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8年度,13號
KLDM,88,重訴,13,20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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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被   告 己○○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第四0
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制式轉輪手槍(槍號伍柒壹—壹玖肆柒陸號)壹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丁○○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庚○○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庚○○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三人仍不知改過遷善。緣癸○○己○○為甥舅關係,己 ○○曾為吳金生工作,因吳金生積欠己○○工資,與己○○曾毆打吳金生之兄吳 高錫麟等故,吳金生己○○因而互有嫌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吳 金生以電話與己○○聯絡,談話中二人發生口角,吳金生乃稱將到己○○住處與 己○○談判,隨即掛斷電話,己○○因恐吳金生會對其不利,乃於同日十九時三 十四分以電話告知癸○○此事,癸○○得知己○○之情形後,即邀同庚○○、丁 ○○、甲○○簡振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一同前往己○○住處,欲為己○○助勢,由庚○○駕駛紅 色豐田車廠自用小客車,上載癸○○丁○○簡振生駕駛另一部綠色豐田車廠 自用小客車,上載甲○○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攜帶之木棍數根,後癸○ ○指引庚○○先將車開往武嶺街二九五號附近停車,癸○○庚○○二人即下車 至該處地下室取出藏於地下室水塔旁小洞內之美製制式左輪手槍(槍號五七一— 一九四七六號)一把及子彈數顆(詳細數目不詳)後,再驅車前往己○○所居



住之社區外停車,癸○○等六人即下車步行前往己○○住處。而吳金生則於同日 十九時四十五分開車搭載友人丙○○、辛○○與其女兒乙○○一同抵達己○○之 住處樓下,斯時己○○外出不在家,己○○之同居人壬○○即下樓與吳金生談話 ,未幾己○○返回,即與吳金生在樓下發生激烈爭吵,嗣後吳金生欲離開,惟其 所駕駛之車號SH—一八五0號自用小貨車無法發動,吳金生即與丙○○、辛○ ○一同推車前進,而癸○○庚○○丁○○甲○○簡振生及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等六人適到達己○○前開住處樓下,並逕行上樓至己○○二樓住處等候 ,吳金生、辛○○、丙○○將車子往前推動一段距離而引擎發動後,吳金生又倒 車回到己○○住處樓下,吳金生復下車與己○○發生激烈口角,吳金生一氣之下 乃持鐵棒欲毆打己○○癸○○於聽到爭吵聲後自己○○二樓住處陽台探頭向下 張望,見吳金生欲毆打己○○癸○○見狀即出聲怒斥吳金生,並基於殺害吳金 生之犯意持前開手槍向下開了一槍,惟並未擊中任何人,丙○○、辛○○見狀即 慌忙逃離現場,吳金生則跳上其所駕之自用小貨車亦欲駛離現場(斯時乙○○坐 於該自用小貨車後方),己○○癸○○業已持槍射擊,知悉癸○○有殺害吳金 生之犯意下,竟仍與癸○○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高喊:好膽別走等語,並跑至 吳金生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側,伸手入內抓住吳金生之方向盤,欲阻止吳金生離開 現場,吳金生因方向盤被己○○抓住,所駕之自用小貨車無法控制,向左偏移而 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丁○○甲○○庚○○則於癸○○己○○二樓住 處陽台基於殺害吳金生之犯意而開槍後,竟仍與持槍自二樓向下跑之癸○○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所攜帶之木棍尾隨癸○○一同下樓,癸○○於下樓後,即 跑至吳金生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右方(當時該小貨車仍行進中),持槍自右側車窗 外(車窗未關上)朝吳金生頭部右側射擊二槍,丁○○甲○○庚○○則於同 時分持木棍敲擊該自用小貨車兩側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癸○○丁○○甲○○庚○○並開車追逐丙○○及辛○○,但未追及,隨後即駛離 ,並分頭逃逸。吳金生經送醫急救,因右側頭部槍傷導致顱內出血,於同年五月 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五月九日二時十五分二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 診中心醫師判定為腦死,經家屬同意捐贈器官,於同年五月九日五時三十分開刀 摘除心臟、腎臟。己○○因在前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停放於路邊車輛時受傷,而留 在現場未離開,經警於五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住處逮獲,而癸○○丁○○則 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為警在基隆市○○路四二一巷四號五樓查獲,並於同日在癸 ○○之帶領下,至基隆市○○街二九三及二九五號地下室水塔旁之小洞內,起出 上開用來殺害吳金生之美製制式左輪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庚○○甲○○丁○○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前往己○○之 住處,己○○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吳金生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 行,被告癸○○辯稱:伊並未開槍殺人,證人丙○○並未親眼目睹何人持槍射擊 ,而證人辛○○、乙○○亦未明確指認出即係被告癸○○槍殺吳金生,又扣案之 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為具五條右旋之來復線,而吳金生頭部取出之二 顆彈頭碎片,一顆只有四條來復線,一顆未具來復線,且未鑑定出該彈頭是左旋



