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許金賀
許瑞民
許瑞章
許瑞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黃保昇
黃保勝
黃保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乙○○ 、丙○○、丁○○(下稱原告4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黃 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戊○○、己○○ 、黃保護(下稱被告3人)所否認,兩造就原告4人是否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有爭執,原告4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當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4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又被告3人辯稱:原告4人未曾以書面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提 出異議,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2、17條之規定,原告4人能 否提出本件訴訟,尚有疑義云云,然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
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 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 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 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 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 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 、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 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 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 院確定判決辦理。」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至3項、 第17條所明文,又核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其性質本屬 私權事項,民政機關(單位)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並無實 質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 議,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以資救濟,由事實審 法院予以調查認定,故真正之派下員縱未於祭祀公業條例第 12條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起訴,亦不生私權喪失之效果, 而前揭祭祀公業條例規範之目的僅在於對於公所公告、核發 事項不服得予以救濟之方法,並未以聲明異議為提起確認派 下權之訴之前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原告4 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由訴外人黃葉所設立,設立人 即訴外人黃葉因無男系子孫,長女早夭,由訴外人即次女黃 緣招贅訴外人許代,黃緣與許代育有2子,長子即訴外人許 福文、次子即訴外人黃便,原告4人即為許福文之子。系爭 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無 約定僅得由姓「黃」之後嗣成為派下員。因黃葉無男系子孫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該女子之招贅夫…亦得為派 下員」之規定,許代為派下員,原告4人之父親許福文既為 派下員之男系子孫,自有派下權,又許福文於民國91年11月 6日死亡,原告4人依繼承規定,亦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4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4人則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解釋,係指派下 無男系子孫時,其女子與招贅夫所生之男子或所收養之男子 而冠母姓者,即其女子與招贅夫之冠母姓兒子始能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2項認定具有派下員資格。並非如原告3人所 主張「招贅夫」亦能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認定為派下 員,否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無須就「贅婿」再另為
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之方式。另因訴外人即原告3人之父許 福文並未冠母姓,依上開解釋,許福文自無派下權,許福文 之後代即原告3人亦無法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享有派下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3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由訴外人黃葉所設立,為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系爭祭祀公業未設有 規約;另臺南市麻豆區麻口段471、122、122-1、122-2號地 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訴外人黃葉因無男系子孫,長女早 夭,由訴外人即其次女黃緣招贅訴外人許代,渠等育有2子 ,即訴外人許福文、黃便,原告3人即為許福文之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 一類謄本、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7年9月26日麻所民字第1070 6419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61頁),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4人主張:其祖父即訴外人許代有派下權,原告4人 之父親即訴外人許福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派下權,原告4 人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有派下權云云,為被告3人等所 否認,是以,兩造爭執應確認之點,在於訴外人許代、許福 文是否有派下權?經查:
㈠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 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 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所規定。 是以系爭祭祀公業既未訂有規約,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判斷何人有派下權。又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 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 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 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 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 、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招贅夫既非其配偶祖先之子孫,自無繼 承為祭祀其配偶祖先所設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餘地,是則,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中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 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 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之意,實 係身為派下員之女子,其所生或所收養之男子「冠母姓」者 得為派下員,而上揭「招贅夫或未招贅」之詞,此係用於形 容該女子之婚姻狀態,並非謂招贅夫有派下權,從而,招贅 夫無法依上述規定而取得派下權。
㈡據上,訴外人黃緣招贅訴外人許代,雖訴外人黃緣具派下權 ,然依上揭意旨,許代並無派下權。再查,訴外人許福文雖 為黃緣之子,惟許福文未從母姓,依上開意旨,其亦無派下 權,從而,許代、許福文皆無派下權,原告4人顯然無法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獲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上揭主 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4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黃再有派下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因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