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7年度,36號
TTDM,107,東原簡,36,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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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紳係役齡男子,明知已屆入伍服役年齡,竟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其祖母劉阿妹於民國105年1月7日、6月15日、12月 28日代為收受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河鄉社字第1050000087號、 河鄉社兵字第000000000號、河鄉民字第1050015153號徵兵 檢查通知書各1份,分別轉知應於105年1月29日、7月5日、1 06年1月1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 及其胞姊劉宜晴於106年11月8日代為收受臺東縣東河鄉公所 106年11月3日河鄉民字第1060013744號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 ,並轉知應於106年11月2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 役男徵兵檢查,劉志紳均屆期無故不到,未按時前往指定之 體檢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兵籍表(一)、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回執聯、 臺東縣東河鄉公所106年11月3日河鄉民字第1060013744號徵 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戶役政系統登載通知體檢4次未 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查被告雖4次未依通知前往指定之體檢醫院接 受徵兵檢查,然該4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基於同一徵兵目 的所為,被告4次屆期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 之目的所致,顯係單一犯意應論以單純一罪。另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明:每次徵兵檢查通知書經祖母或胞姊 收受後,均有向其轉達,知悉各次徵兵檢查日期等語(見他 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贅載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尚有



未洽,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6頁背 面),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明知服兵役係國民應盡義務,未 按期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徵兵制度有效管理,所為自有 非是;惟斟酌被告最終業經判定免役,有免役證明書、役男 體格檢查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所犯僅 係一時疏忽所致,所生實際危害非重,又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無須扶養家 人,有時候需要寄錢給阿嬤(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及被告表示願受上揭科 刑範圍(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洵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參以檢察官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並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 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 ,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 參酌經被告同意而由檢察官請求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 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範圍,及被告表示 願受科刑、附條件緩刑宣告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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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