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淑芬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程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因程序上和解而終結,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 。又非訟事件法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 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 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 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 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 結果)。再者,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同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因兩造成立程序上和解 而終結,其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及訴訟救助卷宗查核 無訛,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 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 應由聲請人負擔。茲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 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程嘉勝應給付聲請人張淑芬新臺幣 (下同)2,205,644元,亦即為程序標的金額。㈡相對人程 嘉勝應自民國105年4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張淑芬15,000元 ,是聲請人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之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 (計算式:15,000×12×10=1,800,000)。前述二項聲明 之程序標的金額共計4,005,644元(計算式:2,205,644+1, 800,000=4,005,644),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千元,因兩造和解 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2,000÷3=6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三、另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中第91條第3項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該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確定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自應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
加計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