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晚間八時至十時之間,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再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 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 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 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
三、經查:本案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並已辯論終結, 定於107 年12月28日宣判,然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 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 亦隨之提升,堪認仍有逃亡之虞,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惟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有固定住所及工 作等各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 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 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 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適當 ,爰命被告於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且限制出境、 出海,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晚間8 時至10時之間,向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如有違反上開所命 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