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9號
TTDV,107,簡上,1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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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薛魁鎮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上訴人 朱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修齊 
      徐敏耕 
被 上訴人 薛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
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楊偉甫,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已於民國107年6月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反面),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 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台 電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電號00-00-0000-00-0)變 更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薛廉峰應回復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 ,並登記為薛色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 上訴人3萬216元。」,嗣經多次更正聲明而於107年11月28 日確認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其反面),並主 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與被繼承人薛色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用電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7款及第9款、第17條而不拘束上訴人,核上訴人前 揭所為,均係基於系爭房屋用電戶名變更之同一糾紛事實更 正聲明並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原為被繼承人 即上訴人之母薛色,被繼承人薛色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間之 系爭用電契約顯屬租賃關係,被繼承人薛色死亡後,詎被上 訴人薛廉峰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於106年1月11日逕 自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戶名,且被上訴人台電 公司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薛廉峰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切結 書,即應允被上訴人薛廉峰請求將用電戶名過戶,被上訴人 薛廉峰所為顯屬無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朱文成則為被上訴 人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行為亦已侵犯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權利,其自得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又被繼承 人薛色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系爭用電契約乃租賃契約,非 具有一身專屬性,自應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已 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准許被 上訴人薛廉峰得單獨過戶,經其陳情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 均函覆待房屋產權確定後將依規定辦理過戶事宜,上訴人寄 發法院判決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後,復推稱需由法院審理, 顯係故意阻擾而損及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6條、第213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應將用電戶名回復原狀,並登記為薛色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因應訴 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及營業損失3萬216元共計23萬216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用電 戶名變更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薛廉峰應回復系爭房屋之用 電戶名,並登記為薛色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 萬21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朱文成則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固曾與 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0-0)之原用電戶薛色簽訂系



爭用電契約,惟用電戶名僅有用電權利及繳費義務,而用電 行為則屬消費契約,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不限於房屋所 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即被上訴人薛廉峰於申請 過戶時已表明原用戶已過世,且願意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 義務,經相關人員審核後認符合系爭用電契約第22條及台灣 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業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因而准予被上訴人薛廉峰單獨申請過戶,上訴人復未提出 符合「原用戶」資格之相關證明,尚難依系爭營業規則第13 條第2項規定取消單獨過戶之申請;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 損害為何、因果關係,亦未就承辦人員辦理業務是否有故意 或疏失、或證明其如何精神遭受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其空言泛稱權益受損並受有精神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 被上訴人薛廉峰則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 000號及系爭房屋均坐落於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承租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電錶則安 裝在系爭房屋,被繼承人薛色死亡後,其即依相關規定向被 上訴人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戶名變更登記,並按期繳納電費; 又其業經其他繼承人授權為上開房屋之管理人,上訴人並無 實際居住行為亦未受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僅為滿足一己之 私,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系爭 房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原為 被繼承人薛色所有,並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審判決認系 爭房屋非被繼承人薛色所有云云,顯有違誤;又系爭用電契 約屬定型化契約,須符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款及第9款、第17條規定始拘束上訴人;而用電戶名非 屬被繼承人薛色一身專屬之權利,自為繼承標的,原審認定 不得繼承,亦有不當;且用電戶所有權包含線路補助費、電 錶外盒、接戶電線、屋內電線路,此亦為被繼承人薛色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明知被繼承人薛色之繼承人非被上 訴人薛廉峰1人,竟允被上訴人薛廉峰單獨過戶用電戶名而 取得單獨用電權利,顯有害其他繼承人利益,原審為其敗訴 判決自有不當。再者,其係因遭被上訴人薛廉峰以侵入住宅 訴訟阻止其進入系爭房屋,系爭營業規則第13條違背同規則 第12條應共同申請過戶之規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調解答 辯狀亦自認用電戶名權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請求調查被 上訴人薛廉峰所檢附文件欄只寫祖母孫子身分是否合於民法



