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吳詩婷
被 告 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芳
被 告 張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園公 司)於民國106年8月7日邀同被告張煒華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並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0.43%機動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若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 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 率再加2%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伊甸園公司自107年8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本金2,373,864元未償付,又原告於105年7月25日之基準利 率為3.07%,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年息5.5%(3.07%+0.43 %+2%)計付利息,另被告張煒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如何還款要協 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
書、還款明細、原告放款查詢系統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5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伊甸園 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2,373,864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張煒華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 述,則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24,56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 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