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憶臻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廖維志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王怡潔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 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 。債務人具狀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 延請清償。經查,債務人前曾聲請延期清償一年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確定,債務人欲延續展期 期間,其聲請基礎事實為同一,經調取勞保就保資料核對無 訛,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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