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352號
TNDV,107,除,35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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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宏益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 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 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 7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2月7 日屆 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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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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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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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義益│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107 年3 月30日│63,298元 │5289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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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益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