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號
TTDV,107,重訴,4,2018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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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葛文政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葛東昇 
      葛安琪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簡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詎原告之配偶簡麗惠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未經原告 同意下,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等身分證明文件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製作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文書後,持之前往臺東縣○○里地○○○○○○○ ○○號1、2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葛東昇,如附表編號3所示 土地贈與被告葛安琪。惟原告未有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契約均未成立生效,被告尚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卻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且妨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葛東昇 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6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於106年1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葛安琪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土地,於106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配偶簡麗惠於106 年10月15日簽立之離 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內容「茲葛文政簡麗惠同意離 婚條件如下:葛文政名下所有不動產皆過戶予兒子葛東昇



葛安琪名下」等文字,衡以原告曾口頭授權簡麗惠辦理所有 權移轉,又將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文件交付與簡麗惠,已 有表見代理之客觀事實,加上其於土地移轉登記後亦表示「 沒關係過下去就過下去」等語,足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其所謂簡麗惠擅自辦理土地過戶等情,顯與事實 不符,本件訴訟亦無實益;又系爭土地之過戶,乃第三人利 益契約,加上離婚協議並未約定過戶時間,自得於離婚協議 成立後隨時辦理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背面):(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原為訴外人高普星所有,嗣於7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麗英張麗英復於92年 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葛美玲。葛美 玲復於93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上開土地經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訴外人程育嚴以代理人身分於106 年11月 15日持相關資料前往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 政),經臺東地政以106 年台太跨字第001290號收件,於 106 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葛東昇,有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 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第87至95頁)。(二)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原為張麗英所有。上開土地經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 地(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張麗英復於103年2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程育嚴以代理人身 分於106年10月31日持相關資料前往臺東地政,經臺東地 政以106年台太跨字第001230號收件,於106年11月3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葛 東昇,有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謄本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查(見本 院卷第61至71頁、第78至86頁)。
(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原為地上權人,嗣於97 年11月5 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程育嚴 以代理人身分於106 年11月15日持相關資料前往臺東地政 ,經臺東地政以106年台太跨字第001300號收件,於106年 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與被告葛安琪,有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可查(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第96至104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授權 而擅自所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未經原告 之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3日、106 年11月2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茲析述如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鑑章乃私人自 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 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 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 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 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 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 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為真 正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既否認有何未經授權擅自使用 原告印鑑章及前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麗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麗惠是被 告的媽媽,簡麗惠知道我們的證件放在哪裡,然後偷了我 們的證件,把土地過戶給被告。簡麗惠將土地過戶給被告 時,我與原告都不知道,是鄉公所打電話來我們才知道, 我們不同意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我們還要養老,被告又沒 有扶養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惟 證人即原告之妻簡麗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0月 16日是被告葛東昇在高雄官校讀書70週年校慶,在此一個 月之前,被告葛東昇打電話回家,詢問家裡有何人要參加 ,我有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參加,原告回答願意。但是在16 日前幾天原告都不曾回家,我打電話也無人接聽,所以我 到山上一個工寮去找原告,當下我看到原告與另一個女人 在工寮內僅穿著內褲,我就約原告到山下達仁鄉的7-11,



