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7年度,591號
TTDM,107,東原交簡,591,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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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幸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幸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陽幸達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 瑞隆村瑞景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杯,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 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同縣鄉村瑞景路1段與圳頭路口為警 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617)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尚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3 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年逾70歲,本 案未肇事,且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 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偵查中陳稱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無須扶養他人 (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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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