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正吉橡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長榮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江佳財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107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 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 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經台 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746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 應行清算,惟原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原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台南市 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22605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157頁,第169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而江長榮、高惠英、江佳財、江郭阿雲、江石吉為 原告之股東,於公司解散後,依前揭規定,均為原告之清算 人,又未推定由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本件得由清算人 江長榮一人單獨代表原告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原告以江長榮為代表人,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於76年7月份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 520萬元,股東有江長榮、高惠英、被告江佳財、江郭阿 雲、江石吉等5人。被告前以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惟原 告公司97年起至101年止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均未發放 予被告,爰依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公司法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規定第1項, 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訴請原告公司給付。本院審理後 ,以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832,213元 ;嗣原告不服經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 ,被告遂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現正由本院106司執字第11381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二)本件雖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命原告給付應分配於被告之盈餘等共計832,213元。然 查:
⒈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無非係以:「關於 原告公司97、98、100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依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2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管服字第1050 078192號函及附件正吉橡膠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足認 上開年度,原告公司已徵得股東同意為盈餘分派;又原告 公司於99年至103年曾向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領有97年至 101年之營業所得、股利所得,共999,822元;且江長榮於 104年10月22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接受訪談表 示:『99年至102年皆依股東承認之盈餘分派表分配股利 或股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99年度、101年度 之盈餘分派議案,亦業經原告股東同意分派」云云,資為 論據。然查,被告前就本件請求盈餘分配事件,對原告負 責人江長榮、江長榮配偶高惠英二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度偵字第2536號案件 偵查中,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原負責人江石吉到庭為證, 江石吉並結證後證稱:正吉公司原由伊經營,後來交江長 榮及高惠英經營迄今已超過10年,江長榮及高惠英經營期 間,均未發放營利所得,伊與妻子江郭阿雲之保險費、生 活費及醫療費均由高惠英負責處理及給付等語。又證人江 美鶯即被告之姐亦結證稱:伊曾在原告正吉公司上班二十 餘年,江石吉、江郭阿雲之生活費、健保費、醫療費、保 險費及江石吉名下土地稅款均由高惠英以原告正吉公司款
項支出,被告江佳財除領有月薪及伙食費外,其餘生活開 銷、醫療費、保險費均由原告正吉公司支付,被告江佳財 有一次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後來是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江 長榮跟對方談賠償,最終也都原告正吉公司給付賠償款項 及修車費用等語。
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原告公司自79年江石吉接手經營 以來,有關家庭及股東間之生活支出及開銷,均由原告正 吉公司之盈餘支應,而所有之董監亦均未曾向公司請求分 派盈餘或董監酬勞,此一運作模式已持續二十餘年。換言 之,原告正吉公司與股東及董監事問,對於董監酬勞及盈 餘分派等,均有「由正吉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開 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 示合意。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既否認原告正吉公 司與股東及董監事間,對於董監酬勞及盈餘分派等,有「 由正吉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開銷,各股東則拋棄 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合意等情,則原告 公司為被告所支付之生活支出及支付被告應清償之債務, 被告因此而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⒊有關於原告公司所支應被告之生活開支及代被告清償被告 所負之債務,由於已30餘年,且日常生活開銷無法一一詳 載列舉。然依原告現有之資料,其中:
⑴被告於83年間向址設台南市○○○000巷0號之「明峰機 車行」購買機車乙輛,價金48,000元,係由原告公司開 立原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發票日期為83年 11月23日,票號LB0000000號,面額為48,000元之支票 代為清償。
⑵被告於86年間向址設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衫益 大電器行」購買冷氣乙台,價金59,000元,係由原告公 司開立原告公司華僑銀行府城分行,發票日期為86年4 月5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為59,000元之支票代為 清償。
⑶被告於94年間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日 月光家具」購買木床組乙組,價金16,000元,係由原告 公司開立原告公司花旗銀行府城分行,發票日期為94年 1月27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16,000元之支票代為 清償。
⑷被告於95年4月7日因製作假牙費用7,200元,係由原告 公司代為清償。
⑸又被告江佳財除領有月薪及伙食費外,其餘生活開銷、
醫療費、保險費均由原告正吉公司支付等情,業前經證 人即原告公司原負責人江石吉及江美鶯(被告之姐)前 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度偵字第2536號案 件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換言之,被告除固定向原告公 司支領薪資外,並由原告公司支應被告之伙食費、生活 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甚至代為清償債務。而其中僅單 生活開銷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地區每人 每月消費額,自91年起至105年止,其間共計15年之平 均生活消費支出額共計2,802,674元。 ⑹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於91年起至105年止,於此期間內 替被告所支出之生活開銷及代為清償之債務數額,至少 有2,932,874元(計算式:48,000+59,000+16,000+7,200 + 2,802,674=2,932,874)。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三)原告公司自91年起至105年止,於此期間內替被告所支出 之生活開銷及代為清償之債務數額,至少有2,932,874元 等情,均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期間內所受之 不當得利數額2,932,874元,經與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名 義所得向原告請求之盈餘分配數額832,213元抵銷,則被 告已無其他可資請求數額,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從 而,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洵非有理 。
