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王依婷
法定代理人 王孝仁
法定代理人 胡桂妹
相 對 人 黃宇軒
相 對 人 黃中興
相 對 人 古玉妹
相 對 人 江新國
相 對 人 江湯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假扣 押,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103年度執全字第1 號)部分,業經聲請人於107年4月9日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再於107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107年度司聲字第90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民事裁定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 76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號、102年度存字第145號、107年 度司聲字第90號等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再聲請人 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 三十日,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