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告 吳陳烏絨
吳書杰
吳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陳烏絨於民國80年代為沿興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86年間,上述公司開始大量逾放銀行貸款,積欠高 額債務。當時吳陳烏絨已規劃另起爐灶,與訴外人吳泰吉( 上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陳烏絨之配偶)透過借屍還魂方式 ,於87年間另成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與沿興工業等 公司如出一轍。後將該公司股份陸續過戶與自己兒子即被告 吳書杰(現為詠勝昌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已登錄興櫃, 債務留給沿興工業等公司。原告受讓債權後查調,吳陳烏絨 與訴外人江進旺為詠勝昌公司原始股東,吳陳烏絨持股70萬 股,於89年間將70萬股全數移轉與江進旺,江進旺移轉與吳 陳烏絨之子女即被告吳書杰、吳亞琦。亦即吳陳烏絨將詠勝 昌公司股份70萬股先借名在江進旺名下,再借名於吳書杰、 吳亞琦名下,以避免原告之追索。吳陳烏絨應可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終止借名契約。吳陳烏絨現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理 應向吳書杰、吳亞琦請求回復上開股份,吳陳烏絨並未為之 ,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自得代位吳陳烏 絨向吳書杰、吳亞琦終止借名契約,並聲明請求被告吳書杰 、吳亞琦各將其名下詠勝昌公司股份35萬股分別回復登記於 吳陳烏絨名下。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 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 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 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 處分權」、「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
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82條、第75條、第 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 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 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 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 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 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又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 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裁判參照)。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 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 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 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 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 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吳陳烏絨於107年10月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 裁定宣告破產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重訴字第69-72 頁),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吳陳烏絨存有債權,固提出債 權憑證為佐,惟觀該債權憑證可知,該債權係在破產宣告 前成立而為破產債權,且無別除權,故原告縱對於被告吳 陳烏絨存有上開債權,亦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甚明。 又原告主張被告吳陳烏絨對於被告吳書杰、吳亞琦存有之 上開債權,均屬吳陳烏絨破產宣告時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核屬破產財團,則吳陳烏絨依法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 權,就實體言其已不得向被告吳書杰、吳亞琦請求給付上 開債權,就程序言,其亦無權對被告吳書杰、吳亞琦實施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易言之,吳陳烏絨並無怠於行使其 權利之情事,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迥不相侔。則 原告自無從代位吳陳烏絨行使其權利。原告雖認被告吳陳 烏絨對於上開宣告破產裁定已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尚未裁 定;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情形,應由法院裁決 云云。然破產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效果,被告吳陳
烏絨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該裁定被廢棄前,仍不影響 破產效果((74)廳民二字第219號函同此意見)。而民 事訴訟法第174條之程序停止事由,乃係指訴訟程序合法 開展後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起訴要件既有前 述欠缺,自無上開停止訴訟程序適用之問題。是原告所指 ,容有誤會。基此,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吳陳烏絨提起本件 訴訟,並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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