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林昭武
訴訟代理人 黃秀灼
被 告 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2 項 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定 有明文。
㈡、被告執有原告開具之本票(編號164063號、發票日民國84年 7 月7 日、到期日84年10月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乙張(下稱系爭本票),前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即85年度票字第1840號事件,而經鈞院以85年度全字第68 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裁定),被告乃以保全程序 查封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 號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歷時20餘年,迄未解除查封登記,此段期間 內,被告並未提出強制執行,原告因被告之延滯撤銷查封導 致系爭房地無法出售,換取資金運用,應有損失,且85年期 間適逢房地產高峰期,苟原告能夠出售,應可取得較佳之售 價而活用資金,奈何,被告遲至107 年6 月始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稱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85年度全字第 597 號假扣押執行等語,殊屬非是。原告主張85年1 月4 日 ,原告就已經清償3 千萬元本金及利息324 萬元給被告及其 他債權人,被告等人卻還在85年3 月間聲請系爭假扣押,系 爭裁定自始不當。準此,原告估計受有66萬6,666 元之損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6 元,及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否認原告已經清償,請原告舉證。
㈡、兩造間沒有另案訴訟。被告之前有確實多次以本票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再聲請拍賣原告之系爭土地。
㈢、否認有與訴外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勾結,原告所述不是事實 。
㈣、系爭裁定是因為假扣押所查封的房屋已經被臺南市佳里區農 會拍賣出去了,故沒有繼續假扣押之必要,我才去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聲請的,否認原告所說系爭裁定有何自始不當之 情形。更否認原告所說已經清償云云,如果原告已清償,為 何前開分配表上還會列我是優先債權人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 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 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 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 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 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裁定自始不當之依憑僅以被告之107 年 6 月存證信函上記載: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85年 度全字第597 號假扣押執行等語為據,然查,原告伊始並未 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更未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 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再者,該存證 信函所載情事乃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顯非該條文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自 屬無據。況查,如若原告確已於系爭假扣押案件聲請前之85 年1 月4 日即已清償債務完竣,則何以事後(85年3 月11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原告卻未曾提出抗
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債權人起訴、如不起 訴則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未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是由原告長達22年期間,均未依法行使其權利以觀, 足見原告所述業已清償云云,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以遽採。㈢、至被告辯稱:伊會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85全597 號假 扣押之聲請,係因所扣押之房屋業經訴外人臺南市佳里區農 會完成拍賣程序並獲得部分分配之緣故乙節,業據被告提出 本院106 司執11761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7 至113 頁),堪認可採。而原告既接獲執行處歷 次通知,函文及分配表中均已明列被告為「優先債權人」之 一,卻迄至製作完分配表、分配表確定、進行分配為止,均 不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提異議之訴),由此益徵原告所稱 :85年1 月4 日就早已清償云云,與情理有悖,無足採取。㈣、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書狀陳稱:系爭假扣押20幾 年來曾有數人前來問購,可以傳喚兩名欲購屋者為證人,證 明原告如果出售可以獲利,應可證明有損害,故請求再開辯 論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定債權人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需假扣押裁定係因該條所定法定事由撤銷,亦即有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4 項及第530 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時,始克成立。然查,原 告前揭所述有機會出售系爭房地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均與該 條文之構成要件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謂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亦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 及第530 第3 項所定「債務人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之一定 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及「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故與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事由,顯有未合,原告聲請 再開辯論,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損害責任,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6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