第1138條規定、被上訴人薛廉峰僅於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申 請單獨過戶及取消原代繳帳戶與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蓋 章即辦理用電戶名過戶是否合於民法第1147條規定,並聲請 函詢台電公司查明系爭用電契約第6條維護責任甲方與乙方 用電設備接續處之責任分界點內容項目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電號00-00-00 00-00-0)之用電戶名稱回復原狀,並登記為薛色繼承人公 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216元。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㈠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朱文成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系爭 房屋非被繼承人薛色所有而有違誤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與用電戶名義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薛色之遺產是 用電戶名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顯無足取。上訴人另主張用 電戶所有權包含線路補助費、電錶外盒、接戶電線、屋內電 線路,此亦為被繼承人薛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線路 補助費、電錶及自接戶盒至電桿之接戶電線為其所有,其為 用電戶名之變更僅係確認電費收取對象、維持供電義務,本 件經其查實際用電人為被上訴人薛廉峰,其始依規定辦理變 更用電戶名等語,資為抗辯。
㈡ 被上訴人薛廉峰則以:訴外人即其餘繼承人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薛煇展薛妅(下稱薛丁允等5人)已同意由 其以個人名義擔任系爭房屋之用電名義人,並反對變更為公 同共有,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 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㈠ 被繼承人薛色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薛廉峰之祖母,系爭 房屋原為被繼承人薛色所有,並由被繼承人薛色與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締結系爭用電契約,嗣被繼承人薛色於105年7月21 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薛廉峰及訴外人薛阿七、訴外人 薛丁允等5人則為被繼承人薛色之繼承人。
㈡ 被上訴人薛廉峰前以被繼承人薛色業已死亡且其為實際用電 人,於106年1月11日聲明願承受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而 向被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單獨申請過戶,經被上訴人台灣電 力公司核准變更在案。
六、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回復原狀,並 登記為被繼承人薛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用電戶名變更為被上訴人薛 廉峰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3萬216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回復原狀,並 登記為被繼承人薛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系爭用電契約約定:「(第21條)甲方(即申請用電客戶) 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 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申請過戶時,如繼受 用電人願負擔甲方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乙方(即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處)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 甲方電費,乙方得派員抄表,並於甲方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 。」「(第22條):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 共同簽章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 單獨申請過戶;惟原用戶倘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6 個月內提出異議時,乙方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實際用電 人如不願承擔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得出示用電場所使 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 理;實際用電人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6個月異議 期間,不得再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 用電場所使用。」;又系爭營業規則第12條規定:「用戶轉 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 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 電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過戶; 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 並於原用戶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第13條則規定:「實際 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 方式辦理: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 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 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如 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 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 。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 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 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有系爭用電契約及系爭營業 規則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3頁)。 ⒉查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義原為被繼承人薛色,嗣被繼承人薛 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薛廉峰及訴外人 薛阿七、訴外人薛丁允等5人則為薛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薛廉峰前以被繼承人薛色業已死亡且其為實際用電人,於10 6年1月11日聲明願承受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而向被上訴 人台灣電力公司單獨申請過戶,經被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核 准變更在案等節,已如所述,先堪認定。次查訴外人薛阿



