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陳炎輝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陳蔡貴美
陳志豪
陳佩蘭
陳淑玲
陳麗惠
陳進條
陳炎崑
陳炎章
陳炎順
王月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蔡貴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面積各為2.41、1773.46 、6491.81 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500元,本件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50,341元【計算
式:〔21,500×(2.41+1773.46 +6491.81 )×1/15=11,850
,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36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