請原告將事情講清楚,原告當下就跟我講離婚的事情,也 寫了系爭協議給我,我就按照系爭協議的內容去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協議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自己寫 的,然後在寫完以後簽名交給我,然後原告想了一下,又 把協議書拿回去,在上面又寫說我每個禮拜要給原告4,00 0元,我就問原告說你不是說每個月要給孩子2萬元,所以 原告就將4,000 元那部分劃掉,但是因為當時天色昏暗, 原告不小心將簽名也劃掉,所以原告就在劃掉那些文字上 蓋指印,再把協議書交給我。辦理本件系爭土地過戶所需 原告印鑑證明的申請,是當時由我與原告一起到戶政事務 所,當天辦理三樣,登記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戶 籍謄本各六份,所以原告說我開公公的抽屜偷竊,是不實 在的,當天我是和原告一起去辦理上開文件,當時我們身 上兩人都沒有帶錢,我打電話給被告葛安琪,說原告要回 家,請被告葛安琪拿500 元給原告,讓原告付申請上開文 件的手續費,大約200多元。印鑑證明是在8月31日辦理的 ,原告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都是在8 月31日拿 的,原告的所有權狀一直以來都放在我宜蘭的家裡。上開 文件是在系爭協議106 年10月15日簽署前就已經申請,因 為106年8月31日之前,原告就已經叫我辦理將土地過戶給 被告及我小姑的兒子葉新安、葉新雨。原告有一位同學叫 蔡保羅,在上班途中心肌梗塞死亡,原告也怕他會如此, 所以原告一直以來都希望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但是我一直 都沒有去辦。直到寫了系爭協議我才去辦的。系爭協議上 有寫過戶完畢後隨即辦理離婚,且原告的東西都已經給我 。另外,系爭239、593地號土地都是農地,要過戶需要使 用證明,鄉公所人員必須到場勘查,當時原告及張麗英也 都有在現場,農地使用證明從申請到領取需要21天左右, 當時農地使用證明下來,還是鄉公所職員阮小姐親自送到 我們家給張麗英張麗英再請我出來拿,所以原告及張麗 英都知道我在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人員劉王永 萍、阮豐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106 年10月至11月間, 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而至系爭239、593地 號土地會勘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 ,復有原告於106 年10月1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記載「茲葛 文政與簡麗惠同意離婚條件如下:葛文政名下所有不動產 皆過戶予兒子葛東昇葛安琪名下。兒子葛東昇及女兒葛 安琪名下所有土地禁伐補償金均給葛文政父母親葛幸村張麗英至死亡為止。葛東昇葛安琪生活費及教育費致(



應為『至』之誤)成年18 歲及畢業交付新臺幣2萬元整。 過戶完畢隨即辦理離婚。」、兩造於107年3月13日之通話 錄音譯文略以「…原告:葉新安葉新宇那些地你就先過 戶給小孩子。簡麗惠:你的地以後也是給你的兒子跟女兒 ,你現在還要過戶回去,你的意義是什麼。原告:好~既 然這樣子講那妳禁伐的錢要全部給老人家。簡麗惠:那個 我早就答應你了,你寫那一張的時候我早就答應你了,這 裡沒有別人你自己講,是你自己沒有做到。原告:好~那 我打電話給律師叫他撤告,沒關係過下去就過下去,給小 孩子的就給小孩子,但是禁伐的錢記得給老人家。簡麗惠 :那個我早就答應你了,你自己親耳聽到我沒有說一句假 話,是你沒有照裡面寫的做啊,所以你事情要搞到後面變 成這樣子,我們可以好好談,你要搞到這樣子。原告:我 都信任你畢竟我們夫妻在一起二十幾年。簡麗惠:你也知 道我的人,不會去做亂七八糟的事,別人說你在外面怎麼 樣,那些我都不在意,除非我親眼看到。」可佐(見本院 卷第46頁、第122頁)。
3.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簡麗惠之證述內容,關於系爭協議之簽 立緣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等節均屬詳細 ,若非證人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難能憑空編撰。此外, 並有證人劉王永萍、阮豐娘之證述及系爭協議、兩造於10 7年3月13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足堪採信。而證人張麗 英係原告之母,與原告份屬至親,其證述內容偏袒原告亦 不違常情,且證人張麗英所證與證人簡麗惠之證述及上開 證據不符,是證人張麗英所證,尚不足採憑。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尚難遽信。綜 合前開事證,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由原告同 意,始由簡麗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由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而自行處分,是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章為被告擅自使用辦理過戶登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等語,委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3日、106年 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原告贈與,並已有效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所述,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3日、106 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葛東昇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6 年 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6年1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葛安琪應 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6 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 │ │ │ │ │
├──┼────┼────┼────┼───┼─────┤
│1 │ 臺東縣 │ 達仁鄉 │ 達人段 │223 │全 部 │
│ │ │ │ │ │ │
├──┼────┼────┼────┼───┼─────┤
│2 │ 臺東縣 │ 達仁鄉 │ 達人段 │239 │全 部 │
│ │ │ │ │ │ │
├──┼────┼────┼────┼───┼─────┤
│3 │ 臺東縣 │ 達仁鄉 │ 安朔段 │593 │全 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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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