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駕駛汽車停放於軌道上致發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許,本明知當日係自己開車,若已飲酒過 量即不應開車,則於飲酒之際,便應控制飲酒之限度,若其嗣後有飲酒過量而致 酒醉之情形,即不得再行駕駛汽車,以防止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之危險,惟其 仍怠於注意,未控制飲酒之限度,竟於飲酒過量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零點 九九(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不得駕車)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DV— 八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車行至鐵路宜蘭線八堵起四公里又一百八十一公尺 處,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停放於鐵軌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於注意,將前開車輛駛入鐵軌中,致該車左前輪陷入枕木內側,無法駛離,嗣因 內急下車如廁,不勝酒力,未能及時將車輛駛離鐵軌,適有由潘江富所駕駛北上 六十三車次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撞及該自用小客車,致生火車往來 之危險,並導致鐵路電務設備電源接線箱、埋設基座、接線箱水泥固台損壞(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火車司機 潘江富、鐵路局工務人員蔡松吉、被告之同事謝浩軒、邱建忠及案發後至現場處 理事故之警員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十六張、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
二、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已達吐氣每公升零點九九 毫克,遠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次按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鐵 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雖未規定汽車不得停放於鐵軌上,惟舉輕以明重,可供汽車行走之鐵路平交道 既已不得停車,則僅供火車行駛之鐵軌更不可停放汽車,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將車輛停放於鐵 軌上而遭火車撞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及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