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198
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游志忠之繼承人給付共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金山於本院 行準備、審判程序時之陳述、自白、證人楊家瑜、鄭薇華、 張庭嫚於審判中之證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游志忠給付共1萬7,5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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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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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志忠之│新臺幣壹萬│楊金山應給付游志忠之繼承人新臺│
│繼承人 │柒仟伍佰元│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為匯│
│ │ │款至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戶名游│
│ │ │志忠帳號(一一八)○三四九五○│
│ │ │○○二九九八八八號帳戶,自民國│
│ │ │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
│ │ │十五日,各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
│ │ │付新臺幣陸仟元,及於民國一○八│
│ │ │年四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
│ │ │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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