或右旋,如何能認定出該彈頭即為扣案之槍枝所擊發云云,被告己○○辯稱:伊 主觀上並無與被告癸○○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伊並未抓住吳金生所駕之自小貨 車方向盤,而是因為吳金生開車要撞伊,伊才捉住車身云云,被告丁○○辯稱: 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甲○○癸○○一起在七堵打電動玩具,後來因為癸○ ○接到其舅舅來電說做工的工資未拿到,還被工頭打,癸○○便要我們一起去癸 ○○舅舅家找那個工頭理論,到達癸○○舅舅家後,癸○○就帶我們直接上樓, 過了一會兒,聽到樓下有人在爭吵,癸○○從樓上往樓下看,接著往樓下跑,我 們幾個也跟著下樓,當伊走到一樓大門時,就聽到槍聲,伊當時看見癸○○站在 馬路中間,一輛紅色廂型車停於路邊,癸○○的舅舅則跌倒在路旁的車子邊,伊 就上前將他扶起,伊並不知道係何人開槍,伊主觀上無與癸○○有殺人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亦無殺人之行為分擔云云,被告甲○○則辯以:伊以為癸○○邀同前 往己○○家,係為了談工作的事,且伊於前往己○○家前,曾施用毒品,身體感 覺不適,在車上對於癸○○與他人交談內容或是否有人攜帶槍械、棍棒,均毫無 所悉,一到己○○家,便去廁所嘔吐,出來後便發現客廳空無一人,遂準備下樓 ,於下到樓梯間時,即驚聞疑似槍聲,到一樓後,現場一片混亂,伊覺得不妥, 就獨自離去,並未以棍棒敲打吳金生的自用小貨車或立於小貨車之後,伊亦不知 係何人槍殺吳金生與敲打自用小貨車,故公訴人認為伊與癸○○有殺人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容有誤會云云。被告庚○○辯稱:證人丙○○、辛○○歷次證述 ,均未指證伊在下手行兇之共同被告開槍射殺吳金生之際或嗣後,曾在現場進行 破壞或恐嚇行為,且證人乙○○雖曾指稱伊在現場持棍敲打自用小貨車玻璃,但 其證述實有重大瑕疵,甚且於法院調查時又稱未見到伊持棍敲打車窗,足見證人 之證述應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且伊膝蓋受傷行動不便,見發生衝突,伊便決定 離開現場,因於停車之處所與其他共同被告相遇,不得已再為渠等駕車一同離去 ,如伊曾持棍敲打自用小貨車玻璃,豈有可能從容趕赴遠在社區外之停車處所, 故伊主觀上與下手行兇之共同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等 情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吳金生因遭槍傷,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 診中心急救,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嗣於同年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九 日二時十五分二度經判定為腦死,經被害人家屬同意捐贈被害人之心臟、 腎臟,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腦死檢視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金生右 側顳部二處槍傷,同為一‧一公分×一‧一公分,右大腦顳部、頂部大量 出血而死亡,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可按,且被害人頭部 中有二顆彈頭,一顆於長庚醫院急救時取出,另一顆於屍體解剖時取出, 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及本件相驗屍體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醫師鄧偉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足證被害人確係因頭部確遭 射擊二槍致死。
(二)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伊有開槍殺人等情,惟於警訊中曾自承伊 有開槍,僅係辯稱立於車後十餘公尺,不慎槍枝走火等語,經查,癸○○ 開槍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經警方借訊時陳述綦詳,雖嗣



後檢察官複訊時,其又稱未見到癸○○開槍,惟被告丁○○對於該份警訊 筆錄之任意性並無爭執,且確係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如非確有其事 ,則被告丁○○應不會如此陳述,故應可認為其於檢察官複訊時稱被告蔡 仕汎未開槍云云,係屬迴護被告癸○○之詞,難以卒採。而被告癸○○如 何於案發當天由自用小貨車右前方窗戶開槍殺害被害人吳金生等情,亦據 證人即當時坐於自用小貨車後方被害人之女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詢以「拿槍的是?」,當場以手指指向癸○○,參 以證人乙○○當時即坐於小貨車後方座位上,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復參諸 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一樓住戶子○○於警訊中陳稱有人開槍等語,證人 乙○○之證言應可採信。