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26號
TTDM,107,原訴,2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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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滿


      李愛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
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滿李愛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秀滿李愛妹均為告訴人李桂香之女兒。被告等均明 知告訴人李桂香並無將其名下土地贈與其等之意,竟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被告李秀滿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告訴人李桂香借得印章 、國民身分證後,至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在「印鑑證 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蓋用告訴人李桂香之印章後,偽造 完成用以證明告訴人李桂香本人委託被告李秀滿代為申請印 鑑證明之意旨之申請書,並將以告訴人李桂香名義偽造之申 請書,交與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核發內容不實之印鑑證明 2份予被告李秀滿,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桂香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被告李秀滿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復於 104年5月7日,持 告訴人李桂香之印章及印鑑證明 1份,前往臺東縣太麻里地 政事務所,偽以告訴人李桂香委託其代為申辦土地贈與移轉 登記,填具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申請將臺東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愛妹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 5月12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桂香 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二)被告李秀滿於104年6月16日,向告訴人李桂香借得印章、國 民身分證後,持告訴人李桂香之印章及上開104年3月31日申 辦之印鑑證明 1份,前往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偽以告



訴人李桂香委託其代為申辦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填具內容不 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申請將臺東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告李秀滿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於同年 6月25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桂香及地政機關管理 地籍之正確性。
(三)被告李秀滿於104年6月11日,向告訴人李桂香借得印章、國 民身分證後,至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在「印鑑證明申 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及「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偽簽「李桂 香」之姓名、蓋用告訴人李桂香之印章後,偽造完成用以證 明告訴人李桂香本人委託被告李秀滿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 旨之申請書、委託書,並將以告訴人李桂香名義偽造之申請 書、委託書,交與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內容不實之印鑑證明 1份予被告李 秀滿,足生損害於李桂香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被告李秀滿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交與被告李愛妹,被告李 愛妹復於 104年7月1日,持告訴人李桂香之印章及上開印鑑 證明,前往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偽以告訴人李桂香委 託其代為申辦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填具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申請將臺東縣 ○○鄉○○○段00○ 0地號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李愛妹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 年7月3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 謄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桂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李秀滿就前開所載(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秀滿李愛妹就前開所載(一)、( 三)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同此 意旨)。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李桂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 2人之 兄弟姊妹李富祥李富明李愛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東 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31日、104年6月11日核發之



告訴人李桂香印鑑證明共 3份、臺東縣○○鄉○○段00地號 、臺東縣○○鄉○○○段00地號、69之 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 3筆土地)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共3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共2份、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共3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等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李桂香之 國民身分證、印章,將系爭 3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至被告 等之名下,惟堅辭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李愛妹辯 稱:因平日為告訴人李桂香之主要照顧者,告訴人李桂香遂 將系爭 3筆土地贈與並移轉過戶予被告李愛妹;被告李秀滿 則辯稱:因系爭 3筆土地既已由告訴人李桂香移轉予共同被 告李愛妹,我平日協助其共同照顧告訴人李桂香,共同被告 李愛妹始將部分土地贈與予我。
六、經查
(一)被告李秀滿於104年3月31日,向告訴人李桂香借得印章、國 民身分證後,至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在「印鑑證明申 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蓋用告訴人李桂香之印章後,完成用以 證明告訴人李桂香本人委託被告李秀滿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 意旨之申請書,並取得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所核發印鑑證明 2份後,復於104年5月7日,持告訴人李桂香之印章及印鑑證 明 1份,前往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李桂香委 託其代為申辦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申請將臺東縣○○鄉○ ○段00地號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愛妹名下, 並於同年5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李秀滿於 104年6月16 日,向告訴人李桂香借得印章、國民身分證後,持告訴人李 桂香之印章及上開104年3月31日申辦之印鑑證明 1份,前往 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李桂香委託其代為申辦 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申請將臺東縣○○鄉○○○段00地號之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秀滿名下,並於同年 6月 25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李秀滿於104年6月11日,向告訴人 李桂香借得印章、國民身分證後,至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 所,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及「委託書」之委 託人欄位代為簽署「李桂香」之姓名、蓋用告訴人李桂香之 印章後,完成用以證明告訴人李桂香本人委託被告李秀滿代 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旨之申請書、委託書,並取得臺東縣太 麻里戶政事所核發印鑑證明 1份,將此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李 愛妹,被告李愛妹復於 104年7月1日,持告訴人李桂香之印 章及上開印鑑證明,前往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告訴



