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1號
TNDV,107,訴,16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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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楊雅雯 
      鍾明伶 
被   告 謝展鴻 
      蘇志忠 

      蘇志良  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


      蘇芬芳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綉琳 


被   告 陳思錦(陳顯堂之繼承人)

      陳國薇(陳顯堂之繼承人)


      陳靜發(陳顯堂之繼承人)


      黃寳龍 
      尤金水 
      林宗扶(林黃去之繼承人)





      陳秀靜(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鴻韋(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怡華(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宗盛(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玉露(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群英(林黃去之繼承人)

      黃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思錦陳靜發陳國薇應就被繼承人陳顯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宗扶、陳秀靜、林怡華林鴻韋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應就被繼承人林黃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黃新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陳顯堂之繼承人應就陳顯 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② 被告等人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詳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272 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思錦前於91年5 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有 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 而領用國際信用卡1 張(卡號4907267567711107)。惟被告 陳思錦陸續簽帳消費後,仍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



)118,541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150 元。原告上揭對被告陳思錦之 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015 號債權 憑證。
㈡、被告陳思錦積欠消費款項後,旋不知去向,逃匿無蹤,無法 連繫,原告窮極所有之可能,遍查渠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俱徒勞無功,毫無所獲。105 年間,被告陳思錦任職之成龍 商務有限公司目前亦已停業。經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 華分處查詢原告105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 ,得知被告陳思錦與被告尤黃鑾、林黃去、黃寳龍謝綉琳 、謝展宏、蘇志良蘇志忠蘇芬芳陳國薇陳靜發、陳 顯堂、黃雀等13人共同繼承黃新恭(49年3 月15日死亡)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等4 宗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
㈢、為維護原告之債權,原告乃於106 年8 月24日具狀聲請執行 被告陳思錦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然囿於 公同共有之權利雖可為執行之標的,然需俟遺產分割後,方 得續行完成拍賣換價之程序,乃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陳思錦明知於94年起尚積欠原告上揭之債務未償,其本 應於繼承系爭土地後行使遺產分割之請求權,以取得財產, 積極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惟迄今尚未辦理,對於原告之催 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遍查被告之最近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除上開系爭之土地外,業已無其他具執行實益 之財產可供執行,足以證明被告陳思錦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是以,原告即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思錦積欠原告債務拒絕清償,並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黃新恭所遺之財產,從而,被告陳思 錦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之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思錦對於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等語。
㈥、聲明:
①、被告陳思錦陳靜發陳國薇應就被繼承人陳顯堂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林宗扶、陳秀靜、林怡華林鴻韋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應就被繼承人林黃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③、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黃新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土地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思錦陳國薇陳靜發黃寳龍、陳秀靜、林鴻韋



林怡華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黃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謝展鴻謝綉琳蘇志忠蘇志良蘇芬芳尤金水林宗扶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本院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針對本院106 年度南簡補字第282 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宗第103 頁繼承系統表表示:關於其部分之記載為正確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301 5 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 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 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 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 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 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 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思錦 之債權人,被告陳思錦為被繼承人陳顯堂、黃新恭之法定繼 承人之一,原告對被告陳思錦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被告 陳思錦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分割致 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陳思錦因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思錦行使權利,請求裁判 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黃新恭之上開遺產,於法有據。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就黃新 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 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告等之利益,因認本件 分割方法應由被告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 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者 陳思錦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
│附表一: │
│債務人:被告陳思錦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備│
│ ├──┬────┬──┬──┬──┤ ├────┤ │ │
│號│縣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註│
├─┼──┼────┼──┼──┼──┼─┼────┼──┼─┤
│1 │臺南│安南區 │南興│ │72-3│ │19.82 │1/4 │皆│
├─┼──┼────┼──┼──┼──┼─┼────┼──┤為│
│2 │臺南│安南區 │南興│ │72-4│ │126.66 │1/1 │公│
├─┼──┼────┼──┼──┼──┼─┼────┼──┤同│
│3 │臺南│安南區 │南興│ │72-7│ │67.83 │1/4 │共│
├─┼──┼────┼──┼──┼──┼─┼────┼──┤有│
│4 │臺南│安南區 │南興│ │72-8│ │439.68 │1/1 │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應繼分│
│ 姓名 │ 總計 │
├───┼───┤
黃寳龍│1/10 │
├───┼───┤
謝展鴻│1/40 │
├───┼───┤
謝綉琳│1/40 │
├───┼───┤
蘇志忠│1/60 │
├───┼───┤
蘇志良│1/60 │
├───┼───┤
蘇芬芳│1/60 │
├───┼───┤
尤金水│1/5 │




├───┼───┤
林宗扶│1/25 │
├───┼───┤
│陳秀靜│1/75 │
├───┼───┤
林鴻韋│1/75 │
├───┼───┤
林怡華│1/75 │
├───┼───┤
林宗盛│1/25 │
├───┼───┤
林玉露│1/25 │
├───┼───┤
林群英│1/25 │
├───┼───┤
陳靜發│1/15 │
├───┼───┤
陳思錦│1/15 │
├───┼───┤
陳國薇│1/15 │
├───┼───┤
黃雀 │1/5 │
└───┴───┘
 
┌───────┐
│附表三: │
├───┬───┤
│訴訟費│比例 │
│用負擔│ │
├───┼───┤
黃寳龍│1/10 │
├───┼───┤
謝展鴻│1/40 │
├───┼───┤
謝綉琳│1/40 │
├───┼───┤
蘇志忠│1/60 │
├───┼───┤
蘇志良│1/60 │
├───┼───┤




蘇芬芳│1/60 │
├───┼───┤
尤金水│1/5 │
├───┼───┤
林宗扶│1/25 │
├───┼───┤
│陳秀靜│1/75 │
├───┼───┤
林鴻韋│1/75 │
├───┼───┤
林怡華│1/75 │
├───┼───┤
林宗盛│1/25 │
├───┼───┤
林玉露│1/25 │
├───┼───┤
林群英│1/25 │
├───┼───┤
陳靜發│1/15 │
├───┼───┤
│原告 │1/15 │
│(應負│ │
│擔陳思│ │
│錦部分│ │
│) │ │
├───┼───┤
陳國薇│1/15 │
├───┼───┤
黃雀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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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