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王家勝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合併提
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
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聲明第1 項是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68萬元)不存在,聲明
第2 項是不得執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20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第3 項是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20 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係在撤銷及
阻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因是6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
原告因該三訴之聲明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訴
訟標的金(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68萬元予以核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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