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軒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陳牧岳
被 告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共 同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
字第33號被告陳牧岳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以104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03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4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牧岳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交上訴字第8號因被告陳牧岳傷害致死等案件(即刑事二審 ),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 陳牧岳於103年03月30日時,係擔任被告兆藝交通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兆藝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所簽訂「台9線328K+000~356K+072間 交通安全設施標誌及標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 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領班)之職務。而被告陳牧岳於103 年03月29日下午10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 系爭工程車,停放在臺東縣關山鎮境內省道台9線北向335.3 公里處(以下稱系爭施工路段),佔用部分慢車道(慢車道 寬度2公尺,系爭工程車占用慢車道寬度1.3公尺),並負責 指揮施作系爭工程之標線設置作業時,僅於系爭工程車上設 置2個閃光黃燈號誌及指派陳泰源(即員工)為系爭工程後 方之旗手,進行交通引導,而未採取:於夜間時段施工時, 本應注意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增加夜間之施工警告燈號及 反光設備等設施;②依系爭契約圖說約定,標誌警示車應含 有LED警示燈、排式警示燈、蜂鳴器及施工標誌;③夜間施 工標誌上應加裝施工警告燈號之閃光燈號,以加強警示等之
迴避措置(下稱系爭迴避措施)。適有被害人郭靖(即原告 之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沿台9 線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施工路段時,為閃避停置於 停放地點之系爭工程車,而向左偏移不慎碰撞系爭工程車左 後車斗處,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後,遭無過失之訴外人吳侹澔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輾壓身體(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郭靖 受有頭頸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面部及右踝撕裂傷、腹血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同日經送醫急救,於103年3月 30日1時42分許不治身亡之被告陳牧岳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 行為。
二、原告因郭靖之死亡,而為下開項目、金額之請求: ㈠已為郭靖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6萬元。 ㈡郭靖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扶養費合計為1,962,257 元。①原告65年10月21日出生,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於 106年07月30日時為滿40歲。預計郭靖於106年07月03日成年 時,為受郭靖扶養之權利人。依10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 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為43.95歲(4捨5入為44歲),另依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東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4,267 元計算,則郭靖扶養原告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核計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924,514元。②而 原告除郭靖外,尚有一子郭湘,若郭靖與郭湘平均負擔對原 告之扶養費後,則郭靖應負擔對原告之扶養費為1,962,257 元(計算方式:3,924,514元/扶養義務人2人)。 ㈢因郭靖之死亡,原告身心遭受莫大哀痛,且原告年老之後, 已失郭靖扶養之機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500萬元。
㈣原告因郭靖之死亡,而受有之損害合計為7,122,257元(計 算方式:殯葬費16萬元+扶養費1,962,257元+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原告扣除:因郭靖之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保 險理賠200萬元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牧岳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22,257元(計算方式:損害 7,122,257元-保險理賠200萬元)。三、而被告陳牧岳在系爭車禍事故時,為被告兆藝公司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郭靖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該 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與行為人之被告陳 牧岳,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 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2,257元,及自104年04月23日(即
起訴狀繕本於104年04月23日送達最後被告,附民卷第13頁 、第15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30頁至第132頁:筆 錄}。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之請求部分:
㈠喪葬費16萬元部分:不爭執。
㈡扶養費合計為1,962,257元部分: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在請求200 萬元之範圍內,不爭 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陳牧岳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以百分之20為 適當,併請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至百分之20。三、原告之原請求金額,在計算過失比例,核算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金額後,該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200萬元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第132頁至第133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 不爭執(第133頁至第142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 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害人郭靖未婚、無子女,於103年03月30日死亡(第93頁 :戶籍查詢資料),原告為其母。郭靖死亡後,其繼承人並 未對郭靖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故原告為郭靖之 繼承人。
二、對被告陳牧岳為刑事判決之經過:
