒地跪趴時造 成身體前側右髂及膝前之擦傷)。嗣丁○○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搭載己○○,於同日晚間7時34分53秒許先行離開現 場,於同日時35分22秒許,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子 ○○、辛○○、丙○○、林○銘等人抵達南濱自行車道口處 ,辛○○、丙○○2 人即下車查看,此時林○辰林○皓、 丑○○、少年游○元、甲○○、賴○真等人,正分別騎乘機 車欲駛離現場,辛○○、丙○○亦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36秒 許,由卯○○駕駛上開車輛載離現場,寅○○則於同日晚間 7時35 分55秒許騎車搭載張○諺從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離開 現場。嗣常○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送往醫院,於到院前心跳休



止,經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仍因右肩胛下之該 處刀傷切開胸壁深入胸腔,造成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 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嗣壬○○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與辛○○、寅○○等人會合 時,經由辛○○、寅○○等人告知而知悉寅○○有持刀砍傷 人之事,並經由電視新聞報導得知常○因刀傷而死亡之訊息 ,壬○○為避免除自己以外之寅○○等人遭司法追訴,竟基 於使人犯隱避及教唆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教唆指 示原無頂替犯意之少年林○皓,頂替寅○○持刀砍傷少年常 ○致死之犯行,藉以使寅○○隱避;壬○○復指示辛○○通 知上開有到場參與共同傷害犯行之人,均至花蓮縣○○鄉○ ○路0 段00號之「61卡拉OK」內集合。待眾人在「61卡拉OK 」集合後,壬○○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61卡拉OK」 停車廣場前點名,了解持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者 分別為何人後,即偕同辛○○、寅○○、林○皓林○辰張○諺趙○宗楊○祥游○元等人進入「61卡拉OK」員 工休息室內,與乙○○一同觀看電視新聞報導播放之現場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壬○○承前犯意,而與乙○○(乙○○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同日晚間23時至24時許, 在上開休息室內,指示林○皓對警謊稱是其持刀砍傷常○致 死,並指示因新聞畫面所播放路口監視器影像有拍攝到機車 ,是以除由林○皓及其所糾集之游○元、丑○○、趙○宗楊○祥等人出面投案,由林○皓謊稱自己為持刀傷人之人, 且實際上由寅○○搭載之張○諺亦出面投案謊稱係其騎乘寅 ○○之機車到場外,上開投案之6 人均需謊稱除投案6 人有 至現場打架鬥毆外並無其他人共同參與,使未出面投案除壬 ○○以外之寅○○等人均隱避。而林○辰因實係由林○皓騎 車搭載,然林○皓需頂替寅○○持刀之犯行,故林○辰是關 鍵人物而不能出面。指示完畢後,壬○○與乙○○、林○皓 等人即基於上開共同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 立法委員助理身分,於翌(19)日凌晨0 時28分許,偕林○ 皓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投案,由林○皓對 警謊稱是其持刀砍人,並交付上開犯罪工具之西瓜刀1 把予 警扣押,意圖隱匿而頂替寅○○持刀傷害致死之犯行,進而 影響偵查機關行使追訴之正確性。乙○○與壬○○復再於同 日凌晨3 時33分許分別駕車偕同丑○○、趙○宗楊○祥游○元張○諺前往中華派出所投案,投案內容均隱匿其餘 未出面投案共犯之犯行,使寅○○、辛○○等人均隱避,妨 害偵查機關追訴。壬○○復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3 時35分後,搭載寅○○、辛○○、林○辰3 人至花蓮市



某旅館住宿予以藏匿不被警查獲。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承辦警員深入追查並循線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 且依游○元張○諺於同年3 月23日之供述,於同年3 月24 日拘提寅○○到案;復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所拍攝之 自小客車、機車車號及相關車輛進出情形,於同年3 月29日 拘提辛○○、卯○○、子○○到案,又陸續命警追緝壬○○ 、乙○○等人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被害人賴○澄、葉○揚、謝○喆 、常○之父親戊○○、母親庚○○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壬○○之辯護人固爭執本案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之 證據能力;被告辛○○、丙○○之辯護人爭執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子○○之辯護人則爭執共同被告 辛○○之警詢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 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並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 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寅○○涉犯共同傷害致死罪,被告辛 ○○、丑○○、卯○○、丁○○、子○○、丙○○、甲○○ 等人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急 診護理紀錄、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灣花蓮地檢署之勘(相)驗筆錄、被告等人前 往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截圖、人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害 人常○當日穿著照片、民治路、自強路278 號、南濱公園大 門停車場、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少年常○倒臥地點、61卡 拉OK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賴○澄、葉○揚及謝○喆等人



