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14號
TTDM,107,交易,114,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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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4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金賢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16時40分許起至16時45分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 仍於同(2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 年8 月24日19時49分許前不久 ,鄭金賢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南端時,為執行擴 大臨檢勤務之員警進行攔查,並經察得口中散發酒氣,乃復 於同(24)日19時4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金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飲酒時間確認表1 紙。
(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 紙。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
(六)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七)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 紙。
(八)刑案現場照片2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 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前於88、102 、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 185 條之3 ),經本院分別以:1 、88年度東簡字第248 號 判決處罰金銀元5,000 元確定,於88年9 月18日繳清執行完 畢;2 、102 年度東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 於102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 、102 年度原東交 簡字第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9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4 、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200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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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