㈠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被告陳牧岳因傷害致死 等案件,於106年06月13日判決「陳牧岳(係指被告,下同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第10頁至第23 頁:該判決書)。
㈡經被告陳牧岳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08號被告陳牧岳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即 刑事二審),於106年10月31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 「一、緣:㈠實際負責人為許慶文所經營之兆藝交通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兆藝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與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簽訂「台9線328K+ 000~356K+072間交通安全設施標誌及標線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㈡依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 ,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公共安全之維護。 ㈢陳牧岳受雇於兆藝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領班), 負責管理工地一切事務及執行系爭工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
為從事業務之人。二、陳牧岳於103年03月29日下午10時1 5 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 稱系爭工程車)停放在臺東縣關山鎮境內省道台9線北向335 .3公里處(以下稱系爭施工路段),佔用部分慢車道(慢車 道寬度2公尺,系爭工程車占用慢車道寬度1.3公尺),並負 責指揮施作系爭工程之標線設置作業,本應注意於夜間時段 施工時: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增加夜間之施工警告燈號( 施工警告燈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及反光設備等設施。㈡依系爭契 約圖說約定標誌警示車應含有LED警示燈、排式警示燈、蜂 鳴器及施工標誌。㈢夜間施工標誌上應加裝施工警告燈號之 閃光燈號,以加強警示。㈣詎陳牧岳僅於系爭工程車上設置 2個閃光黃燈號誌及指派乙名員工陳泰源在系爭工程後方旗 手,進行交通引導,未採取上開㈠至㈢之結果迴避措置。三 、適有郭靖(係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以下稱系爭400號機車)搭載友人李育良,沿台9線慢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施工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 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停置於停放地點之系爭工程車,而向 左偏移不慎碰撞系爭工程車左後車斗處,因而人車倒地滑行 ,適有吳侹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 系爭4102號貨車)搭載陳正傑、范焱智、李昌宏、蕭莅紋等 人行經該處,因系爭400號機車倒地滑行致郭靖與李育良二 人跌落,遭系爭4102號車輾壓2人身體,致:..㈡郭靖受有 頭頸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面部及右踝撕裂傷、腹血等傷 害,於同日經送醫急救,於103年3月30日1時42分許不治身 亡。」(第68頁至第69頁:該判決書)之被告陳牧岳之系爭 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在理由欄第四點、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㈡惟查:..3、從上開1、2所述可知:依案發當時外在 情形(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及被告 陳牧岳有於系爭工程車上設置2個閃光黃燈號誌及指派乙名 員工陳泰源在系爭工程後方擔任旗手),詎郭靖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及系爭工程 車,應難認無相當程度之過失,對於本案犯罪結果應有一定 程度之作用力。..㈢、綜上所述,爰再審酌郭靖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不慎駕駛行為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作用力,因被害人 求償金額過鉅,致被告陳牧岳尚難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 被告陳牧岳事後坦認犯行,及被告陳牧岳素行尚稱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第
41頁)等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有期徒刑10月,尚難認為允洽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陳牧岳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判決「㈠、原判決 關於陳牧岳部分撤銷。㈡、陳牧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第68頁至第90頁:該判決書影本)。 ㈢兩造對:附在刑事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及①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72號相驗卷(下 稱相驗卷)、103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告陳牧岳過失傷害偵 查卷、103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陳牧岳過失傷害偵查卷、1 03年度調偵字第128號被告陳牧岳過失傷害偵查卷(下稱調 偵卷),③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被告陳牧岳過失致死 等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03號被 告陳牧岳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附民卷),④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106年度交上訴第08號被告陳牧岳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 (下稱刑事二審卷),其等之卷內資料、函文、證人證述等 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 。
㈣被告陳牧岳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造成郭靖死亡 之系爭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因郭靖之死亡,已支出之殯葬費合計為16萬元,該金額 依社會通念,尚屬合理(被告不爭執)。
四、應適用之相關法令: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⑤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⑥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 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
⑦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
⑧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時,即屬受 扶養權利之人)。
