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陳恩慈(原名:陳姁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陳素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楊淳涵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
林因之遺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訂立時,
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 分
之1 、編號5 至17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8分之1 ;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啟章之遺產,協議分割該部分
遺產時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全
部、編號2 、3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 分之1 (編號3 土地係
分割自編號2 土地),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00
0 ○00○000 ○00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土地係出
租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使用,每
年租金為4,800,000 元,總使用面積為570 平方公尺,其中
占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土地面積為127 平方公尺,占總使
用面積比例百分之22.28 ,是原告每年應分得之租金收益為
新臺幣(下同)1,069,440 元【計算式:4,800,000 元×22
.28 %=1,069,440 元】,然被告每年僅給付原告400,000
元,差額為669,44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推5 年之
租金差額合計3,347,200 元【計算式:(1,069,440 元-40
0,000 元)×5 年=3,347,200 元】,及自108 年起按年給
付1,069,440 元,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5,000 元,
及按月給付1,069,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3,3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 年起至與第
三人關係消滅時止,於每年1 月10日前給付原告1, 069,000
元,及各期給付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返還於借名登
記期間所收取之金錢,兩者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顯屬有別
,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查
:原告聲明第1 項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之價值,各如附表一、二「價額(元)」欄所示【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26,304,419元【計算式:
8,508,702 元+17,795,717元=26,304,419元】。原告聲明
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345,000 元。同項段請求被告自
108 年起至與第三人關係消滅時止,於每年1 月10日前給付
原告1,069,000 元,則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卷附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91頁),租賃期間至113 年12月31日
屆滿,則原告所主張定期給付權利存續期間自108 年起至11
3 年合計5 年,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每年應給付1,069,000 元
,該期間之收入總數應為5,345,000 元。其餘聲明第2 項請
求之法定利息,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94,419元【計算式:26
,304,419元+3,345,000 元+5,345,000 元=34,994,41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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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臺南市仁德區土│面積(平│原告主張│公告現值│價額(元)│
│號│地 │方公尺)│應有部分│(元/平│ │
│ │ │ │比例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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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工段643地號 │1,340.53│6分之1 │5,200 │1,16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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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工段644地號 │340.56 │6分之1 │5,200 │295,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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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工段645地號 │1,271.26│6分之1 │5,200 │1,10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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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工段650地號 │1,455.04│6分之1 │5,200 │1,26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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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正段665地號 │20.65 │18分之1 │19,500 │22,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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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正段667地號 │260.86 │18分之1 │19,500 │282,5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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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正段668地號 │466.18 │18分之1 │19,500 │505,028 │
├─┼───────┼────┼────┼────┼─────┤
│8 │中正段670地號 │997.19 │18分之1 │19,500 │1,080,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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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正段671地號 │2,069.18│18分之1 │19,500 │2,241,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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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正段672地號 │170.25 │18分之1 │19,500 │184,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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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正段673地號 │417.78 │18分之1 │19,500 │452,5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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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崙尾段12地號 │239.47 │18分之1 │52,000 │691,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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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崙尾段29地號 │102.80 │18分之1 │27,500 │157,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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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崙尾段30地號 │1,079.55│18分之1 │27,500 │1,649,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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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崙尾段31地號 │79.95 │18分之1 │27,500 │122,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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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崙尾段32地號 │16.10 │18分之1 │27,500 │24,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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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崙尾段33地號 │596.33 │18分之1 │13,500 │447,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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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原告主張應有部分│合計 │
│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8,508,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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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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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 │面積(平│原告主張│公告現值│價額(元) │
│號│ │方公尺)│應有部分│(元/平│ │
│ │ │ │比例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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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127 │全部 │94,687 │12,025,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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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453.76│6分之1 │23,800 │5,766,5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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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0.98 │6分之1 │23,800 │3,8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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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原告主張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合計 │
│五入) │17,795,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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