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土地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84號
TNDV,107,訴,1384,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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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蘇東治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蘇東華 
      蘇慶麟 
前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蘇慶麟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號房屋占有坐落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1.49平方公尺,自民國102年7月12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伍元。
被告蘇慶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原告所建同段218、219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惟前於民國77年2月7日原告將系爭建物出賣與 被告蘇東華(下稱蘇東華),蘇東華於82年間請求原告履行契 約義務判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於96年9月12日蘇東華 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蘇慶麟(下稱蘇慶麟)。按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第2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原告所有, 然經原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蘇東華,嗣經蘇東華移轉系 爭建物所有權與蘇慶麟,是就系爭土地,原告與蘇東華、蘇 慶麟間因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有租賃契約存在。惟就 系爭土地之租金,雙方協議不成,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未給付原告每月之租金,被告未付任 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受有租金之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2,560元,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為661.49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112元(661.49平方公尺×2,560元/ 平方公尺×10%÷12=14,11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
1、蘇慶麟現仍占有系爭土地,故其應自原告提起訴訟之日即10 7年7月13日,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4,112元。 2、蘇慶麟自96年9月12日至107年7月12日止,占有系爭土地10 年10個月,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34, 560元(14,112元/月×130月=1,834,560元)。 3、蘇東華自92年7月12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占有系爭土地4 年2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05,600元 (14,112元/月×50月=705,600元)(三)並聲明:
1、核定蘇慶麟就系爭建物占有坐落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4 ,112元。
2、蘇慶麟應給付原告1,83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蘇慶麟應自107年7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112元。 4、蘇東華應給付原告7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第2項、第4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蘇東華部分:原告請求自92年7月12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 4年2個月之租金,按民法第126條,此部分之請求逾5年時效 ,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蘇慶麟部分:原告請求自96年9月12日起算給付租金,迄今 107年7月13日止共10年10個月,抗辯逾5年部分時效消滅。 系爭建物現租賃他人作為家具工廠之用,每月租金約2、3萬 元,惟系爭建物地處偏僻,非鬧區或精華地帶,原告依土地 法第97條最高額10%計算租金,自屬嚴重偏高,其認以4%計 算,較為公允。另102年之申報地價應為1,680元,故就此部 分原告之計算式有誤。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為蘇慶麟所有;又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61.49平方公尺。 2、蘇東華蘇慶麟乃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於系 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又蘇東華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蘇慶麟現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蘇東華蘇慶麟間推定租賃關 係。原告前曾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為由對被告起訴,經本院 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92號事件審理,並以該案被告乃本於推 定租賃關係,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權、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卷1第19-23頁)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兩造間推定為租賃關係,已如前述,然關於系爭土 地租金之爭議,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高雄瑞峰郵局第00000 0號),請求被告為協議未果,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卷1第 29-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訴請核定系爭土地租金,即屬有據。(三)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 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亦有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 張本件應同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而認租 金之核定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乃土地租 金之核定,自與房屋租金之核定不同,故本件關於土地之租 金數額,仍應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準之 限制,要無疑義。經查:
1、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卷1第19-23 頁),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61.49平方公尺, 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認定在案,是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2、本件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南市仁德區大甲村行大一街,附近多 為住家,且後方為魚塭、二仁溪,現蘇慶麟出租與他人作為 家具工廠之用乙節,除有原告提出之地圖、現況照片可參外 (卷2第71-95頁),亦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勘驗屬實,並 有系爭建物周邊街景照片、衛星地圖數紙附卷足憑(卷2第41 -5 3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661.49平 方公尺,其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自得以此可受利益之範圍為核 算基準,而租額之多寡原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 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並須受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 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準之限制。 然系爭建物所有轉之移轉,係因原告於77年2月7日將系爭建 物出賣與蘇東華,建物無法脫離基地之占有而單獨存在,應 認原告就出賣系爭建物自有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附隨義務 無誤。又蘇慶麟目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3 萬元,此業經蘇慶麟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 卷2第129-140頁),以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每年繳納地價稅為 19322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 149頁)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上情,暨被告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間參酌原告就出賣系爭建物負有 上開之附隨義務、蘇慶麟出租建物之利益、併原告每年繳納 地價稅之金額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定租金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核定,即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並無可取。依此核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應為每月5,645元【計算式: 661.49平方公尺×2,560元×4%÷12=5,6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雖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其 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然被告於就核定租金前之占有,仍因 兩造間推定租賃關係,而為「有權使用」,自應適用租金之 時效,是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期間之租金,因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就該部分,為時效之抗辯,並據以拒絕給付 ,於法即屬有據,該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僅得 請求自起訴時(即107年7月13日)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7月12



日至107年7月13日間)之租金。是原告對於蘇東華之請求部 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另系爭土地102年1月、 105年1月及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 、2,560元及2,560元(見105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第193-197 頁;卷1第19-23頁),故原告請求蘇慶麟給付自102年7月12 日至107年7月13日間之租金為286,76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再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 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 權利,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成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 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土地所有人既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 得據以請求,則在法院核定地租前,債務人雖有支付地租之 義務,惟斯時確切之給付數額為何,非待法院核定尚非明確 ,則縱未為給付,亦難謂已陷於給付遲延,土地所有人須待 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後,始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謂「得請 求給付時」之要件,依該條項之規定,又須再經催告地上權 人而未獲給付時,始得請求遲延利息。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之 租金數額,既仍有待法院確定,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蘇慶麟給付286,762元,及自107年7月 13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為42,976元外,無其他費用,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 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2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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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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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期間 │ 計 算 式 │ 金 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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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102年7月12日起│(661.49平方公尺×1,680元/ │109,574元 │
│ │至104年12月31日 │平方公尺×4%÷12月)×(29+1│ │
│ │ │ 8/31)=109,5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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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自105年1月1日起 │(661.49平方公尺×2,560元/ │177,188元 │
│ │至107年7月12日 │平方公尺×4%÷12月)×(31+│ │
│ │ │12/31)=177,1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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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 │
│ │ │ │286,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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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