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94號
TTDV,107,補,494,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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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莊綉美 
      莊神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被   告 莊美花 

      莊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5項分別為:「一、被告莊美花、被告莊
小美及原告莊綉美應將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下賓朗123 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
A 建物)移轉各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予原告莊神寶
二、被告莊美花、被告莊小美及原告莊綉美應將應將門牌號碼臺
東縣卑南鄉下賓朗123 左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房屋稅籍號碼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移轉各五分之一予原告莊神寶
。三、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莊神寶辦理登記。四、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綉美、原告莊神寶各新臺幣(下同)36萬
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莊小美應給付原告莊綉美、原告莊神寶
3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係本於其等乃被繼承人莊茂治之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莊茂治所遺財產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及返還不
當得利,原告莊綉美就訴之聲明第4、5項之請求,並無主從、附
帶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價額,其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3,252 元(計算式:36萬
636元+3萬2,616元=39萬3,2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至原告莊神寶就㈠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莊神寶因分割上開建物所得之利益即原告請求移轉系爭A 建
物五分之四之部分(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下賓朗123 號建物
之課稅現值×請求移轉五分之四應有部分),以及移轉系爭B 建
物五分之三之部分(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下賓朗123 左號建
物之課稅現值×請求移轉五分之三應有部分)計算;㈡訴之聲明
第4至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主從、附帶之情形,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㈢是以,原告莊神寶就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㈠加計㈡合併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
爭A建物、系爭B建物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莊神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莊綉美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原告莊神寶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A 建物
之課稅現值×4/5+系爭B建物之課稅現值×3/5+36萬636元+3
萬2,6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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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