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子萱
相 對 人 蔡承志
王斯美
蔡秋益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盧皇仁與被告即相對人蔡承志、蔡秋益、王斯
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聲請為原
告盧皇仁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子萱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盧皇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盧皇仁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原告,相對人即被告蔡承志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 9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42號前時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同向由盧 皇仁騎乘之腳踏車,致盧皇仁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顳骨骨折、外傷性腦幹出血、頭部 撕裂傷等重傷害,目前無法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本院為 盧皇仁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盧皇仁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查詢盧皇仁目前病況,經該院 表示:盧皇仁目前仍在持續治療中,生活雖可自理,但行動 仍遲鈍、緩慢,需人從旁指導。有勞動力減損情形,依其主 治醫師主觀認知約60%。日前能從事簡單之勞作,但需旁人 從旁指導,可與人溝通,但有遲鈍、緩慢之惰形。盧皇仁有 可能不記得車禍,也無法理解訴訟之意,此有該院107年8月 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923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核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為盧皇仁之母,,此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聲請人為盧皇 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三、有關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盧皇仁之母, 其自陳於盧皇仁車禍後,均由其照顧盧皇仁及處理相關事宜 (見本院卷第100頁),應可由聲請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等 事務,基此,爰選任聲請人擔任盧皇仁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