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73號
TNDV,107,訴,1673,201812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魏秀娟 
被   告 馮德勝 
      馮順發 
      蔡馮素櫻
      陳馮扶美
      劉馮錦鳳
      趙馮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馮萬枝所設定,存續 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30日至86年6 月30日,清償日期為86年 6 月30日,而訴外人馮莊玉蘭又於87年10月14日因繼承取得 系爭抵押權。然訴外人馮莊玉蘭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 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自86年6 月30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請求 權時效,訴外人馮莊玉蘭及其繼承人等亦未於該擔保債權時 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從而,系爭抵押權應已 消滅,惟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故原告乃依民法第12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塗銷 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被告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1 至27頁、第47至140 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得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馮莊 玉蘭之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第



109 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6 月30日,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於101 年6 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訴外人馮莊玉蘭暨其繼承人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 條 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惟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本件被告等為訴外人馮莊 玉蘭之繼承人,自負有塗銷之義務。又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 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有 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
│附表: │
├──┬───────┬─────┬───┬───────┬──────┬───────┬─────────┤
│編號│抵押物 │抵押權設定│設定義│ 存續期間 │ 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 │ │權利範圍 │務人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臺南市新營區民│全部 │魏秀娟│85年12月30日至│86年6 月30日│1,100,000元 │87年10月14日、鹽登│
│ │治段42建號 │ │ │86年6 月30日 │ │ │字第011351號 │
├──┼───────┼─────┼───┼───────┼──────┼───────┼─────────┤
│2 │臺南市新營區民│116/10,000│魏秀娟│85年12月30日至│86年6 月30日│1,100,000元 │87年10月14日、鹽登│
│ │治段52地號 │ │ │86年6 月30日 │ │ │字第011351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