李桂香委託其代為申辦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填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申請將臺東縣 ○○鄉○○○段00○ 0地號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李愛妹名下,並於同年7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 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屬實(本院卷第36頁),並 有臺東縣○○鄉○○段00地號、都哇拔段69地號、69之 1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624號他字卷第4至6頁)、系 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624號他字卷第9至10頁 、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 共3份(624號他字卷第11、21、30頁)、土地增值稅不課徵 證明書1份(624號他字卷第12頁)、臺東縣○○鄉○○段00 地號、都哇拔段6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 1份 (624號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3頁)、都哇拔段69之1 地號之買賣契約書1份(624號他字卷第31至32頁)、印鑑證 明共3份(624號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第34至35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份(624號他字 卷第17、36頁)、臺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共2份( 624號他字卷第24、33頁)、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 1份(624號他字卷第18、27、37頁)附卷可佐,被告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固查證人李桂香於審判中證稱:「我不曉得有將土地委託被 告等辦理移轉登記。只有老大李富祥比較了解這件事。我希 望我土坂段及 2塊都哇拔段之土地由長子李富祥繼承」等語 (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且證人李愛玉李富明李富祥於偵查中均證稱:未曾聽聞李桂香有要將系爭 3筆土 地贈與予被告等等語(1151號交查卷第68至69頁),證人李 愛玉於審判中亦證稱:「未曾聽聞過李桂香有講過要將土地 贈與予被告 2人,我只聽她說按照原住民排灣族的習俗是傳 統老大接任」等語(本院卷第87頁),證人李富明於審判中 證稱:「無聽聞過李桂香同意將她所有之土地過戶予被告 2 人,我常跟我媽聊天,從以前我跟她聊天就說是要給我大哥 李富祥」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 6年9月11日由證人李愛玉所錄製告訴人李桂香陳述之內容: 李愛玉:妳知不知道這邊的地已經過戶給 selep(李愛妹) 、tjuku (李秀滿)?就再多說一點,妳是否知道 ?所以妳不知道這已經是李愛妹李秀滿的名字了 嗎?
李桂香:我不知道。
李愛玉:妳是否有想過說這兩塊土地是要歸誰? 李桂香李富祥




李愛玉:這是妳從心裡所說的話?
李桂香:如果我媽媽死了後說土地、房子就是歸我,由我去 繼承,但我死後,就不知道你們這些小孩子要怎麼 樣。
(錄音過程中,李愛玉一再問李桂香說如果她死了,這土地 到底是誰要來繼承?李桂香可能是精神狀態下或是因為李愛 玉問她,而李桂香的回答上並不是那麼的果決。所以李桂香 就回答「就不知道你們了。」李愛玉在此強調要李桂香說出 老大即李富祥中文的名字。)
李愛玉:是不是李富祥繼承lizuk跟sadrangadrang的土地? 李桂香:是的。
李愛玉:難道他們沒有跟妳講說土地已經過戶在 tjuku(李 秀滿)、gaga惡蔔(gaga是兄姊的敬稱,惡蔔是李 愛妹小名)底下了嗎?地已經在她們名下了嗎? 李桂香:不知道。
李愛玉:是誰不能去拿這邊的土地?
李桂香:媽媽說是老大,如果我媽媽死了,就是由我繼承財 產。
李愛玉:妳都不知道土地都已經過戶在李愛妹李秀滿的名 下了嗎?
李桂香:不知道。應該是由老大去繼承。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及該錄 音光碟1片扣案可憑(證物外放),告訴人李桂香指稱系爭3 筆土地應由證人李富祥所繼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共同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5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非屬無據。
(三)惟查,被告李愛妹辯稱系爭 3筆土地係告訴人李桂香所贈與 乙節,證人即被告 2人之舅李國端於審判中證稱:李富祥於 75年間,在我父母前對李桂香施暴,且李富祥李桂香施暴 之行為不僅 1次,且李桂香長期生活由李愛妹照護,李桂香 之配偶去世後,李富祥亦多次對李桂香施暴,李桂香遂將土 地和房屋的資料交由李愛妹保管,我並聽聞過李桂香催促李 愛妹盡速辦理,且李富祥10幾年前已離家,也未曾照顧李桂 香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即被告 2人之表姊妹 朱連珠於審判中證稱:曾聽聞李桂香欲將系爭 3筆土地給李 愛妹或李秀滿李桂香於有家庭糾紛時,會向我訴苦,我很 早以前,即多次聽聞李桂香欲將系爭 3筆土地贈與予平日照 顧他之人,且自從李桂香之配偶去世以後,均是由李愛妹在 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反面、第 111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等提出由證人即被告李愛妹之女施心梅



