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8號
TNDV,107,重家繼訴,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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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永貴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林仲義  


      胡文錦  


      胡朝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6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前段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全體 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有福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訴請裁判 分割乙節,業據被告等人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分別提出 答辯狀稱被繼承人林有福尚自配偶林張蓮蕉(即兩造之母) 繼承遺產,應併予分割等情,而為原告所知悉,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9月4日訊問,原告明白表示不追加請求(參見本 案卷第173頁),被告林仲義雖當庭表示若大家都不提,他 要提起,但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反 請求。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言詞表示二週內 提出書狀為追加之意,其所為之追加,顯已有礙本件訴訟終



結,且據被告林森源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 ,自不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
㈠被繼承人林有福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稅證明書所示財產。因被繼承人配偶林張蓮 蕉已於95年8月2日死亡,故由其長男即被告林森源、次男即 被告林仲義、三男即原告林永貴,及其長女林金花(103年 10月1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被繼承人林有 福女婿)、被告胡朝凱(被繼承人林有福外孫),共5人共 同繼承;又被告胡文錦、被告胡朝凱係其被繼承人林金花於 103年10月16日死亡,而繼承被繼承人林有福遺產,依上,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繼承人林有福遺產,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3間銀行之存款,已 經用於繳交遺產稅,餘額由兩造繼承人領取完畢,遺產稅繳 交金額及兩造各取得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簡述 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銀行存款9,796,1 78元及利息,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先以其中4,289,316元繳 清遺產稅。後於104年4月15日,依附表一之四分之一應繼分 比例,依各繼承人之指定,分別匯予原告、被告林森源、案 外人林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各1,403,43 7元。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公司銀行存款48,61 1元及利息,於104年6月17日,依附表一之四分之一應繼分 比例,分別匯予原告、被告林森源、案外人林金花之繼承人 (即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各23,052元。 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6,526元及利息,於 於104年6月15日,依附表一之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別匯 予原告、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各23,052元,另匯予案外 人林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各11,526元。 ⒋被告林森源日前已透過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對原告關於存款部 分之主張,已無意見。
㈢被告林森源及被告胡文錦胡朝凱雖稱:被繼承人林有福遺 產尚應包括其就案外人林張蓮蕉遺產之五分之一應繼分。惟 查:
⒈原告主張:案外人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去世之前,曾就其 名下財產於子女面前詳為分配,並當場取得原告、被告林森



源、被告林仲義夫妻、案外人林金花全體同意。案外人林張 蓮蕉提出之分配內容,其名下遺產全數應由子女及被告林仲 義之妻(二媳婦)分配,被繼承人林有福未受分配。 ⒉被繼承人林有福於生前,亦親口向原告表示其不要案外人林 張蓮蕉之遺產,亦不為任何主張。
⒊又被告林森源於兩造間其他案件訴訟過程中,亦不認為「林 有福應繼承林張蓮蕉之遺產」,其他兩位被告亦在另案法院 審理時,確認案外人林張蓮蕉之遺產中並無被繼承人林有福 之分配份額。
⒋原告希望兩造能履行當時對母親及彼此間之承諾,能遵照上 述父親生前所述,依母親去世前提出並為所有相關繼承人及 二媳婦間所合意之分配方案分配之。
㈣就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7所示之股份及股息 :
⒈編號14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息請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繼承,如不足1股時,則依每股面值按比例找補之。 ⒉其餘部分,為上市櫃股票,有流通價格,原告同意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原告不同意被告林森源主張之被繼承人林有福喪葬費用新台 幣385,800元由遺產負擔。就此:
⒈被告林森源係在未知會原告、未訃知父親之親友之情況下自 行辦理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喪葬儀式,原告事先未同意被告林 森源擅自舉行被繼承人林有福喪葬儀式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而被告林森源亦未表明前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法律依 據。
⒉此外,如被告林森源同意不主張前開喪葬費用,原告即不主 張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福遺產後、原告所支出之其他遺產管 理費用。
㈥被告林森源及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均稱應將案外人林張蓮蕉 之遺產先為分配或併入本案處理,原告同意併入本案處理。 又原告、被告既均同意將案外人林張蓮蕉之遺產併入本案處 理,因該主張係由被告林森源及被告胡文錦胡朝凱所提出 ,原告爰請被告林森源或被告胡文錦胡朝凱進一步提出如 何分配案外人林張蓮蕉之遺產之具體辦法,以利本案進行。 又被告林森源提出之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示內容,確為林張蓮蕉去世時之遺產。就此: ⒈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001至編號008所示之不動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
⒉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009至編號010所示贈與繼承人林 金花(被告胡文錦胡朝凱林金花之繼承人)之璟豐公司