(四)爰聲明:
⒈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權利並無理由: 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按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力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
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⒉原告與訴外人江石吉、江郭阿雲有無發放營利、股利所得 ,此乃渠等間之約定而己與被告間無關,不能等同效力及 於被告,原告於前案已有主張,並經前案第二審駁回。 ⒊證人江美鶯於台南地檢署之證述,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否 認,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賠償、修車費用等,被告否認與自 己有關,且縱有關也是被告以自己金錢支付。
⒋被告自80年起至102年在正吉公司上班,每個月均有領薪 水,被告自己的家庭或個人開銷,均是自己負擔,否認有 由原告以盈餘支付各股東生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 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同意。
⒌原告上開主張於前案均已曾提出,今再以作為不當得利請 求之理由,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 ⒍被告並無受領原告所稱上開之各種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
(二)原告以至少有為被告墊付2,932,874元,被告否認。原告 所列之支出,均與被告無關,縱如與被告有關係由被告支 出。
(三)兩造並無原告所指稱債權債務存在,故原告主張抵銷,自 是於法無據。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長榮於前案中主張,各股東每個月之生 活開銷,由正吉公司支付,故各股東則拋棄對正吉公司之 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但江長榮卻又對正吉公司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正吉公司支付江長榮832,213元之股利、營 利所得,並將832,213元讓與訴外人江沈庭(見被證二) ,被告提出異議,目前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182 號),江長榮配偶高惠英亦主張對正吉公司,有營利、股 利所得而對正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被證三),而於本案 中,又主張歷年營利、股利未受分配,前後互相矛盾。(五)就證人高惠英於107年5月8日之證詞,被告否認。被告所 騎機車、房間內之冷氣、床均是被告自己以薪資購買,勞 健保依法本由正吉公司、被告依比例支付。且也從沒有人 曾告知被告,正吉公司有以每年營利、股利所得抵銷之事 。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以其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公司自97年起至101 年止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未發放,乃依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訴請原告公司給付,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3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原 告公司應給付被告832,213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06年6月29日確 定(即系爭執行名義)。
⒉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81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有「由原告公 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 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合意,是否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為履行上述代被告支付生活開銷之默示合意, 乃代被告支付下列費用共2,932,874元,是否屬實? ⑴83年11月23日支付機車價金48,000元。 ⑵86年4月5日支付冷氣價金59,000元。 ⑶94年1月27日支付木床組價金16,000元。 ⑷95年4月7日支付假牙費7,200元。
⑸自91年起至105年止之生活開銷2,802,674元。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由原告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 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 之默示合意,但被告竟否認之,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932,874元,是否有理 由?
⒋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932,874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乃以此債權與被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832,213元及 利息主張抵銷,該盈餘分配請求權消滅,爰依強制執行第 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1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有「由原告公 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 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合意,是否屬實?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 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 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 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 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 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足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以其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公司自97年起至101 年止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未發放,乃依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訴請原告公司給付,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3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原 告公司應給付被告832,213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06年6月29日確 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補字卷 第8-15頁)。本件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主張對原告有股東之 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原告則抗辯被告已拋棄該請求權。 則原告公司之股東,有無「由原告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 之生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 權」之默示合意存在,即為該案之重要爭點。而關於該爭 點,前開確定判決已作出判斷:「至上訴人(即原告,下 同)雖抗辯:股東間所有生活費用則由上訴人以盈餘支付 ,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所否認,上訴人對此部分有利 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認定被 上訴人亦有拋棄上開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語(見補字卷 第13頁背面;第14頁)。上開確定判決,既係兩造間所提 之其他訴訟,又無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 差異甚大等情形,本院就該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兩造間並無「由原告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 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 默示合意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有該默示合意云云,為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其為履行上述代被告支付生活開銷之默示合意,
乃代被告支付下列費用共2,932,874元(83年11月23日機 車價金48,000元、86年4月5日冷氣價金59,000元、94年1 月27日木床組價金16,000元、95年4月7日假牙費7,200元 、91年起至105年止之生活開銷2,802,674元),是否屬實 ?