五、郭靖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㈠郭靖(86年07月03日,第93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3年03月3 0日死亡時,於106年07月03日為成年人。 ㈡原告65年10月21日出生(第86頁:戶籍查詢資料),在郭靖 於106年07月03日成年時,為滿40歲之齡。依卷附第100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6年度所 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故原告顯不能維持生活,在郭 靖106年07月03日成年時,為受郭靖扶養之權利人。 ㈢依附民卷第53頁:10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40歲之女 性,其平均餘命為43.95歲(該生命表影本)。②依卷附第5 5頁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東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為14,267元(該表影本)。③則扶養原告之扶養費,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一次給付原告扶養費之金額合計為3,984,952元【計 算方式為:14,267279.00000000+(14,267×0.4)×(2 79.00000000-279.00000000)=3,984,951.000000000。其 中2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7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2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95×12=527 .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第109頁 :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表)。
㈣原告除郭靖外,目前尚有成年子女郭湘(85年07月25日出生 ,第107頁:戶籍查詢資料,在郭靖106年07月03日成年時為 21歲),則原應由郭靖、郭湘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六、兩造之經濟地位:
㈠原告方面:
①年逾42歲(65年10月出生)、高職肄業、離婚(第86頁: 戶籍謄本)。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第100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目前職業為:家庭主婦。
㈡被告陳牧岳方面:
①年逾59歲(48年07月出生)、國中畢業、有偶(第112頁
:戶籍謄本)。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8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第 117頁至第1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於103年03月29日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僱被告兆藝公司 ,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於105年09月30日自 該公司退保後,迄未再加保(第120頁:勞保投保資料) 。
④目前職業為:在被告兆藝公司退保之後,目前仍在該公司 服務。
⑤有配偶年齡逾58歲(49年04月出生)、其餘子女均成年( 第113頁至第116頁:戶籍查詢資料)。
㈢被告兆藝公司於75年08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 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油漆工程業 、交通標示工程業、五金批發業、漆料、塗料批發業、化學 原料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五金零售 業、漆料、塗料零售業、化學原料零售業、他化學製品零售 業、建材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第66頁:該公司公示查詢資料)。七、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斟酌事項:
㈠被告陳牧岳之部分:
⑴被告陳牧岳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施工路段(即案發當時正 在劃設標線之路段),該現場警示設施,僅有停放於工作區 域南端工作車上之閃光黃燈號誌,及穿著反光背心、手持發 光指揮棒之工程人員等情,業據被告陳牧岳於警詢、偵訊及 刑事一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05頁、相驗卷第66頁、刑 事一審卷卷第195頁,刑事一審卷第189頁:勘驗筆錄)。 ⑵在系爭施工路段之外側道路施工:
①調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7頁至第48 頁: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為二線道,被告陳牧岳之前揭 工作車雖緊臨路肩停放,但其車身已佔據該路段外側車道 之大部分。
②另參酌刑事一審卷第158頁:養工處106年03月07日復函, 在答覆表第二項次內記載「據了解當時係施作慢車道外緣 之道路邊線之劃設作業,移動性施工態樣配合施作位置, 本件參照應屬外側道路施工樣態」,故在系爭車禍發生時 ,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應屬移動性施工之外側道路施工 樣態。
⑶①「本工程施工期間,廠商須做好日夜間交通安全防護措施 」(系爭工程契約第65頁:內附之省道標誌標線施工補充 條款第6條)。
②「道路因施工、養護..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
③養工處105年08月04日函復刑事一審案件,在說明欄第三 點在「..有夜間施工之需求時,應事先向養工處當地工務 段報備,並依契約規定增加夜間之警告燈號及反光設備等 設施,以維護夜間施工及交通安全。」(刑事一審卷第92 頁:該函)。
⑷①系爭契約書第81頁:設計圖12/12之移動性施工標誌圖說 ,在施工相關標誌㈡內註記「標誌警車車重3.4噸以上, 含LED指示燈、排式警示燈、蜂鳴器、施工標誌等」(本 標誌為橙底黑色圖案及黑色邊線,具反光性,背面斜插橙 色旗幟二面)。
②系爭契約書所附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中,關於交通 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第178頁背面),「外側車道施工」 之移動性施工,應設置警示車2部,設置位置分別為:① 距工作區域南端工作車10公尺至100公尺間,應設置警示 車1,②距警示車1南端100公尺至500公尺間應設置警示車 2,在註1註記「警示車視需要使用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箭 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註2註記 「工作車與警示車1得合併,惟二者合併時工作車亦需具 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係指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之功能)」 。
⑸夜間施工標誌上,未加裝施工警告燈號之閃光燈號。 ㈡郭靖之部分:
⑴系爭車禍事故之天候及現場情景:郭靖沿台9線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施工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路況為直路之系爭施工路段(調偵卷第50頁 至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7頁至 第48頁:現場照片)。
⑵郭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第㉚駕駛資格情形欄項內載)。
㈢依調偵卷第79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04年03月11日所出具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系爭車禍初步分析 表),在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記載: ⑴郭靖之部分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本身死亡(係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⑵被告陳牧岳之部分記載:「1.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致 對方騎士死亡、乘客受傷(工程進行中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3條..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
