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民安即泰欣行
訴訟代理人 董文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7年5月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7年5月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易昇鋼鐵股份有│華南商業銀│泰欣行│107年3月5日 │50,773元 │0581114 │
│ │限公司顏慶利 │行永康分行│ │ │ │ │
├──┼───────┼─────┼───┼──────┼─────┼────┤
│002 │易昇鋼鐵股份有│華南商業銀│泰欣行│107年3月5日 │14,112元 │0581225 │
│ │限公司顏慶利 │行永康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