又衡諸物理動能常識,果如被告所辯係立於車後 十餘公尺處槍枝走火誤殺被害人,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不會集中於頭部 右側顳部,當係分散各處,甚至可能擊中車身,且被害人頭部取出二顆彈 頭,被害人係遭射擊二槍致死,已如前述,如係走火,豈有走火二槍之理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洵無足採,且案重初供,縱被告癸○○嗣後 又翻異前詞,亦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而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在基金一路 二0八巷一四八弄二十八號你舅舅樓下使用之槍是你的?)是。」;「( 之前為何在警、偵訊中說是庚○○的?)是我當時心情緊張。」;「(命 案後誰藏槍?)我自己。」等語,益證被告癸○○確有於案發當日帶槍至 現場,並開槍殺害被害人吳金生之事實。又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五日經警查獲,並帶同警員至基隆市○○街二九五號地下室水塔旁小洞內 起出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此有被告癸○○取槍時之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 稽,復有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可資佐證,是被告癸○○自白係伊藏槍等語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渠 等一行人於基隆市○○街二九五號附近有停留約十分鐘,被告癸○○與許 宗約有下車,被告庚○○亦同此供述,參以被告癸○○下車之地點與嗣後 藏槍之地點即為同一處,足證被告癸○○庚○○下車係為了前往上開地 下室水塔旁之小洞內取槍。而該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美國RUGER廠 製SP一0一型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左輪手槍,槍管內具有五條來復線 ,槍號為五七一—一九四七六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 傷力,送驗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均經試射)口徑為零點三八吋,彈底標 記為CCINR三八SPLP,三顆(試射一顆)口徑為零點三五七吋, 彈底標記為PMC三五七MAG,皆認為制式轉輪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 力,且該槍枝試射之彈頭經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基 警分四刑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吳金生遭槍擊案 」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之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二九七四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刑鑑字第五七六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癸○○帶同 警員於前開地點取出該把美製制式左輪手槍一把,即為用來殺害被害人吳



金生之手槍,堪予認定。是被告癸○○辯稱伊未開槍殺害被害人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證人辛○○、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吳金生己○○發生口角爭執 時,在二樓有一個人先對著樓下叫罵,接著伊就看到那個人的手朝著樓下 ,然後就聽到砰的一聲,伊二人就向前跑等語,證人丙○○復於本院調查 時結證稱:「(你在場有聽到槍聲?)在陽台附近有開一槍。」等語,而 且證人辛○○於偵查中更當庭指認,明確指出被告癸○○即為該名朝著樓 下開槍之人,且指稱被告癸○○當時身穿背心(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此證述 ),胸口有刺青,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癸○○脫去其所穿之衣物勘驗結果 ,被告癸○○身上確有刺青圖案,此有照片三張可按,且證人乙○○亦於 偵查中證稱係聽到砰一聲,被害人方上車欲開車離去等語,而被告癸○○ 當天確實身穿背心,亦據證人即被告己○○之同居人壬○○證述在卷,足 證被告癸○○於案發當時確有先於二樓朝下開槍,而後再下樓槍殺被害人 吳金生之事實,應可認為被告癸○○殺人之犯意於伊在二樓開槍時即已產 生,而被告己○○在知悉被告癸○○已具有殺人之犯意下,仍抓住被害人 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阻止被害人離去,致被害人遭被告癸○○槍殺 身亡等情,亦據證人辛○○、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二樓有人朝樓下開 槍,吳金生就跳上車子駕駛座,準備要開車離開,此時己○○就跑出來高 喊:好膽別走,並探頭入車內抓住吳金生之方向盤,吳金生的車子就撞到 路邊後停下來等語屬實,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見伊爸 爸在和阿來仔伯伯(即己○○)吵架,爸爸拿了一根鐵的東西要打阿來仔 伯伯,有一個人在二樓很大聲的罵爸爸,後來伊聽到砰的一聲,爸爸就跑 上車子來,這時阿來仔伯伯就跑到伊爸爸左手邊,並伸手從車窗外抓住爸 爸的方向盤,結果車子就撞到路邊,這時就有一個人跑到車子右邊,對著 爸爸開槍等語在卷可參,而被告己○○之手錶掉落於被害人所駕之自用小 貨車駕駛座位底下,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參諸被告己○○之手錶係皮帶型之錶帶,一般而言不會輕易脫落, 應係被告己○○抓住被害人之方向盤阻止被害人離去,而被害人與被告梁 亦來在激烈爭執中不慎掉落於車上,且衡諸常情,被害人之女乙○○當時 