之診斷證明書、少年陳○霖之FB臉書擷取照片、少年林○ 皓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打鬥作案 路線、作案時監視器畫面時序位置、110 報案紀錄單、花蓮 縣警察局鑑識科106 年4 月18日報告、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犯罪工具西瓜刀照片、「61卡拉OK」之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佐,足認上開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辛○○、寅 ○○、丑○○、卯○○、丁○○、子○○、丙○○、甲○○ 等人有到場持械毆打致告訴人賴○澄、葉○揚、謝○喆及被 害人常○受有上揭傷勢之上揭行為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寅 ○○持刀砍傷常○之行為,並致生常○死亡之結果等事實首 堪認定。而常○死亡後,其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結果,鑑定意見略以:「解剖結果:⒈背部切割砍劈形態 銳器傷。⒉右側氣胸及血胸,失血性休克。⒊體前側右髂及 兩膝擦傷」、「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刀傷出血。」、「 死亡經過研判:死者解剖結果致死外傷為右肩胛下切割砍劈 形態刀傷,該處刀傷切開胸壁深入胸腔,造成右側胸腔與外 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死者另有左側與致死刀傷成對,相同型態未穿透胸壁刀傷一 處,及體前右髂及膝前擦傷,由傷害分布情形研判死者當時 背對凶嫌,遭砍劈後不支,向前跪趴,致死器械,研判為有 長直刃部且有相當慣性重量之刀械。」、「死亡原因:甲、 失血性休克。乙、肋間動脈切斷。丙、右背部刀傷。」等文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 106 年度相字第112 號卷第103 至107 頁)。而被告寅○○ 坦承揮砍常○後背部,足認當係因被告寅○○持刀砍傷常○ 後背部,傷及常○胸腔內之肺部,始導致引起常○右側胸腔 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 亡,是被告寅○○之傷害行為與常○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寅○○與常○素不相識,案發前亦無怨 隙糾紛,僅因受被告辛○○等人相邀而共同到場打架械鬥, 始持刀朝往其所在方向奔跑之常○揮砍,則依現存客觀情況 判斷,被告寅○○主觀上應無置常○於死之犯意,堪認被告 寅○○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常○之死亡結果應未 預見,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動手。然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 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而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 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可能導致大量 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 上所得預見,被告寅○○為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情事自有



預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常○死亡之結果,是被 告寅○○對常○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以認定 。綜上,被告辛○○、寅○○、丑○○、卯○○、丁○○、 子○○、丙○○、甲○○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己○○涉犯共同傷害罪犯行部分,訊 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與共同被告丁○○一同 至自強路278 號、南濱公園停車場、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 及手持高爾夫球桿追逐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 害之犯行,辯稱:伊與丁○○是好朋友,與辛○○也認識很 久,是因為住附近所以認識。案發當天丁○○騎車載伊去自 強路278 號,丁○○不知何時有跟伊說是要去打架,伊到自 強路278 號處有見其他人搬運高爾夫球桿上車,伊就給丁○ ○載一起出發,先到南濱公園停車場,辛○○就從車子後方 取出高爾夫球桿發給伊,伊並聽到辛○○說到現場就直接開 打等語,接著丁○○就騎車載伊到地下隧道旁之自行車道口 ,伊就跟在丁○○旁邊,手拿高爾夫球桿往前面對方陣營之 人所在方向跑。又如果有人拿高爾夫球桿往伊方向跑,伊會 害怕,因為怕被對方打,所以伊也知道如果拿著高爾夫球桿 追人,被追的人會害怕,但是伊球桿沒有拿很高,不過如果 伊看到一群人拿高爾夫球桿往伊方向跑過來的話,伊還是會 害怕。伊拿著高爾夫球桿往對方的方向追了一下,丁○○就 跟伊說回來,伊就回來跟丁○○一起騎車離開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己○○有身心障礙,辨識能力很低,也無法判斷 事情結果,雖然有拿高爾夫球桿也不知道用途,請為無罪諭 知等語為其置辯。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己○○自承被告丁○○有向其表示要去打架,核與共 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伊拿鑰匙到自強路 278 號開門時,知道辛○○等人是要去打架,己○○也有聽到伊 是要騎車與辛○○一起去打架,己○○沒有說不要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相符,且被告己○○亦自承有經丁○ ○搭載一起到南濱公園,拿取高爾夫球桿,聽被告辛○○說 要打對方,並持高爾夫球桿與丁○○一起追對方之人等語, 依前揭見解,足見被告己○○業與本案其他被告基於共同默 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且著手為持球桿追逐之傷害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且上開共同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業已致生賴○澄 、葉○揚、謝○喆及常○受有上揭傷勢如前所述,被告己○ ○自應就共同正犯之行為結果同負責任,被告己○○之上揭 行為自應構成共同傷害罪甚明,被告辯稱自己無共同傷害犯 行等語並無可採。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己○○固為輕度身心障礙 者,有身心障礙者證明影本及花蓮縣政府106 年7 月14日府 社福字第1060129817號函暨附件評估報告、鑑定資料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卷一第251 至269 頁)。然按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 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尚自 承:丁○○有告知是要去打架、亦有聽辛○○表示要打對方 、自己也有拿取高爾夫球桿並持高爾夫球桿在後方往前方對 方陣營之人追跑、知悉持高爾夫球桿追逐他人之意義是要打 人等語;又被告己○○於警詢時均能就其上開到場持球桿追 逐他人等行為針對問題回答,且依本院當庭觀之被告己○○ 陳述、應答狀態,對於本案他人行為、自己行為及行為意義 均能正常理解及應答。是依其上開供述,足見其行為時對於 本案傷害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均有所認知,並知悉所 為行為係屬違法,又於持球桿追趕對方陣營時,因被告丁○ ○要其回來不要追逐時,而停止追逐,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



