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72號
TTDM,107,易,272,2018121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翔


      黃家霖


      陳逸傑


      曾憲正



      呂盈瑩


      鄭皓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8
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逸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曾憲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呂盈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鄭皓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振翔、黃家 霖、陳逸傑曾憲正呂盈瑩鄭皓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振翔等6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廖振翔共同犯 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罪,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被告黃家 霖、陳逸傑曾憲正呂盈瑩鄭皓瑜均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罪,其等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 之宣告均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6 萬元罰金。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廖振 翔所有供經營地下簽賭站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之賭資現金5230 0 元係被告廖振翔因賭博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手機, 雖分別為被告黃家霖陳逸傑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賭 博犯行有何關聯,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法特定,且均經公 訴人表示協商結果為不予宣告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諭知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電腦主機(含電腦│8 台 │沒收 │
│ │螢幕、鍵盤、滑鼠│ │ │
│ │、快速鍵盤) │ │ │
├───┼────────┼────┼────┤
│ 二 │傳真機 │2 台 │沒收 │
├───┼────────┼────┼────┤
│ 三 │印表機 │3 台 │沒收 │
├───┼────────┼────┼────┤
│ 四 │網路數據機 │1 台 │沒收 │
├───┼────────┼────┼────┤
│ 五 │網路分享器 │1 台 │沒收 │
├───┼────────┼────┼────┤
│ 六 │隨身碟 │3 支 │沒收 │
├───┼────────┼────┼────┤
│ 七 │當期簽單 │7 張 │沒收 │
├───┼────────┼────┼────┤
│ 八 │前期簽單 │1 包 │沒收 │
├───┼────────┼────┼────┤
│ 九 │後台使用說明書 │1 張 │沒收 │




├───┼────────┼────┼────┤
│ 十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沒收 │
│ │(金色,含SIM 卡│ │ │
│ │) │ │ │
├───┼────────┼────┼────┤
│ 十一 │賭資現金 │52,300元│沒收 │
├───┼────────┼────┼────┤
│ 十二 │IPHONE廠牌行動電│1 支 │不予沒收│
│ │話( 銀灰色,含SI│ │ │
│ │M 卡) │ │ │
├───┼────────┼────┼────┤
│ 十三 │IPHONE廠牌行動電│1 支 │不予沒收│
│ │話( 黑色,含SIM │ │ │
│ │卡)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