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之規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②第143條「..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 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八、兩造在附民時和解情形:在刑事一審審理中,於104年04月 21日民事調解會議中,①原告請求被告陳牧岳賠償350萬元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200萬元)、原告至65歲之扶養 費。②被告陳牧岳以:金額過巨,無能力賠償(附民卷第11 頁:該筆錄)。
九、原告因郭靖之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 。
十、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4年04月23日送達最後被告(附民卷第 13頁、第15頁:送達證書回)。
十一、㈠至於被告陳牧岳因系爭車禍事故,若有所致之損害,並 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㈡原附民被告吳侹澔,因一審刑事判 決無罪,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十二、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 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 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142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應審酌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二、郭靖、被告陳牧岳在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第280條第1項本文)。經查:被告在言詞辯 論中,對原告所請求①喪葬費16萬元、②扶養費1,962,25 7 元乙情,均不爭執(第132頁:筆錄),視同自認,核先敘 明。
二、原告因郭靖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請求20 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第132頁:
筆錄):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原告因被告陳牧岳對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對造成郭靖死亡之系爭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 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牧岳之系爭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陳牧岳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本院斟酌:⑴兩造在不爭執 事項第二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第六點兩造經濟地位 等所示各情,及⑵參酌:①郭靖、原告與被告陳牧岳之年紀 、教育程度、智識程度、職業,②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 ,而被告陳牧岳在夜間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疏未注意安裝警 告燈、反光設施。郭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各自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及程度;③系爭車禍 事故造成郭靖死亡之加害結果;④郭靖、原告與被告陳牧岳 之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⑤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兩造所 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⑥被告陳牧岳在系爭侵權行為後 之態度;⑦兩造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所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⑧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陳牧岳 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度等情後,認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均以200萬元為適當。且上開金額,業 為被告所不爭執(第132頁:筆錄)。則原告請求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郭靖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以百分之20為適當: ㈠被告陳牧岳,於夜間在在系爭施工路段施工時,本應依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一)所示之約定、規定,在系爭施工 路段應設置:①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示,增加夜間之施工警告 燈號及反光設備等設施,②依系爭契約圖說約定,警示車應 含有LED警示燈、排式警示燈、蜂鳴器及施工標誌,③夜間 施工標誌上應加裝施工警告燈號之閃光燈號等情,且被告陳 牧岳應注意、能注意,卻而不注意或怠於必要注意。而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 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之規定,致生系爭爭車禍 事故,而造成郭靖之死亡結果。則被告陳牧岳就爭車禍之發 生,理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
㈡郭靖,騎乘系爭機車,在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路況為直路之系爭施工路段,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情形。則被告郭靖就爭車禍之發生,理應負擔百 分之20之過失。而原告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 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郭靖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 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郭靖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 不利益。
㈢據上,原告因郭靖之死亡,在過失比例下,得對被告陳牧岳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297,805元{計算方式:4,1 22,257元(即喪葬費16萬元+扶養費1,962,257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被告陳牧岳百分之80過失}。 ㈣而前揭3,297,805元之金額,再扣除原告因郭靖死亡,而已 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後,則原告對被告陳牧 岳得請求之金額,在1,297,805元(計算方式:3,297,805元 -理賠200萬元)及自104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四、而被告陳牧岳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兆藝公司在系 爭工程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而在系爭工程路段執行施工之 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僱用人之被告兆藝 公司自應與行為人之被告陳牧岳,對原告之前揭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昭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1,297,805元及自104年0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5,122,257 元)及勝訴之金額(即1,297,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25,其餘則由原告負 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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