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陳瑞榮
被 告 溫林燕慧
蔡燿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
下層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7年間自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102年度房稅執字第22544號等義務人千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拍賣而來,以原告買受系爭房
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812,000元(計算式:520,000元+292,0
00元=812,000元),較接近市場交易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1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