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86號
TTDV,107,司票,286,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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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洪勇宸 
相 對 人 梁盟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482677),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CH-No-482677),內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 ,到期日為106年8月31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 ○村○○路0巷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 國106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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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