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928號
TNDV,107,補,928,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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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陳恩慈(原名:陳姁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陳素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楊淳涵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
  林因之遺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訂立時,
  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 分
  之1 、編號5 至17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8分之1 ;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啟章之遺產,協議分割該部分
  遺產時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全
  部、編號2 、3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 分之1 (編號3 土地係
  分割自編號2 土地),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00
  0 ○00○000 ○00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土地係出
  租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使用,每
  年租金為4,800,000 元,總使用面積為570 平方公尺,其中
  占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土地面積為127 平方公尺,占總使
  用面積比例百分之22.28 ,是原告每年應分得之租金收益為
  新臺幣(下同)1,069,440 元【計算式:4,800,000 元×22
  .28 %=1,069,440 元】,然被告每年僅給付原告400,000
  元,差額為669,44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推5 年之
  租金差額合計3,347,200 元【計算式:(1,069,440 元-40
  0,000 元)×5 年=3,347,200 元】,及自108 年起按年給
  付1,069,440 元,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5,000 元,
  及按月給付1,069,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3,3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 年起至與第
  三人關係消滅時止,於每年1 月10日前給付原告1, 069,000
  元,及各期給付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返還於借名登
  記期間所收取之金錢,兩者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顯屬有別
  ,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查
  :原告聲明第1 項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之價值,各如附表一、二「價額(元)」欄所示【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26,304,419元【計算式:
  8,508,702 元+17,795,717元=26,304,419元】。原告聲明
  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345,000 元。同項段請求被告自
  108 年起至與第三人關係消滅時止,於每年1 月10日前給付
  原告1,069,000 元,則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卷附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91頁),租賃期間至113 年12月31日
  屆滿,則原告所主張定期給付權利存續期間自108 年起至11
  3 年合計5 年,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每年應給付1,069,000 元
  ,該期間之收入總數應為5,345,000 元。其餘聲明第2 項請
  求之法定利息,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94,419元【計算式:26
  ,304,419元+3,345,000 元+5,345,000 元=34,994,41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
│編│臺南市仁德區土│面積(平│原告主張│公告現值│價額(元)│
│號│地      │方公尺)│應有部分│(元/平│     │
│ │       │    │比例  │方公尺)│     │
├─┼───────┼────┼────┼────┼─────┤
│1 │新工段643地號 │1,340.53│6分之1 │5,200  │1,161,79 │
├─┼───────┼────┼────┼────┼─────┤
│2 │新工段644地號 │340.56 │6分之1 │5,200  │295,152  │
├─┼───────┼────┼────┼────┼─────┤
│3 │新工段645地號 │1,271.26│6分之1 │5,200  │1,101,75 │
├─┼───────┼────┼────┼────┼─────┤
│4 │新工段650地號 │1,455.04│6分之1 │5,200  │1,261,03 │
├─┼───────┼────┼────┼────┼─────┤
│5 │中正段665地號 │20.65  │18分之1 │19,500 │22,371  │
├─┼───────┼────┼────┼────┼─────┤
│6 │中正段667地號 │260.86 │18分之1 │19,500 │282,598  │
├─┼───────┼────┼────┼────┼─────┤
│7 │中正段668地號 │466.18 │18分之1 │19,500 │505,028  │
├─┼───────┼────┼────┼────┼─────┤
│8 │中正段670地號 │997.19 │18分之1 │19,500 │1,080,289 │
├─┼───────┼────┼────┼────┼─────┤
│9 │中正段671地號 │2,069.18│18分之1 │19,500 │2,241,612 │
├─┼───────┼────┼────┼────┼─────┤
│10│中正段672地號 │170.25 │18分之1 │19,500 │184,438  │
├─┼───────┼────┼────┼────┼─────┤
│11│中正段673地號 │417.78 │18分之1 │19,500 │452,595  │
├─┼───────┼────┼────┼────┼─────┤
│12│崙尾段12地號 │239.47 │18分之1 │52,000 │691,802  │
├─┼───────┼────┼────┼────┼─────┤
│13│崙尾段29地號 │102.80 │18分之1 │27,500 │157,056  │
├─┼───────┼────┼────┼────┼─────┤
│14│崙尾段30地號 │1,079.55│18分之1 │27,500 │1,649,313 │
├─┼───────┼────┼────┼────┼─────┤
│15│崙尾段31地號 │79.95  │18分之1 │27,500 │122,146  │
├─┼───────┼────┼────┼────┼─────┤
│16│崙尾段32地號 │16.10  │18分之1 │27,500 │24,597  │
├─┼───────┼────┼────┼────┼─────┤
│17│崙尾段33地號 │596.33 │18分之1 │13,500 │447,248  │
├─┴───────┴────┴────┴────┼─────┤
│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原告主張應有部分│合計   │
│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8,508,702 │
└────────────────────────┴─────┘
附表二
┌─┬───────────────┬────┬────┬────┬──────┐
│編│土地             │面積(平│原告主張│公告現值│價額(元) │
│號│               │方公尺)│應有部分│(元/平│      │
│ │               │    │比例  │方公尺)│      │
├─┼───────────────┼────┼────┼────┼──────┤
│1 │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127   │全部  │94,687 │12,025,249 │
├─┼───────────────┼────┼────┼────┼──────┤
│2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453.76│6分之1 │23,800 │5,766,581  │
├─┼───────────────┼────┼────┼────┼──────┤
│3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0.98  │6分之1 │23,800 │3,887    │
├─┴───────────────┴────┴────┴────┼──────┤
│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原告主張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合計    │
│五入)                             │17,795,7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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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