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受 罰 人 郭全富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郭道德與被告方秀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全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原告郭道德與被告方秀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到 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07 年12月12日寄存於受罰人住所之警 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12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