即坐於車上,被害人當不致於冒可能致乙○○受傷之危險而開車欲撞擊被 告己○○之理,是被告己○○辯稱係被害人欲開車撞伊,伊方抓住自小貨 車車門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可採信,是被告己○○與被告癸○○有殺 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案發當天係由庚○○駕駛紅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上載癸○○丁○○;簡振 生駕駛綠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上載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己○○ 住處,業據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庚○○復自 承前往己○○住處時,有人攜帶棍棒等情,而被告丁○○甲○○、許宗 約等三人均有下樓,亦為渠等於警訊、偵審中所自承,足證案發當時簡振 生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下樓,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 先聽到一聲「砰」的聲音,然後就有人跑過來,有二個人跑到車子左、右



邊,拿像是棒球棒的東西把二邊的玻璃都打破,有一人站在車子後面,不 知在做什麼,另一個人則跑到右邊開槍,後來那四人還開車去追趕丙○○ 及辛○○等語,後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在場的人有幾人現在在 法庭上?)癸○○甲○○庚○○都有。」等語,可知當時被告甲○○庚○○確有持棍敲打車窗,雖證人乙○○未證稱曾見被告丁○○持棍敲 打車窗,但案發當時既僅有被告癸○○己○○庚○○甲○○、周聖 龍在現場,被告癸○○為開槍之人,而己○○係抓住被害人方向盤,足證 另一名持棍棒敲打被害人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車窗的人即為丁○○無疑,而 被害人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左右兩邊車窗皆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 證人辛○○、丙○○於偵審中均結證稱伊二人聽到二樓槍聲後,便向外奔 逃,而有一輛車在後面追趕伊二人等情,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庚○○甲○○丁○○在被告癸○○於二樓朝下開槍, 已有殺人之犯意情況下,竟不知迅速離開現場或待在己○○住處二樓,仍 分持棍棒下樓敲打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車窗,阻止被害人離去,並於嗣後 與癸○○駕車追逐丙○○及辛○○,若謂被告庚○○甲○○丁○○與 被告癸○○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顯,是被告庚○○甲○○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可認為被告許宗 約、甲○○丁○○於看到被告癸○○在二樓開槍,並跟隨被告癸○○下樓之際,即與被告癸○○與殺人之犯意聯絡,並有持棍敲打被害人所駕之 自用小貨車車窗之殺人行為分擔。是被告癸○○己○○庚○○、王錦 文、丁○○等人之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 科。
二、核被告癸○○己○○庚○○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癸○○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癸○○己○○庚○○甲○○丁○○等人就殺人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又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論以殺人罪。查被告庚○○甲○○丁○○三人均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供出開槍之人為癸○○,被告 庚○○則供稱究係幾人前往被告己○○住處,交通工具為何,及有人攜帶棍棒等 情,被告甲○○僅持棍毀損車窗而已,應認為渠三人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 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應先加後減。與法定刑為死刑 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癸○○等人與被害人吳金生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 細故,即下手殺害被害人,留下一名稚齡幼女(八十一年生),所生之危害非輕 ,犯罪之手段殘暴,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對被告癸○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之前揭美製左輪手槍一支及鑑定試射所餘子彈二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供試射制式左輪手槍用子彈三顆,其火藥耗盡、彈頭、彈 身分離,已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其效用喪失,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庚○○甲○○丁○○用以敲打被害人所駕自用小貨車車窗之棍棒,並未經扣案,且 非違禁物,本院亦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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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