股票,係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往生前兩年內贈與林金花。 ⒊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011所示者,係被繼承人林張蓮 蕉被確診為癌末後在成大醫院所提出之「身後遺產」分配方 案,並由原告、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夫妻、案外人林金 花所當場全體同意後所為之分配。但之後,亦為璟豐公司負 責人之被告林森源擅自於母親林張蓮蕉去世前半個月(即分 別於95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逕以「買賣」名義,指示 下屬將該些璟豐公司股票依前述相關人、一人各1/5之份額 分別移轉予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繼承人原告、被告林森源、 被告林仲義、案外人林金花等4名子女及移轉予被告林仲義 之妻案外人許麗菊。被告林森源於另刑事案件中主張:其係 為避免兩造父親林有福介入兩造母親林張蓮蕉之遺產方為前 開行為,然此卻經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亦即被認定為並 非真實之買賣。
⒋換言之,被告林森源已履行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所提出、 全體繼承人暨二媳許麗菊所當場全體共同同意之「林張蓮蕉 遺產分配協議」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胡文錦、被告胡朝凱 對此部分璟豐公司股份之分配結果,亦無異議,足認伊等亦 認同前開協議存在。
⒌故就林張蓮蕉遺產部分,原告認為應再另外程序依兩造母親 林張蓮蕉意願進行分割,而被繼承人林有福,於當時已放棄 繼承林張蓮蕉之遺產,故本件希望針對被繼承人林有福遺產 進行分配,亦希望能遵照林張蓮蕉生前之交代。至於林張蓮 蕉遺產部分是否併到被繼承人林有福部分,因為被告沒有提 出,原告會提出。
㈦另因被告林森源不願意辦理被繼承人林有福的遺產稅相關稅 金,故原告希望被告林森源給付原告辦理林有福遺產繼承的 相關費用。
㈧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森源方面:
⒈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配偶林張蓮蕉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①本件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林有福特定部分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之 對象,而未以全部之遺產為整體之分割,原告之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②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並提出附 表二之列表,然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配偶林張蓮蕉前於95年8



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有福)與其子女共同 繼承其遺產,此部分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所提出 之附表二中,並未列入此部分遺產。惟原告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廢止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原告僅以被 繼承人林有福特定部分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之對象,而未以全 部之遺產為整體之分割,為無理由。
③原告指稱林張蓮蕉過世前,曾就其名下財產於子女面前詳為 分配,並取得原告、被告及林金花全體同意,被繼承人林有 福未受分配云云,皆非事實,被告林森源否認之。 ④林張蓮蕉部分是被告答辯事項,被告不提起反訴。 ⑤不同意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期日追加林張蓮蕉之遺產部分。 ⑥若認被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應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二進行 遺產分割,然就被告林森源支出之喪葬費用385,800元,應 由遺產負擔之,應先由附表二遣產列表中扣除該費用後,所 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⒉有關被繼承人林有福所持有之璟豐公司股票分配事宜: ①原告及被告林仲義指稱,被告林森源持有被繼承人林有福之 所有股票及存款等等,此非事實,被告林森源否認之。被繼 承人林有福所有之股票及存款,自始至終均非由被告林森源 所掌控,目前股票由何人保管,被告林森源亦不知情。 ②另原告及被告林仲義又指稱,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林有福 所持有之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璟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璟豐公司)股票,包括緩課股票及非緩課 股票,達成如何分配云云,此亦非事實。實則,被繼承人林 有福所持有之璟豐公司股票,須待舊股票作廢後,始能辦理 新股票簽證。璟豐公司前已告知原告及被告林仲義,請渠等 提出舊股票,若舊股票已遺失,尚請依據璟豐公司章程第9 條股票遺失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或授權由一人 行使股東權)以書面向璟豐公司報明原因,並登載璟豐公司 所在地日報公告,自公告最後之日起一個月,如無第三者提 出異議,始准覓取妥保,委請第三人(個人或公司均可)出 具保證書,經璟豐公司審核無誤後,即能辦理新股票簽證作 業。
③被告林森源前於106年9月26日以關廟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回 復原告,請原告等先詢價,嗣後費用由所有繼承人共同分擔 之。至於原告所提議之每位繼承人分配股數(414000股、 414000股、413413股、413970股),為避免爭議,被告林森 源則建議先協商差額找補方式後,各繼承人再透過抽籤方式 決定之。惟被告林森源迄今仍未收到原告之回復,原告亦尚 未辦理登報等相關事宜。此併予敘明。