於 106年12月下旬某時所錄製之告訴人李桂香之影片,據告 訴人李桂香自述:「好。是的,我有對大女兒去說,有兩塊 她在耕作的地,1個叫lizuk、1個叫sadrangadrang,我們這 個家屋跟那兩塊土地要一起去做辦理,男生就各自結婚,前 幾天我有對selep(李愛妹)說就只有這個家跟lizuk、sa drangadrang的兩塊地,但是我不知道selep(李愛妹)是否 已辦理,我就稍微說了一點,當我還活著的時候,希望能夠 快一點過戶給她房子、兩筆的土地(lizuk、sadrangadrang ),不知道是否辦理好了,如果有辦理了就很好,但是你們 這些我所有的孩子、後代,老大ciama(李富祥)不常常在 家裡,也沒有很穩定的在辦理,所以就對selep(李愛妹) 說辦理房屋、lizuk和sadrangadrang的兩塊土地,很早就在 這樣說了,或許是沒有做錄音,所以我才在這時候對著sele p(李愛妹)做錄音,或許是她有想法要照顧我,我這樣對 我所有的孩子說,不管是男生還女生,不論是uni(李秀英 )或是tjuku(李秀滿),李愛玉也沒想說要照顧我,只有 李愛妹在家裡,就這樣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83頁),及該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憑(證物外 放),該影片內容確有提及告訴人李桂香委託被告李愛妹辦 理過戶之情事,是被告李愛妹辯稱系爭3筆土地為告訴人李 桂香所贈與,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復查
1.證人李愛玉及被告等各別提出106年9月11日之錄音及106年1 2 下旬之錄影,且部分內容互有矛盾,然從前勘驗內容可知 ,證人李愛玉所提供之106年9月11日之錄音錄製過程中,告 訴人李桂香對於其所有之土地應如何歸屬、分配猶豫不決, 證人李愛玉多次催促告訴人李桂香說出應由證人李富祥繼承 之,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內容附卷可考。反觀 106年12月下旬 之影片客觀上告訴人李桂香於該影片中之陳述情狀為連續無 中斷,且無他人在旁逼迫、誘導或暗示,佐以證人施心梅於 審判中證稱:「那時我 1個人在家,後來我要出去時剛好看 到外婆來我們家,然後她好像有事要找媽媽,但我爸媽都不 在家,後來我就扶她坐下,她就說要錄音、錄音,我不太確 定她要幹嘛,我就打給我爸媽,他們都在山上,然後我媽說 應該是要錄影、錄音之類的,後來我是用我的手機做錄影, 然後她就講一些話,講完後她就說她要離開了。我當時有點 不太懂外婆在講什麼。我曾經幫外婆錄影蠻多次的,因為她 喜歡唱歌,我還會和她一起照相之類的。外婆跟我說排灣族 母語,但我聽不懂排灣族母語,但是因為她會講一些簡單的 中文,她講的錄影兩個字是中文,因為錄音機,所以講錄影