七為被繼承人薛色之配偶,訴外人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 、上訴人及被繼承人薛丁財為被繼承人薛色之子女,惟被繼 承人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被上訴人 薛廉峰、訴外人薛煇展薛妅代位繼承;訴外人薛丁允等 5人於106年5月17日合意由被上訴人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 理人,並於106年12月4日授權被上訴人薛廉峰以自己名義申 請用電且反對上訴人變更用電戶名,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 薛廉峰實際管理使用等節,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 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授權書、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處函及附件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電費及水費繳費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聲明書可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92號卷(下稱北司調卷) 第50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 面】,足見被上訴人薛廉峰業經全體共有人人數(合計四分 之三)及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式:訴外人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之法定應繼分1/6×3人+被上訴人薛廉峰、訴外人薛 煇展、薛妅法定應繼分1/18×3人=2/3)超過半數同意而 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堪認被上訴人薛廉峰確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用電人。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於106年1 月13日返回系爭房屋做修繕,被上訴人薛廉峰竟對其提出告 訴侵入住宅罪,被上訴人薛廉峰強制不讓其回家等語(見原 審卷第28頁反面),益徵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確為被上訴 人薛廉峰而非上訴人。承上,被上訴人薛廉峰既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用電人,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系爭用電契約第22條 及系爭營業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系爭房屋用電戶 名單獨過戶,核與系爭用電契約約定及系爭營業規則無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用電戶名行為不當,並請求將系爭 房屋之用電戶名回復原狀並變更為被繼承人薛色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用電契約第21條及第22條、系爭營業規則 第12條及第13條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7款及第9款、第17條規定,其自不受拘束云云。惟按,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用電契約第22條係依系爭營業規則第13條 訂定,以解決實際用電人無法取得原用電戶簽章時得於符合 特定條件下辦理單獨過戶,並同時賦予原用電戶6個月異議



期以保障原用電戶權利,難認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顯失 公平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已非可採。次查系爭營業規則係被 上訴人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9條制定後陳報經濟部函准後施 行,系爭用電契約並經經濟部能源局網站公告在案,有系爭 營業規則、系爭用電契約及經濟部能源局網站列印資料可證 (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0頁 至第94頁),而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無違,上訴人既為被 繼承人薛色之繼承人,自應受被繼承人薛色與被上訴人台電 公司所簽立系爭用電契約拘束,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調解答辯狀自認系爭房屋 之用電戶名權利亦為公同共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僅 於調解答辯狀陳稱:系爭用電『契約』亦為公同共有,兩造 均應受系爭用電契約管轄約定之拘束等語(見北司調卷第69 頁),而未就系爭房屋用電戶名亦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為自認 ,上訴人主張顯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用電戶 名非屬薛色一身專屬之權利,復包含線路補助費、電錶外盒 、接戶電線、屋內電線路所有權,自為繼承標的,而應由被 繼承人薛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將用電戶名單獨過 戶與被上訴人薛廉峰自屬不當云云。惟被上訴人薛廉峰業經 全體共有人之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選任為管理人並擔 任用電名義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薛廉峰基於系爭房屋 管理人地位及實際用電人身分,自得依系爭用電契約第22條 規定申請單獨過戶,而與屋內電線路等物所有權歸屬無涉, 上訴人徒以前詞反覆爭執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調查被 上訴人薛廉峰所檢附文件欄只寫祖母孫子身分是否合於民法 第1138條規定、被上訴人薛廉峰僅於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申 請單獨過戶及取消原代繳帳戶與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蓋章 即辦理單獨過戶是否合於民法第1147條規定部分,未敘明證 據所在或調查方法,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66 頁反面),而無調查之可能;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被上訴人台 電公司詢問用電設備接續處之責任分界點部分,亦經被上訴 人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第 69頁),上訴人未說明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前揭回 覆有何不可採之處,僅泛稱其回覆不清楚而聲請再次函查云 云,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上訴人薛廉峰業經全體共有人之人數及潛在應有部 分過半數選任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而為實際用電人,則被上 訴人台電公司依系爭用電契約第22條及系爭營業規則第1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系爭房屋用電戶名單獨過戶自無不當,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回復原狀並變更為被繼承



薛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用電戶名變更為被上訴人薛 廉峰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萬216元,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承上,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上訴人並應就上開侵權 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用電戶名之變更符合系爭用 電契約及系爭營業規則之規定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 人薛廉峰單獨申請行為及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辦理用電戶名過 戶行為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 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萬216 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 213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用 電戶名回復原狀,並登記為被繼承人薛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216元,均屬無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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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