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0號
TTDM,107,訴,13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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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潔鳳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385號、107 年度偵字第2484號、107 年度毒
偵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分別與廖龍伯、丁○○相互聯繫 後,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廖龍伯3 次、丁 ○○1 次。嗣警聲請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 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竟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如附表一 編號5 、6 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之 聯絡工具,分別與陳泰宏、張燕玲相互聯繫後,於附表一編 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泰宏1 次,以及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 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燕玲1 次、乙○○ 1 次。嗣經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8 月15日18、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 號居處,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作為吸食工具,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賸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嗣於107 年8 月16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臺東縣○○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居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徵 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誤(漏)載或欠缺等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更正、補充(本院卷第77頁背面 、第137 頁背面、第148 、151 、154 頁背面)如後,合先 敘明: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係贅載,為不更動之後的編號,以刪除之 方式更正;且起訴書「所犯法條及數罪併罰」部分更正為: 數罪併罰範圍係被告乙○○就上開4 次犯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8 販賣(轉讓)毒品 之數量部分,各應為「約0.3 公克」、「約不到0.1 公克」 、「約0.2 公克」、「約0.1 公克」、「約0.1 公克」、「 約0.1 公克」。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之「被告及持用門號」欄中,持用門 號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施用時間應更正為107 年8 月15日「18 、19時」許。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 第74頁、第151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 ,復經證人廖龍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詳確(廖龍伯部分見監他卷第44至54頁;丁○○部分見監 他卷第24至27、34至38頁,本院卷第138 至146 頁),且有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 與證人廖龍伯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警 一卷第70至74頁,監他卷第51至53、164 頁)。(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第151 頁 ),且亦於警、偵中自白在卷(監他卷第177 至186 、188 至195 頁),其中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復經證人陳泰宏、 乙○○於警詢與偵訊中、證人張燕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陳泰宏部分見警一卷第273 至278 頁,偵二卷第79至83頁; 乙○○部分見警一卷第36頁,監他卷第170 頁;張燕玲部分 見偵二卷第85至87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與證人陳泰宏及張燕玲之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6 頁,警二卷第26至 29、30至31頁,監他卷第179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另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 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 月24日慈 大藥字第107082428 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 局局本部107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參(偵二卷第66、 68至69、70至7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
(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查被告乙○○與證人廖龍伯之間、被告丙○○與證人陳 泰宏之間,均係普通朋友或因買賣毒品而結識之關係,彼此 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乙○○與證人丁○○則僅為遠親關 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乙○○、 丙○○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 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有賺到一點自己施用的量; 於審理程序時亦自陳:伊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向上手買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1 千元0.2 或0.3 公克之價格賣給 廖龍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第154 頁),足認被告乙○○確有從中賺取每公克價差或量差。另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賣給陳泰宏大概賺取一點 油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頁)。從而被告乙○○前揭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及被告丙○○前揭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 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前於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 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9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 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60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2 至128 頁),是被告丙○○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 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 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 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 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查 被告丙○○附表一編號6 、7 兩次轉讓予證人張燕玲、乙○ ○之數量均未達10公克,且證人張燕玲、乙○○均已成年, 故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對轉讓第二 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此2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 二 )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四)被告乙○○、丙○○各次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前之單純持有禁藥 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乙○○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 被告丙○○上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2 次轉讓禁藥及1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 距,地點、構成要件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丙○○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東簡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 3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詳如前述,爰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轉讓 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是被告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犯 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丙○○無法 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乙○○、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等販 賣或施用之毒品各係來自綽號「阿坤」、「白哥」之男子( 警二卷第3 頁,本院卷第154 頁),惟被告2 人均並未具體 指明各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 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 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 被告2 人即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
⒋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 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 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此 部分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及所得不多,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惡 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 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是其 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堪 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如前所述同有刑 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於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尚難謂有何法重情輕之情狀,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 處,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非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 勒戒、科刑及執行(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悛 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等所為本有不 該,惟念被告乙○○行為時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 頁),素行尚佳,及 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丙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等各次 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非多,所得利益有限,犯 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兼衡酌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 泥工師傅,每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及照顧長期住院之哥 