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彭德深
被 告 楊瑛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舊識,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雜貨店,巧遇原告,被告本應注意 若對人體頭部、頸部施以重力及強制壓住後腦杓,將可能致 人頭頸部及內部關節、器官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與原告嬉鬧而自原告之背後 ,將其左手肘置於原告的左肩上方,並用左手掌抓住原告的 頭頂處壓制原告頭部,使原告頭頸部無法轉動察看何人在其 後方,致使原告頭、頸部受到壓制而受有頸扭傷、下背挫傷 、顳頷關節痛及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又原告所受傷害除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者外,本件案 發當時被告勒住原告脖頸及後腦,要放手時瞬間以最大力量 下壓,因而重傷原告身體部位左下耳疼痛,導致原告全部牙 齒酸軟,須吃流質食物,醫師以施作牙齒咬合板方式治療, 原告因裝置咬合板導致嚴重失眠痛苦不堪,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尚導致原告喉嚨僵硬疼痛、呼吸不順嚴重咳嗽、頸後疼痛 、左右肩筋骨酸痛、不定時瞬間暈眩、臀部兩側酸軟疼痛, 需緩慢行走,走約1公里即嚴重疼痛,無法正常工作,據醫 師診斷已傷及神經系統,須長期治療復健,僅能從事輕度勞 力工作,且以原告64歲之年紀,難以恢復,可能終生無法復 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15,200元 ,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本件侵權行為後,併以中、西醫方式 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本身強體健,每月收入約7萬元 ,因本件侵權行為迄今無法正常工作,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 ,被告應補貼原告7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精神至感痛苦,被告應賠 償慰撫金30萬元。
4、原告因本件訴訟委請他人代寫訴狀,支出1萬元費用,被告 亦應賠償。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本案發生當天伊只是開玩笑,原告還有回 頭笑得很開心,沒想到過兩天聲稱無法工作並對伊提告,咳 嗽為原告本來之宿疾,不能乘此機會全部要求伊賠償,被告 現負債累累,尚須照顧病父,原告則經營水電行、洗衣房, 尚有餘屋可出租他人,經濟狀況頗佳,何需將伊逼到絕路, 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編號6祖傳偏方伊 認為與本案無關外,其餘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與原告嬉鬧而徒手強壓原告頭 部、肩頸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該案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失, 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據被告表示同意賠償外,餘為 被告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是否因本案所受傷害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費 用?⒉原告是否因本案受有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至少70萬元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金額如何為適當?⒋原告是否 得請求被告賠償委請他人撰寫訴狀費用1萬元?爰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對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支出(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4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5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是原告有關此部分醫療費用賠償之請求,應予准 許。
(2)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祖傳偏方費 用,惟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此部分請求 不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自述其職業係自營水電工程業( 訴字卷第53頁),而依其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簡附 民字第88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9至11頁),其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為頸扭傷、下背挫傷、顳頷關節痛及頸部其 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而依常情頸背扭傷、挫傷若非極 嚴重,尚不致於無法執行原告所從事之水電工程業務,而上 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註明原告因上開傷勢應休養不宜工作,又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上開 傷勢確實嚴重至使其無法執行所從事之水電工程業務,此部 分不能工作之情形及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 明。又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註記原告同時罹有急性支 氣管炎,惟急性支氣管炎一般為病毒、細菌感染等原因所致 ,與外力之施加無關,此為公知之事實,自難認與本件侵權 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尚提出千祥中醫診所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有胸部挫傷、剎氣、咳嗽、氣不 順等症狀(簡附民卷第1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 107年3月28日,距離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日期即107年2月 16日已超過1月有餘,依常情胸部挫傷不致經過1月後尚存在 肉眼可見之傷勢,難認該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有關。原 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牙齒酸軟、失眠、呼吸 不順、咳嗽、暈眩、臀部酸軟疼痛、經醫師診斷認已傷到神 經,從此僅能從事輕度勞力工作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侵權行為無法工 作之損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
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 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 頸扭傷、下背挫傷、顳頷關節痛及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 帶扭傷等傷害,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自述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自營水電工程業,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訴字 卷第53頁);被告則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粗工,每月薪水約為3萬5千元,且負債累累(訴字卷第186 、170頁);又據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訴字卷第27至46頁),原告105、106年間所得分別為57 8,390、122,279元,名下有多筆土地、田賦,並有房屋,被 告於105、106年間所得則分別為591,370、462,173元,名下 僅一部汽車。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為適當,逾 此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4、委請他人撰寫書狀費用部分:查民事訴訟基於當事人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參照),書狀得由當事人 自行撰寫(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參照)。故當事人應自行斟 酌是否請人代寫書狀,此一費用係個人成本,尚與侵權行為 損害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100,200元【計算式:2450+150+100+1500+16000 +80000=100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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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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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奇美醫院 │2,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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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建雄耳鼻喉科診所│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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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月光中醫診所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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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千祥中醫診所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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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術館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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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祖傳偏方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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