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蘇林慧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廖恒輝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恒輝、蔡佩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廖恒輝自民國78年結婚,歷經多 次短暫分離,於105年9月25日再度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並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被告蔡 佩芬前已於101年間因與被告廖恒輝通姦,經鈞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原告本念於夫妻之情,選擇寬恕被 告廖恒輝,並深信被告蔡佩芬業經前揭民、刑事判決後,應 知記取教訓,故仍勉力維持與被告廖恒輝之婚姻,詎嗣後原 告偶然發現被告廖恒輝、蔡佩芬仍有來往,於106年11月間 被告2人單獨外出遊玩,肢體上並有牽手、摟腰、撫摸臀部 、相互餵食等行為,被告廖恒輝亦常至被告蔡佩芬住處過夜 ,106年11月18日晚間被告2人在被告廖恒輝位於臺南市環館 路之住家外牽手散步,嗣後更同乘被告蔡佩芬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蔡佩芳位於臺南市善化區 建國路上住處過夜,直至翌日上午方見被告二人共同外出, 相偕至嘉義出遊,並有牽手、摟腰、撫摸臀部、相互餵食等 甚為親密之舉動;又於106年11月25日,被告二人先在被告 廖恒輝位於環館路之住家外一同洗車,結束後被告二人尚手 牽手散步,同日晚間10時被告二人再度前往被告蔡佩芬上開
住處過夜,翌日再出遊並共同返回被告蔡佩芬上開住處。被 告二人屢次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過夜,且出遊時動作親密,實 難令人相信渠等無逾越之舉。被告二人顯有不正當之交往行 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恒輝、蔡佩芬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聲明請求:㈠被告廖恒輝、蔡佩芬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廖恒輝、蔡佩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廖恒輝、蔡佩 芬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 果,是渠等本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堪以 認定。衡諸被告2人所為破壞原告與被告廖恒輝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準此,本院審酌兩造本件不法侵害行 為之行為態樣、期間、次數、侵害情節,兼衡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 達證書2件為憑,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7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