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吳昱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 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 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 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 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尚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3 第2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訴訟,程序始為合法。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舉發通知 單及裁決書到院,嗣本院依職權電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經 答覆有關「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 事實,並無製開裁決書之紀錄,此有本院107年12月10日公 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顯見系爭違規事實,於原告起訴 前並未經處罰機關為裁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有不可補正之瑕疵,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