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90號
TTDM,107,聲,59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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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 桃原簡字第1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07 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93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 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 附表編號1 、3 部分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部分則 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等犯罪時間前後尚未 逾年,時隔非遠,尚足認被告係具有法敵對意識之延續;復 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 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 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3 部分,前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46 號)1 份 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 諸上揭說明,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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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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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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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5 月19日23時許為警採│ 107 年2 月4 日 │106 年10月5 日21時50分許為│




│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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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 │ 107 年度偵字第5635號 │ 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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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44 號 │ 107 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 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9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1 月16日 │ 107 年6 月25日 │ 107 年7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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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44 號 │ 107 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 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93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7 年2 月26日 │ 107 年8 月2 日 │ 107 年8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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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3 部分,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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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