⒊另因股票最小交易單位為1股,故就被繼承人林有福遺產中 有關股份部分,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將使分割後有小於1 股之情事發生,致無法交易。此部分之分割方式,應計算至 整數,再以差額找補,方符合原告及被告等之權益。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仲義方面:
⒈對於林森源支出林有福喪葬費385,800元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兩造協讓就林有福自己所遺的遺產進行協議分割, 暫不就林有福繼承自林張蓮蕉的遺產一併分割,被告林仲義 同意。被告林仲義亦同意付原告林永貴辦理遺產的費用。對 環豐公司的股份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果有除不盡的 畸零股(一股以下),被告林仲義願意放棄。
⒊如果被告林森源胡文錦胡朝凱不提反訴,被告林仲義會 提。
⒋同意原告追加林張蓮蕉遺產部分。
㈢被告胡文錦胡朝凱方面:
⒈緣本件胡文錦胡朝凱就附表二編號1「台南市○○區○○ 段000○0地號」及編號2「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 」等二筆土地,已協議分割,由胡文錦繼承,此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稽,合先敘明。
⒉另關於被告林森源主張伊有支出新台幣385,800元作為林有 福喪葬費用,認應由遺產負擔,嗣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林 有福所餘遺產(包括伊繼承自林張蓮蕉部分)再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乙節,被告無意見。
⒊另者,關於附表二編號3兆豐銀行、編號4國泰世華銀行館前 分公司及編號5合作金庫銀行原有存款分別為9,796,178元( 已先繳納遺產稅4,289,316元)、48,611元及86,526元,無 意見;另就前揭存款本息依據應繼分分配暨已分配完畢乙節 無意見。
⒋又附表二編號7「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793 股)、編號8「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25 股)、編號9「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60股) 、編號10「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22股 )、編號11「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859 股)、編號12「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1股)、編號13「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87股)、編號15「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5 股)、編號16「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4 0股)、編號17「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5股 )、等投資多為零股,被告認此部分股票投資變價為現金,



再由繼承人依據應繼分比例繼承,較為妥適。
⒌被告胡文錦胡朝凱為被繼承人女婿及外孫,不希望介入, 故目前暫時不提反訴。
⒍同意原告追加林張蓮蕉遺產部分。
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繼承人林有福與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 四名子女即原告林永貴、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林金花 即被告胡文錦之妻、胡朝凱之母。
㈡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死亡,死亡時遺留之遺產如 本案卷第9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 示(共計17筆),且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林有福、林永貴林森源林仲義林金花,五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林有福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個人遺留之財產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共計17筆),法定繼承人為林永貴、林 森源、林仲義林金花,四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 林金花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胡文錦胡朝凱,亦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林有福現存之法 定繼承人為原告林永貴、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被告胡 文錦及被告胡朝凱,應繼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㈣兩造已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其中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對於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 、2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已於105年7月17日協議分割由 被告胡文錦取得及辦理繼承登記。
㈤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銀行存款 新台幣9,796,178元及利息,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先以其中 4,289,316元繳清遺產稅後,於104年4月15日,依附表一之 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依各繼承人之指定,分別匯予原告、 被告林森源、案外人林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胡朝 凱)各1,403,437元。
㈥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公司銀行存 款48,611元及利息,於104年6月17日,依附表一之四分之一 應繼分比例,分別匯予原告、被告林森源、案外人林金花之 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各23,052元。 ㈦起訴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存款86,526元及利息,於104年6月15日,依附表一之四 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別匯予原告、被告林森源、案外人林 金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胡朝凱)。
㈧被繼承人林有福死亡時之喪葬費用共計花費385,800元,係



由被告林森源支付。
五、本件原告依據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林有福之遺產乙節,業據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 產範圍、如何分割、可否扣除喪葬費及扣除相關遺產管理費 用等事項予以爭執,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繼承人林有福所留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是 否為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全部遺產?
㈡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㈢被告林森源支付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喪葬費用385,800元,是 否應先自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中扣除?
㈣原告因申辦被繼承人林有福遺產稅等相關遺產之管理費用是 否應先自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中扣除,是否有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就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 上字第283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有福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乙節,業據提出證物2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見107年度司 家調字第81號卷第26頁)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林有福遺有 上開財產,然辯稱:林有福與林張蓮蕉為夫妻關係,林張蓮 蕉先於95年8月2日死亡,並遺有本案卷第99頁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共計17筆之財產,林有福 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故林有福除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尚繼承 林張蓮蕉之財產,兩造之前為林張蓮蕉之遺產另有訴請分割 等情,則提出被證1之遺產稅核定書影本供參。茲經本院調 閱103年度家訴字第1371號分割遺產卷宗,該案原告(即本 案原告)表示林張蓮蕉之遺產,股票部分已於民事庭和解, 土地部分還沒有處理,該事件僅請求分割現金,又因現金已 無疑義,乃撤回該件訴訟(參見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卷103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訊問,兩造均不爭執林 有福亦為林張蓮蕉之法定繼承人,及林張蓮蕉之五名法定繼 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無