哥陳俊傑(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縫紉及餐廳服務員或市場 銷售人員等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 萬至2 萬餘元,未成年子 女目前寄養中,無需其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 及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 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 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 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 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加以95年 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 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 10數年,多則數10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 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 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 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 10餘年以上,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 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乙○○犯後就附表一 編號1 至4 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然其僅係販賣毒品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 賣之價金總計僅有3700元,所獲利益有限,買家總計亦僅有 2 人,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就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坦 承犯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並有前述4 次犯行前後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 屬於被告乙○○與否,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未扣案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中收受之價金 共3700元,均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均為其所有,故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之,又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丙○○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丙○○所有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 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有前述2 次犯行 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爰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應 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受之 價金500 元,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被告丙○○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丙○○本件 施用毒品所用賸餘之物,不論屬於被告丙○○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犯 罪事實二(二)項下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塑膠包裝袋1 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 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 或預備供其犯罪事實二(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148 頁),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丙○○雖曾於偵查中自陳均係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監他卷第18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 經提示各該扣案物予被告丙○○、乙○○確認,經其等一一 檢示後,被告2 人明確表示或非供其等上開販賣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或非被告2 人所有(前揭筆錄參照 ),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 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刑法第40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 考,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 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對象 │時間 │地點 │標的、數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 │對價及所得 │ │
├──┼───┼───┼────┼────┼──────┼───────────┤
│1 │乙○○│廖龍伯│107年4月│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24日7 時│東市馬亨│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訴書│ │ │20分 │亨大道與│數量:約0.3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 │ │ │中華路口│ 公克 │含○○○○○○○○○○│
│編號│ │ │ │ │對價:1000元│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1 │ │ │ │ │所得:同上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乙○○│廖龍伯│107年4月│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26日11時│東市豐榮│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訴書│ │ │ │路運動公│數量:不足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 │ │ │園籃球場│ 1 公克│含○○○○○○○○○○│
│編號│ │ │ │ │對價:700元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2 │ │ │ │ │所得:同上 │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乙○○│廖龍伯│107年4月│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26日20時│東市新生│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訴書│ │ │ │路與開封│數量:約0.2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 │ │ │街口之全│ 公克 │含○○○○○○○○○○│
│編號│ │ │ │家便利商│對價:1000元│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4 │ │ │ │店 │所得:同上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乙○○│丁○○│107年4月│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26日19時│東市新生│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訴書│ │ │30分 │路與開封│數量:1小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附表│ │ │ │街口之全│對價:1000元│含○○○○○○○○○○│
│編號│ │ │ │家便利商│所得:同上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5 │ │ │ │店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丙○○│陳泰宏│107年7月│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 │11日11時│東市綏遠│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訴書│ │ │45分 │路大水溝│數量:約0.1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附表│ │ │ │旁 │ 公克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編號│ │ │ │ │對價:500元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6 │ │ │ │ │所得:同上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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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張燕玲│107年7月│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即起│ │ │11日12時│東市中興│ 非他命│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訴書│ │ │27分 │路3 段24│數量:約0.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 │ │2 巷31弄│ 公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編號│ │ │ │15號 │對價:無償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7 │ │ │ │ │ 讓 │ │
│ │ │ │ │ │所得:無 │ │
├──┼───┼───┼────┼────┼──────┼───────────┤
│7 │丙○○│乙○○│107年8月│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即起│ │ │15日18、│東市中華│ 非他命│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訴書│ │ │19時許 │路1 段 │數量:約0.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 │ │815 巷35│ 公克 │ │
│編號│ │ │ │號 │對價:無償轉│ │
│8 │ │ │ │ │ 讓 │ │
│ │ │ │ │ │所得: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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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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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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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5 販賣│
│ │ASUS廠牌紅色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 轉讓禁│
│ │1 支(含SIM 卡1 枚)│藥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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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
│ │命1 包(含包裝袋) │8 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 │鑑定書(見偵二卷第71頁): │
│ │ │1.證物:晶體1包。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3.驗前毛重:0.3649公克。 │
│ │ │4.驗餘毛重:0.3566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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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毒品吸食器1 組(配黑│供或預備供被告丙○○犯罪事實二│
│ │色吸管)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4 │玻璃球2 個 │供或預備供被告丙○○犯罪事實二│
│ │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5 │玻璃管2 支 │供或預備供被告丙○○犯罪事實二│
│ │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6 │塑膠勺子3 支 │供或預備供被告丙○○犯罪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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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