,一直重複這句。」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反面)。足 見證人施心梅 106年12月下旬所錄製之影片,為告訴人李桂 香主動要求錄之,且證人施心梅無從知悉告訴人李桂香所陳 述之內容所涉何事,亦無法預見該影片可能作為日後訴訟之 用,可得排除告訴人李桂香錄製前遭逼迫、誘導或暗示等之 風險,足徵106年12月下旬之影片內容較為可信。 2.再查,綜觀告訴人即證人李桂香於偵查中指述:「(李愛妹 未經妳同意擅自過戶妳的土地,為何還繼續讓她保管妳的存 摺?)答非所問,一直重複說土地要給長子,按照原住民之 傳統就是要給李富祥」等語(1151號交查卷第66頁)及審判 中證稱:「(要將上開土坂跟都哇拔段的土地給李愛妹嗎? 為何會在 106年12月下旬之影片中講說是要將土地交給被告 李愛妹?)如果誰是老大,就應該誰擁有,李富祥是我的老 大,我的老大是李富祥。」等語(本院卷第85頁),於審判 中指稱:「(是否希望把土地還給你?)我不知道,已經做 為嫁妝了」等語(本院卷第 154頁反面),尚無法明確得知 其有對被告等為告訴之意,更遑論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等未得 其之授權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辦理系爭 3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使本院產生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確信。 3.又證人李富明李愛玉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李富祥於偵查 中就不利被告等之證述,實難以排除係因系爭 3筆土地之繼 承、贈與、所有權歸屬與被告等利害關係相反、衝突,而為 不利被告等之證述。又據告訴人李桂香於偵查中指稱:我與 李國端朱連珠關係很好等語(1151號交查卷第66頁),核 與證人李愛玉於偵查中亦證稱:李國端朱連珠李桂香相 處融洽,感情不錯等語(1151號交查卷第67頁)相符,是證 人李國端朱連珠並無違背告訴人李桂香關於其所以土地所 有權應如何歸屬真意之動機,而為迴護被告等之疑慮,是就 此部分之證詞應較可採憑。
4.被告等辯稱於 104年3月11日及同年6月11日有偕同告訴人李 桂香一同前往臺東縣太麻里地政、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 ,核與證人謝香花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等於 104年3月11及6 月11日至太麻里戶政、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時,有偕同 李桂香一同前往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相符,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李國端於審判中證稱:「李愛妹於 辦理土地過戶時有告訴我,因為這件事早就由她的父母親統 一把財產過繼給李愛妹,所以我們也沒多說什麼,她告訴我 們,我就同意就對了。」等語(本院卷第 100頁反面),證 人朱連珠證稱:「李愛妹李秀滿於辦理土地過戶時有跟我 請教過,有問我辦這要去哪、需要什麼,她們平常就有習慣



性會問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衡情倘 若被告等真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 意,豈有偕同本人一同前往辦理並告知周遭親友之理?是被 告等是否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顯非無疑。
5.再者,被告李愛妹辯稱:「我是從70年照顧媽媽,一直到大 概是107年的1月他們把媽媽搶走,我會幫她煮飯、換尿布, 或有時居家照顧人員沒辦法過來時,我會幫忙照顧媽媽,因 為星期一、三、五才有居家照顧人員,而且媽媽受傷都是我 照顧,也是我自己用我的錢去照顧。」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核與證人李愛玉於審判中證稱:「李桂香自己住老家, 送飯是李愛妹會送去老家,持續10多年,固定三餐都是李愛 妹在送飯、照顧。」等語(本院卷第89頁),證人李富明亦 於審判中證稱:「幾10年來都是由李愛妹煮飯給李桂香吃, 送兩餐,中午有送便當的。」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 頁),證人李國端於審判中證稱:「這幾10年來都是由李愛 妹在照顧李桂香,從國小開始都是李愛妹在家關心,她出來 賺錢的收入都是她父母親搶先到她工作的地方去把它領光, 一直到她結婚以後,她還是持續照顧父母親的生活,缺錢的 話會拿錢協助,且於本案後,李富明有強行把李桂香抱去照 顧,而且不許被告等接近。」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證 人朱連珠於審判中亦證稱:自從李桂香之配偶死亡後,李桂 香是由李愛妹在照顧關心等語(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均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李愛妹辯稱其為告訴人李桂香之主要照顧 者應可採信,既被告李愛妹長期照顧告訴人李桂香飲食起居 ,足徵告訴人李桂香確有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予被告李愛妹之 動機。又告訴人李桂香因故現已改由證人李富明等人接去照 顧,日常生活事事受制於人,所述不利於被告等之情節,尚 難盡信。
(五)綜合各情,足見告訴人李桂香確有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予被 告李愛妹,並委託其辦理相關手續之情事,基此被告李愛妹 當有權再將告訴人李桂香所移轉之土地再轉贈予被告李秀滿 或再為委託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是縱告訴人 李桂香並無直接表示欲將土地移轉予被告李秀滿,亦未授權 被告李秀滿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就被 告李秀滿公訴意旨(一)、(二)、(三)所載之行為,實 質上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桂香或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 性,要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有所不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涉犯行使偽造文 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等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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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