誤。足見,林有福除名下自有財產外,尚繼承林張蓮蕉所留 之財產,而有其餘財產存在,原告本身即為林張蓮蕉及林有 福之子,明知上情,卻未列林有福繼承自林張蓮蕉之財產為 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自非妥適,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被繼承 人林有福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要可採認。
⒊雖原告以林張蓮蕉去世之前,曾就名下財產詳為分配,並取 得四名子女同意,依分配內容,林有福未受分配,及林有福 生前親口向原告表示不要林陳蓮蕉之遺產,而認林張蓮蕉之 遺產與林有福無關云云。但其上開所述,已為被告林森源所 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自難採信。且縱認林有 福確有向原告表達拋棄對於林張蓮蕉遺產之意思,但未遵期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因此,原告 以上開事由,主張林有福對於林張蓮蕉之遺產已無權利存在 ,無庸併予分割,並非可採。
七、綜上調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有福除遺有附表二所示之個人 名下財產外,其生前即已繼承配偶林張蓮蕉所留之財產,對 於林張蓮蕉所留尚未分割之不動產亦繼承在案。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欲在消滅兩造繼承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自應對於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全部財產請求分割,然 其僅就林有福所留個人名下之財產訴請分割,未就被繼承人 林有福生前即已繼承自林張蓮蕉之財產併予分割,即與裁判 分割遺產之目的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八、又本件原告未就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並經 本院駁回在案,即無再就本件其餘爭執事項再為調查及說明 必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
│附表一 │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林森源 │4分之1 │




├──┼───────┼──────┤
│ 2 │林仲義 │4分之1 │
├──┼───────┼──────┤
│ 3 │林永貴 │4分之1 │
├──┼───────┼──────┤
│ 4 │胡文錦胡朝凱│各8分之1 │
└──┴───────┴──────┘
┌─────────────────────────────────┐ │附表二 │
├──┬─────────────┬─────┬────┬─────┤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或數量│ 持分 │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1 │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765之2地│4201平方公│ 2/6 │1,540,366 │ │ │號(土地) │尺 │ │ │
├──┼─────────────┼─────┼────┼─────┤ │ 2 │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765之5地│4388平方公│555/4524│592,147 │ │ │號(土地) │尺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9,796,178 │ │ │司(存款)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48,611 │ │ │司館前分公司(存款) │ │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86,526 │ │ │司(存款) │ │ │ │
├──┼─────────────┼─────┼────┼─────┤ │ 6 │對璟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減資│ │ │11,035,970│ │ │應收款(債權) │ │ │ │
├──┼─────────────┼─────┼────┼─────┤ │ 7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793股 │ │46,618 │ │ │) │ │ │ │
├──┼─────────────┼─────┼────┼─────┤ │ 8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25股 │ │15,778 │ │ │投資) │ │ │ │
├──┼─────────────┼─────┼────┼─────┤ │ 9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60股 │ │11,037 │ │ │) │ │ │ │
├──┼─────────────┼─────┼────┼─────┤



│ 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422股 │ │3,916 │ │ │投資) │ │ │ │
├──┼─────────────┼─────┼────┼─────┤ │ 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859股 │ │44,244 │ │ │投資) │ │ │ │
├──┼─────────────┼─────┼────┼─────┤ │ 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101股 │ │855 │ │ │司(投資) │ │ │ │
├──┼─────────────┼─────┼────┼─────┤ │ 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7股 │ │82,394 │ │ │投資) │ │ │ │
├──┼─────────────┼─────┼────┼─────┤ │ 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0000000 股│ │34,497,354│ │ │) │ │ │ │
├──┼─────────────┼─────┼────┼─────┤ │ 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85股 │ │1,168 │ ├──┼─────────────┼─────┼────┼─────┤ │ 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340股 │ │0 │ │ │投資) │ │ │ │
├──┼─────────────┼─────┼────┼─────┤ │ 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5股 │ │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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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