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61號
TTDM,107,撤緩,6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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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 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王金萬於民國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1日確定;又其於緩刑前之105 年10月15日故意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經 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6 萬8 千元,受刑人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6 年 度原上訴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因上訴三審而尚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 撤緩字卷第9 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詎受刑人雖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按時至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為環境整理等義務勞務共計42小時,並於



同年12月15日完成法治教育1 場次,惟其考量因前揭森林法 案件已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受逾6 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本件緩刑宣告有可能遭到撤銷,而切結無意願繼 續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簽呈 (受刑人已按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 因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切結書、觀護輔導紀要等證附卷 可參(執護命卷第16、17頁,執護勞卷第20、29、30頁), 已足堪認定受刑人確無意履行,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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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