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47號
TNDV,107,訴,1347,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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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呂光祐 
被   告 吳南億 

被   告 翁淑萍 

被   告 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7,144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寶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寶技公司)業經經濟部99年5月5日以經授 中字第099320101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清 算人李恆春,經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司 司字第59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可憑,故原告列李恆春為 被告寶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技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1日,邀被告吳南 億、翁淑萍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第日盛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日盛銀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提供車號0000-00車輛做設 定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 13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本息 23,308元,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如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清償本息外,及自違約日起按未 償還之本金餘額與按前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以年 利率百分之18計算付違約金,被告寶技公司自97年5月13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依雙方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寶技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 款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寶技公司尚積欠本金667,144 元及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日盛銀行已於 97年5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144元及自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年 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債權買賣暨動產 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上開事實,即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時,除應給付 遲延利息外,被告應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 息再加計百分之18之違約金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是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以 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及被告寶



技公司清積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 之18另計算違約金之金額應屬過高,對被告並不公平,是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10計算即為已足, 逾此範圍外,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7,144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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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