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049元(
其中請求工資886,600元、失能給付差額338,464元、未足額
提繳退休金27,985元),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1,253,049元(計算式:886,600+338,464+27,985=1,
253,04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而原告上開請求其中
請求給付工資部分886,6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
4,845元(計算式:9,690×1/2=4,845)。是本件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4,845元後
,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8,629元(計算式:13,474-4,845
=8,629)。
三、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2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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