經查,兩造間並無「由原告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 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 默示合意,則原告主張其為履行上述代被告支付生活開銷 之默示合意,乃代被告支付生活開銷共2,932,874元即無 審酌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由原告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 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 之默示合意,但被告竟否認之,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932,874元,是否有理 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 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 」、「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求償型不當得利」 ,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 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 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 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查「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再者,「求償型之 不當得利」,該財產狀態之變動與受益之結果,係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有意識、有目的向第三 人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之個人行為所致,並非因受損人、 得利人或第三人之侵害行為造成,其性質上雖為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但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採與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相同之解釋,即應由原告就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成 立要件,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原告代被告清償下列費用共2,932,874元:83年 11月23日支付機車價金48,000元、86年4月5日支付冷氣價 金59,000元、94年1月27日支付木床組價金16,000元、95 年4月7日支付假牙費7,200元,屬求償型不當得利;原告 又主張為被告支付91年起至105年止之生活開銷2,802,674 元,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給付 目的之欠缺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查證人高惠英到庭證稱:「被告江佳財是我先生江長榮的 弟弟,我在正吉公司擔任會計。……(問:在正吉公司任 職多久?)自民國79年公司創立就在公司任職,但公司目 前已經撤銷登記,已廢止,廢止時間我不確定,大約是在 106年間。我在正吉公司擔任會計,另外整理毛邊等工作 ,我自己本身也是股東。(問:做為正吉公司股東,有沒 有按年領取公司盈餘分派、報酬?)因為我有會計身分, 所以在正吉公司每個月都有領薪水。但每年沒有直接盈餘 、紅利,我們是家族企業,股東都是家族成員,樓下是工 廠,樓上是住家,所有股東都住在一起,所有開銷都由公 司支出,等同於紅利的意思。(問:公司替股東來支付開 銷,來替代紅利給付?)是。(問:所有股東都有達成這 樣合意?以開銷支付來代替紅利給付?)自民國79年開始 ,我公公江石吉擔任負責人,所以就有這樣的模式存在, 水電、基本開銷、稅金、勞健保費用都是由公司支出。雖 然大家沒有坐下來達成協議,但是20幾年來都是這樣運作 ,沒有人提出異議,大家有一個默契在,尤其之前是由我 公公作主,也沒有其他股東提出異議。被告跟我們一起住 在公司裡面。(問:公司幫股東支付的費用包含哪些?) 水費、電費、勞健保、公司的房屋稅、地價稅、還有一些 家裡基本維修、家電用品等等都是公司費用支出。(問: 證人是住在公司廠房裡面,房屋維修、家電都是屬於公司 所有,這與股東個人有何關係?)該建物是屬於我公公所 有,不是公司名義。因為都是股東住在裡面,股東在使用 ,水電、或家電都是由股東在使用。(問:住在公公名下 房子有哪些人?)我公公、婆婆、江佳財、還有一個小姑 但他不是股東,原先還有我們夫妻,但我們民國91年間就 搬出去了。(問:除了一般生活費用,正吉公司還有替被 告支付過什麼費用?)被告之前騎的機車、房間的冷氣、 床、還有被告的勞健保,這都是由公司支出。(問:機車 、冷氣、床費用多少?)機車那時候約48000元、冷氣2萬
多元、床約1萬多元。這些比較具體我記得,其他就比較 瑣碎我不記得。(問:被告目前是否還跟公公同住?) 沒有,他在102年間搬出去。……(問:證人在記載水電 費用等生活費用時,名目是什麼?)因為這個不能報帳, 所以沒有特別記載。(問:這些費用支出是否用公司資金 去支付?)是。(問:當時有無跟被告說機車、床、冷氣 等說這些支出是由被告可得盈餘中支付?)沒有特別說, 但被告應該知道這是從公司資金支出的。(問:住在公司 的人包含一個小姑,小姑的生活支付模式是否一樣?)是 ,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住在公司裡面都是由公司資金支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
⒋查原告公司於76年間設立,股東五人包含江石吉(被告與 江長榮之父)、江長榮(原告法定代理人)、江佳財(被 告)、江郭阿雲(被告與江長榮之母)、高惠英(江長榮 配偶),迄106年間廢止登記為止,股東均無變動,原由 江石吉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於85年9月28日改由江長榮擔 任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公司登記原卷影本可按(見本卷 第139-157頁),原告為一家族性之公司甚明。而依證人 高惠英之前開證詞,原告全體股東(含父母子女媳婦)均 居住在兩造之父江石吉名下之房屋之樓上,樓下則作為原 告公司之工廠使用,全家之生活費用包含水費、電費、勞 健保、公司的房屋稅、地價稅、房屋基本維修、家電用品 等等都是公司費用支出,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⒌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 項、第1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原告公司股東間 ,或為直系血親(江石吉、江郭阿雲),或為兄弟姊妹( 江長榮),或為家屬(高惠英)彼此有扶養之義務,為對 方支付生活費用,應屬常情。而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江石吉在任時,即以原告公司之費用支付全體股東之生活 費,以此作為股東之福利,全體股東對此亦不反對,而原 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江長榮於85年間就任後亦比照辦理, 該股東福利之給與,顯已得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原 告所主張之水費、電費、勞健保、房屋稅、地價稅、房屋 基本維修、家電用品等等,及機車、冷氣、木床組、假牙 費等均屬一般日常生活費用,原告支出該費用,係本於原 告、全體股東同意以此作股東之福利而為給付,難認無法
律上之原因。
⒍綜上,原告公司雖支付股東之部分生活開銷,但該支出已 得原告全體股東之同意,並由法定代理人指示會計支付, 由全體股東共享。該給付既係原告公司作為股東福利之目 的而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932,874元,為 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932,874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乃以此債權與被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832,213元及 利息主張抵銷,該盈餘分配請求權消滅,依強制執行第14 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1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 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⒉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在832,2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有2,932,874元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乃以此債權與被告之盈餘分配請 求權832,213元及利息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對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抵銷於法 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 決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受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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