之判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是被告於 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 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辯護 人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己○○有前揭共同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壬○○涉犯共同傷害罪犯行部分,訊 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林○皓表示要與他人 談判請其協助,故而向辛○○表示要協助林○皓找人相約一 起去談判,且有告知林○皓、辛○○等人,可攜帶自強路27 8 號內放置之高爾夫球桿、鋁棒等物去談判。並於翌日即談 判當日,以電話詢問辛○○是否已經有找人去談判,及將自 強路278 號鑰匙交由丁○○去開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刀子,而且談判械 鬥時伊沒有到場,為何要負責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壬○ ○告知有鋁棒、高爾夫球桿只是作為談判打架時防身使用, 未有共同傷害之事前謀議、到場、指揮、策劃等語為其置辯 。然查:
⒈按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 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 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 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 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其「共謀共同正犯」應於其共同謀議計 畫犯罪之範圍,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 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即 106 年3 月17日晚間在自強路278 號時,被告壬○○有對在現場 之伊與林○皓趙○宗楊○祥林○辰等人說,明天可以 帶自強路278 號內之武器去,包括可以帶西瓜刀去等語。案 發前伊就已經認壬○○是伊之大哥,所以壬○○的指示伊就 會照做,除伊以外,寅○○、林○皓張○諺、甲○○、賴 ○真、丙○○、趙○宗、丁○○也都是認壬○○為大哥,出 事的時候就會互相找。這次是因為壬○○指示伊要幫林○皓



找人,伊才會照做,也才會找其他伊認為也是認壬○○為大 哥的人一起去。本案案發前,大約同年2 、3 月間,壬○○ 也曾經有召集過伊等要一起去吵架或打架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4 頁至第同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20頁背面)。 證人即少年林○皓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3 月17日當 天伊與楊○祥趙○宗、辛○○、壬○○一起在自強路 278 號。伊跟壬○○講說伊隔天要找人打架,壬○○跟伊講說自 強路278 號內有武器,當時伊就和趙○宗楊○祥去看,看 到有高爾夫球桿和球棒,至於西瓜刀則是在客廳1 樓的椅子 底下。壬○○說伊等隔天可以去拿這些武器。伊於3 月17日 打電話約游○元、丑○○,趙○宗楊○祥林○辰則是當 面約,伊有跟壬○○講說對方跟伊約3 月18日晚間7 時,所 以伊與壬○○講好18日會過去自強路拿那些武器。然後18日 伊大約晚間6 時許,抵達自強路278 號前時,因為門被鎖住 ,辛○○打電話要伊先過去民治路。106 年3 月18日事發之 前約10至20多天,有一次壬○○叫伊和趙○宗楊○祥、丙 ○○、辛○○、張○諺賴○貞去自強路278 號等壬○○指 示,那次也是準備要去打架,但是為了什麼事伊不清楚,後 來壬○○又說沒事了,所以大家就走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 字第1236號卷第286 頁、第28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與壬○○是案發前約1 至2 個月認識,伊都稱呼壬 ○○為「哥哥」,辛○○伊知道名字但是不認識,都直接稱 呼辛○○的全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證人即少年 楊○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3 月17日有和趙○宗、林○ 皓一起去自強路278 號,有看到壬○○、辛○○,當天還有 林○辰林○辰是載林○皓的。林○皓有提到第二天要約人 談判,壬○○就對辛○○講說叫辛○○幫忙找人幫林○皓, 壬○○還說要大家武器帶著,也有提到帶1 把西瓜刀,趙○ 宗就從沙發位置下面拿西瓜刀出來,與高爾夫球桿放在一起 ,壬○○有說帶高爾夫球桿去,要打的時候就可以拿出來打 對方,辛○○回答好。當天晚上伊在自強路278 號聽壬○○ 、辛○○的對話時,就知道明天要先去自強路集合,集合後 要去南濱談判打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4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證人即少年趙○宗於偵查中具結證以:17 日當天伊與楊○祥林○皓、辛○○、壬○○一起在自強路 278 號。林○皓先跟辛○○講隔天要找人打架,辛○○又跟 壬○○講說林○皓隔天要找人打架。壬○○說該屋1 樓樓梯 底下有武器,當時伊和林○皓楊○祥三人有去看,看到有 高爾夫球桿和球棒,至於西瓜刀則是在客廳1 樓的椅子底下 ,當時伊將西瓜刀從沙發底下拿去樓梯底下放。在106年3月



