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934號
TNDV,107,補,934,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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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劉邦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池慧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就
債權人聲請遷讓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
為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
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查被告即債權人執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即債
務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107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791,800元,有房屋稅繳納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9082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
核定為79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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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