18日事發之前一陣子某次,聽說是辛○○的事情,壬○○有 叫伊和林○皓、辛○○、楊○祥、丙○○、張○諺賴○貞 、丁○○、還有辛○○的朋友一起去自強路278 號等,那次 也是準備要去談判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90頁 、第291 頁背面)。查證人林○皓為本案糾紛起因之事主, 且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係因林○皓請託才會要求被告辛 ○○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卷五第30頁),則 林○皓除有維護被告壬○○之誘因外,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壬 ○○之動機;證人辛○○、趙○宗楊○祥亦同,難認有甘 冒偽證罪風險僅為陷被告壬○○入罪而虛捏被告壬○○相關 行為情節之誘因,故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 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壬○○係受辛○○、 林○皓等人尊為哥哥且會聽從其指示之關係,而案發前一日 晚間,林○皓確有為與陳○霖相約談判打架一事尋求被告壬 ○○協助,被告壬○○除指示辛○○找人外,亦有表明其等 可攜帶自強路278 號之武器包括高爾夫球桿、鋁棒數支及西 瓜刀1 把使用等事實甚明,被告壬○○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壬 ○○不知有刀云云,洵無可採。至於林○皓於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口證稱被告壬○○沒有提到有刀,趙○宗於3 月17日晚 間有帶刀去,但只有伊與趙○宗看到刀云云,然其後又自承 刀子本來就在自強路278號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頁), 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林○皓為上開證述後於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時,少年趙○宗聽聞林○皓改口之供述後,亦翻 異前詞,然趙○宗改口後係稱:伊有帶刀去,然後被告壬○ ○對伊等說可以帶刀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亦與 林○皓所稱被告壬○○不知道云云相佐,足見林○皓事後改 口之證詞顯係虛捏之詞,自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壬○○ 之認定甚明。
⒊參以少年林○皓於案發前與其女友即少年簡○玲,以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於案發前一日即106 年3 月17日之週五至 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凌晨案發前之對話內容略以:簡○玲 :「你腳受傷明天怎麼打」,林○皓回以:「別擔心」,簡 ○玲:「要打架你也要等到對方出手,不要跟上次一樣,先 出手」,林○皓:「幹我被哥哥嗆啦」。簡○玲復詢問:「 你先跟我解釋喔」,林○皓答以:「是他後面一直跟我揪就 他的錯了」、「而且陳亂講說我跟他嗆我跟改哥的」。簡○ 玲再問以:「你現在去找他是要把他打」,林○皓則回覆: 「嗯」。簡○玲又向林○皓表示:「明天就你們4 個人去怎 麼會贏」。林○皓復表示:「要怪怪他我前面也縮了也道歉 了是他自己一直揪」、「還沒打之前當然會沒把握因為我不



知道對方會多少人」,簡○玲即回覆:「很多」,林○皓又 稱:「我應該滿有把握贏的,我們公司會沒人?」等語,有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063 72號卷第28至36頁),並據證人即少年林○皓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上開對話確為案發前其與女友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27 至128 頁)無訛。證人陳○霖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因為伊在臉書上有和林○皓互嗆,雙方都有要打起來的意思 ,所以伊有想找多點人見面就打起來,伊也有攜帶2 支高爾 夫球桿,但沒想到對方一下車就打,後來伊因為看到賴○澄 受傷,常○倒地,伊趕緊叫救護車,高爾夫球桿才會遺留現 場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228 頁)。綜合上開 證據足佐證人林○皓等人不時提及所謂「談判」之內容,實 係糾集眾人與對方陣營糾集之人群體打架「拼輸贏」之意, 堪認證人林○皓前開證述有向被告壬○○表明是要與對方打 架而尋求支援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壬○○有向林○ 皓等人表示可攜帶自強路278 號內之球桿、鋁棒、西瓜刀前 往已如前述,苟非林○皓表明打架之意,被告壬○○何以突 然提供武器供其等使用,足見被告壬○○明知林○皓等人欲 為打架傷害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攜帶武器只是防身云云顯 非有據。又林○皓自承與辛○○並非相熟,辛○○苟非聽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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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